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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与鲍连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戚**与被告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鲍**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戚**起诉称:戚**在北京丰台区大红门服装商贸城一楼北区A1082号经营服装生意,鲍**在北京朝阳区安贞桥华联商厦经营服装。鲍**自2012年3月1日起开始在戚**处进货,双方约定月结货款,先拿货。2012年3月起鲍**13次拿货共欠货款184395元,支付145000元并扣除税款4800元后,鲍**尚欠戚**44195元。经戚**多次催促,鲍**始终未给付。现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鲍**支付货款44195元,赔偿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戚**增加诉讼请求,称因计算错误,主张货款数额为74195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鲍**答辩称: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鲍**是代表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戚**有业务往来,戚**与鲍**个人不存在业务往来,华**公司目前不欠原告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戚**向鲍**供货金额为32

500元。

2012年3月30日,戚**向鲍**供货金额为5055元。

2012年4月8日,戚**向鲍**供货金额为1950元。

2012年4月21日,戚**向鲍**供货金额为4200元。

2012年8月27日,戚**向鲍**供货金额为5760元。

2012年12月26日,鲍*枝011400000209182账号向戚**账号×××的账户转账15000元,用途载明为采购款。

2013年1月25日,鲍**上述账号向戚**转账1万元。

2013年2月15日,鲍连枝上述账号向戚**转账1万元。

诉讼中,戚**认可收到了鲍**支付的货款145000元。

上述事实,有戚**提交的14张送货单、鲍连枝提交的华**公司合同2份、入库单、送货单、北**商行汇款记录6张、北京**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台账、发票、汇款明细、录音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3月起戚**向鲍**供货,鲍**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此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鲍**对没有其签字的送货单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戚**亦未证明签收人身份,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主体的答辩意见。鲍**称与戚**间不存在业务往来,但华**公司与戚**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相关送货单由鲍**签收,款项往来通过双方个人账号,且戚**主张与鲍**个人存在业务关系,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与华**公司有关。故鲍**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鲍**尚欠款项的问题。戚**在起诉书和庭审中自认鲍**于2012年3月起分六次向其支付货款145

000元,但综合本案送货单,此时间点后戚**向鲍**送货的货物价值尚不足145000元。故戚**要求鲍**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四元,由原告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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