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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王**)与被告王**(以下简称王**)、被告王**(以下简称王**)、被告王**(以下简称王**)、被告王**(以下简称王**)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委托代理人马*、王**、王**、王**及王**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艾**与王**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五个子女,分别是王**、王**、王**、王**、王**。艾**于2009年11月24日去世,王**于2013年1月28日去世。在艾**与王**在世期间,一直与我共同居住,我对二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同时为二人养老送终,王**留有遗嘱,证明了我和二人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其名下的全部财产归我继承。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继承人王**丧葬费、抚恤金由我继承。

被告辩称

王**、王**、王**、王**辩称:对于王**要求分割的丧葬费、抚恤金,我方没有意见,但我们认为应当平均分割。而且在王**去世后,我们每人花费了4500元,该款项应当从丧葬费、抚恤金中扣除,剩余部分平均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艾**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五个子女,即王**、王**、王**、王**和王**。王**于2013年1月28日死亡。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王**的遗嘱,该遗嘱载明:“我是王**,我的身份证号×××,我自愿将位于朝阳**属平房,我爱人艾**生前和我协商将此房留给我的女儿王**所有,她对我尽的赡养义务最多同时负责对我养老送终,她的户口也和我们在一起所以将此房留给她。特此立遗嘱。”该遗嘱有王**的签字。王**向本院提交了王**生前所在单位河北省**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记载:“朝**法院:我单位已故退休职工,王**丧葬费、抚恤金,计叁万玖仟贰佰零壹元捌角整,现尚未领取。特此证明。”庭审中,王**、王**、王**和王**均对该证明不持异议。

另查,王**去世后,为安排其丧葬事项,王**、王**、王**和王**每人支出了4500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坝派出所证明信、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遗嘱、证明、丧葬费用结算单以及王**、王**、王**、王**、王**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人在被继承人之后去世,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继承取得的遗产。本案中,王**要求分割的被继承人王**的丧葬费、抚恤金并非属于遗产范畴,但本院将比照遗产的分割方式对其进行分割。关于王**提出的遗嘱,本院认为因该遗嘱并未处分丧葬费、抚恤金,且丧葬费、抚恤金并非属于遗产,故在分割该款项时,本院不再考虑王**提交的遗嘱。因王**、王**、王**和王**在王**去世后各花费了4500元的丧葬费,故在分割王**的丧葬费、抚恤金时应当优先补足上述四人支出的费用,对剩余部分进行平均分割。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的丧葬费、抚恤金中的四千二百四十元三角六分归原告王**所有,八千七百四十元三角六分归被告王**所有,八千七百四十元三角六分归被告王**所有,八千七百四十元三角六分归被告王**所有,八千七百四十元三角六分归被告王**所有;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由被告王**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由被告王**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由被告王**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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