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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姜瑞品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鲁*复办告字(2015)2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告知书》(以下简称22号《告知书》),于2015年10月9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姜瑞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18日被告省政府向原告张*、姜瑞品作出22号《告知书》。内容是:你们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收悉。经审查,你们申请复议的鲁**(2013)843号《批复》,已由省政府作出的鲁*复决字(2014)647、648号《行政复议决定》处理终结。依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机关不再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张*、姜瑞品诉称:首先,原告在本次行政复议申请前,从未因同一行政行为申请过行政复议,不符合“一事不再理”之规定。被告以《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不受理原告的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告知书》时没有提供作出不予受理的事实依据,即鲁*复决字(2014)647、648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既不知道从何处查询这两份复议决定,也不知道两份复议决定的内容是什么。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目的是为了纠正被告作出征地批复的错误,被告即使是不予受理申请,也应当告知对该征地批复的最终处理结论是什么。被告这种既不受理申请,也不说明处理结论的做法,完全是置村民的合法诉求于不顾,丝毫没有政府机关最基本的负责态度。综上,被告不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应当予以撤销。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出具的22号《告知书》;2、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姜瑞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2号《告知书》,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省政府辩称:一、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鲁**(2013)843号《关于平度市2013年第8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批复,2015年9月17日,省政府收到该复议申请,2015年9月18日,省政府作出22号《告知书》,程序合法。二、省政府作出的22号《告知书》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经审查,原告申请复议的鲁**(2013)843号《关于平度市2013年第8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省政府已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鲁*复决字(2014)647、6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处理终结。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已经依照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处理终结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又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再受理。综上,省政府作出的22号《告知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22号《告知书》,证明2015年9月18日省政府作出告知,程序合法;3、鲁*复决字(2014)647、6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省政府于2015年6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已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事项处理终结,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22条规定,决定不再受理;4、鲁*土字(2013)843号《关于平度市2013年第8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姜瑞品系平度市南村镇东南街村村民,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包括东南街村在内的集体土地经省政府批准予以征收,批准文件为鲁**(2013)843号《关于平度市2013年第8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原告认为该批次征地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也没有保障被征地村民的基本权利,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9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2号《告知书》邮寄给原告,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已经由省政府作出的鲁*复决字(2014)647、648号《行政复议决定》处理终结,不再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对22号《告知书》不服,于2015年10月9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出具的22号《告知书》;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另查明,省政府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鲁**(2013)843号《关于平度市2013年第8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批复征收的土地共涉及平度市东南街村、李官庄村、曲坊村、后藤家村等13个村集体。2014年9月,平度**办事处李官庄村村民王**、王**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知该批复,王**、王**对该批复不服,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于2015年6月5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14)647、648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审查了鲁**(2013)843号批复征收李官庄村集体土地的合法性,决定维持该批复,同时确认平度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征地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鲁**(2013)843号《关于平度市2013年第8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9月17日,省政府收到该复议申请,2015年9月18日,省政府作出22号《告知书》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

《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已经依照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处理终结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又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再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已经受理的,终止行政复议。”被告省政府作出的22号《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复议的鲁**(2013)843号《批复》,已由被告作出的鲁*复决字(2014)647、648号《行政复议决定》处理终结,依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不再受理。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鲁*复决字(2014)647、648号《行政复议决定》是针对王**、王**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王**、王**系平度**办事处李官庄村村民,该复议决定仅查明了鲁**(2013)843号《批复》中征收李官庄村集体土地的有关情况,在该复议决定“本机关认为”部分也主要针对征收李官庄村集体土地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评价,并未评价征收本案原告张*、姜瑞品所在东南街村集体土地的行为是否合法。因此,虽然该复议决定维持了鲁**(2013)843号《批复》,但不能据此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事项已经鲁*复决字(2014)647、648号《行政复议决定》处理终结。况且,被告在向原告送达22号《告知书》时,并未将鲁*复决字(2014)647、648号《行政复议决定》一并送达,致使原告无从得知其申请复议事项的处理结果,行政行为不妥。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2号《告知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鲁*复办告字(2015)2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张*、姜瑞品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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