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闫文海、周**、沈**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闫文海、周**、沈*升诉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市国土局)土地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闫文海、周**、沈*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袁**,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闫文海、周**、沈*升诉称,原告系水屯村村民,在水屯两侧菜地(东至水屯路,西至顺和高架桥东,南至水屯南边庄界,北至小清河南路)有合法耕地,面积为360亩,原告于2015年7月得知电子监管号为3701002015B00547《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存在。该合同中,被告将坐落于天桥区顺河高架路东侧,水屯北路北侧的编号为2015-G111的宗地出让给济南海**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合法的征地手续,擅自将涉案土地出让给济南海**有限公司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合法按了依据,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经征收程序擅自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同时答辩人挂牌出让涉案承包地块土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一、土地征收与土地出让为两个不同的环节,被答辩人不是土地出让环节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无资格确认出让行为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答辩人无权提起诉讼;第二、被答辩人并未作为竞买人参加答辩人组织实施的出让,也未与答辩人就出让或其他权属协议,因此被答辩人不能对土地征收环节的补偿异议与土地出让环节相混淆,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同时,被答辩人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监管号为3701002015B00547,并未包含涉案承包地块,其提交证据不成立;第三、答辩人出让涉案土地已经经过山东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征收,同时天桥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办公室在对被答辩人关于对沈**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中,也对征收补偿进行明确答复。综上,答辩人出让涉案土地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土地征收与土地出让系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是土地出让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原告针对电子监管号为3701002015B00547《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土地行为所提起行政诉讼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闫文海、周**、沈**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