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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闫文海、周**、沈**与济**划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闫文海、周**、沈**因要求被上诉人济南市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14日,原告杨**、闫文海、周**、沈**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济南市规划局邮寄《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一份,申请事项为:请求贵局依法查处天桥区水屯北路两侧空地的违法用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济南市规划局认可已经收到该申请书。

2015年4月17日,被告**划局作出关于闫**等《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的复函,内容为:“闫**等4名市民:你们《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收悉。经落实,答复如下:来信所提及用地处于北湖核心区规划范围内,我局根据城乡规划于2014年7月出具规划条件。其中水屯北路南侧济南海**有限公司海尔云世界B4-1地块项目于2014年12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我局依法为济南海**有限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期)。来信所申请土地违法行为查处事项不属于我局职责范围。特此函复”。2015年4月20日,被告**划局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原告杨**、闫**、周**、沈**送达该复函。庭审中,原告杨**、闫**、周**、沈**认可已经收到该复函。

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案外人济南海**有限公司对座落天桥区顺河高架东侧、水屯北路南侧的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天桥国用(2014)第0400031号,使用权面积38879.7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

2011年6月4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办公室出具的济天信复查字[004]号《关于对沈**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内容为:申请人沈**、男、45岁,现住:水屯社区21号。被申请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北园街道办事处。申请人请求:要求赔偿其承包地菜地全部被铲掉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沈**所称的承包土地,是1985年签订的5年承包土地合同。自2001年12月,北园镇改制为北园办事处后,土地继续由原耕种居民使用,未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0年1月19日,在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2009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中将该片区土地征用,称为北湖工程。北湖工程是市规划建设的重点项目,征地程序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杨**、闫文海、周**、沈**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济南市规划局提出申请且被告济南市规划局认可已经收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本案中,被告**划局对原告杨**、闫文海、周**、沈**提出申请的事项负有进行核查、处理的职责。2015年4月20日,被告**划局通过邮寄方式对原告杨**、闫文海、周**、沈**提出的申请书作出书面复函,且原告杨**、闫文海、周**、沈**均认可已经收到,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划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原告杨**、闫文海、周**、沈**于2015年5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杨**、闫文海、周**、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闫文海、周**、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闫文海、周**、沈**负担。

上诉人杨**、闫文海、周**、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仅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能认定该项目用地合法。该项目用地为上诉人的合法承包地,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且没有得到任何补偿、没有经过合法征收程序的情况下,开发公司取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其查处土地违法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职责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济南市规划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事项,就被上诉人职责范围内的内容进行了书面答复,上诉人也已经实际收到该答复,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7日针对上诉人2015年4月14日书写的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作出关于闫**等《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的复函并于2015年4月20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上诉人于2015年4月21日以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违法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

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济南市规划局对上诉人投诉申请查处的违法用地事项负有进行核查、处理的职责。被上诉人济南市规划局受理上诉人2015年4月14日的投诉后,于同年4月17日作出关于闫**等《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的复函,程序合法。

因涉案项目用地已分批次被征为国有,建设单位与政府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济南市规划局在复函中明确其依上述事实及用地单位的申请为用地单位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期)。同时明确上诉人请求查处的其他土地违法行为不属于济南市规划局的职责范围。济南市规划局的该答复程序合法,事实陈述清楚,处置结论明确。一审法院认为济南市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已履行其法定职责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投诉的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行政不作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闫文海、周**、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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