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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金融街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杨**、杨**、杨**、杨**、杨**、杨**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9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杨**、杨**、杨**、杨**、杨**、杨**、杨**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84年,我七人的母亲李**与北京市西**务合作联社(下称丰盛联社,1992年该主体注销,权利义务继受主体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金融街街道办事处)签署协议书,约定李**将自己享有产权的北京市西城区××胡同31、35号4间房屋,与丰盛联社5间平房互换。其中2间位于北京**×大街170号,面积22平方米,该房屋至今没有产权证;另外3间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胡同,该房屋已完成拆迁,但是拆迁补偿款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金融街街道办事处(下称金**事处)领取并占有至今。上述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多年,但合同内容仍未履行完毕,金**事处至今没有协助我们完成房屋的过户义务,且领取拆迁补偿款不返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们作为合法继承人的利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金**事处继续履行李**与其于1985年3月18日所签协议书;2、金**事处协助我们办理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170号西房南数第二、三间的过户手续;3、金**事处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胡同6号平房三间的拆迁补偿款返还我们;4、诉讼费用由金**事处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金**事处辩称:1985年3月18日,杨**、杨**、杨**、杨**、杨**、杨**、杨**之母与我单位的前身丰盛联社签订协议书,约定李**将北京市西城区××胡同35号北房三间、东房一间出卖给丰盛联社,房屋作价款为5500元,同时,为了解决李**一家的住房问题,丰盛联社同意将自建的北京**×大街170号2间西房交给其使用,另将北京市西城区三道栅栏甲5号3间平房交给李**无偿使用。丰盛联社完全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1984年5月将北京市西城区三道栅栏的房屋交给了李**一家使用,在协议签订之前李**已经进住;1985年3月21日,将5500元买房款交给了李**;1986年1月9日,丰盛联社将北京**×大街170号自建的2间西房交给其使用,并且办理了进住证。现我单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合同约定我单位的合同义务三项,已经按时完全履行。不同意办理北京**×大街房屋过户手续,因为协议中约定了××大街房屋属于自建房,无法办理产权手续,对此李**一家明知。××××胡同的拆迁补偿款,我单位并未领取,拆迁人及被拆迁人都不是我单位,三道栅栏房屋已经于1985年5月交予李**,而且在此期间都是李**的家人居住使用。现提出反诉,要求杨**、杨**、杨**、杨**、杨**、杨**、杨**继续履行李**与金**事处于1985年3月18日所签协议书,协助办理北京市西城区××胡同31、35号4间平房的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第三人杨树平述称:我是李**的三子,1983年3月18日,母亲考虑我和杨**婚后居住情况,与丰盛联社签订协议,之后,我就住进了北京市西城区三道栅栏的房屋,户口随之迁入该房屋。在此之前,已经过很多诉讼。2012年4月,三道栅栏房屋所在的地区进行拆迁,我根据法院的判决书及与丰盛联社之间的合同,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协议,拆迁协议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本案诉讼与我无关,不同意杨**、杨**、杨**、杨**、杨**、杨**、杨**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杨树森述称:我依据母亲与丰盛联社于1983年签订的协议,入住北京**×大街170号的房屋直至现在,不同意杨**、杨**、杨**、杨**、杨**、杨**、杨**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杨**、杨**、杨**、杨**、杨**、杨**、杨**称1985年协议书约定李**将自己享有产权的北京市西城区××胡同31、35号4间房屋与丰**5间平房互换,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而事实上是李**将××胡同房屋出售给丰**,丰**支付5500元房屋对价款给李**,丰**为帮助李**因其作价留购房屋后的困难,将自建的三道栅栏平房、××大街170号原自建平房交由李**使用。现杨**、杨**、杨**、杨**、杨**、杨**、杨**未提供金**事处负有办理××大街170号房屋产权义务的相应证据,且三道栅栏平房的拆迁补偿款并非由金**事处领取,故杨**、杨**、杨**、杨**、杨**、杨**、杨**要求金**事处继续履行李**与丰**于1985年3月18日所签协议书,即金**事处协助杨**、杨**、杨**、杨**、杨**、杨**、杨**办理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170号房屋过户手续、返还北京市西城区××××胡同6号平房三间的拆迁补偿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金**事处所提反诉问题,应针对本诉原告即李**的所有继承人提出,而杨**、杨**为第三人,因此金**事处的反诉不成立,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驳回杨**、杨**、杨**、杨**、杨**、杨**、杨**之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杨**、杨**、杨**、杨**、杨**、杨**、杨**不服上诉至本院,仍坚持原审意见,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金**事处、杨**、杨**均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5年3月18日,丰盛**社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乙方同意甲方提出作价留购××胡同35号**社所属羊肉食堂租用的北房三间、小东房一间的意见。二、甲方为帮助乙方因甲方作价留购房屋后的困难,故将自建的三道栅栏甲五号西起三间(约24平米)无偿交给乙方使用(包括产权),已于84年5月进住。以后此房的维修、改建、搬迁、换房、征用等均由乙方负责自理,甲方不予干涉。另外甲方还将××大街170号原自建两间西房(约22平米)现已交房管部门并开了进住证,交乙方使用。……乙方在一个月之内进住并将占用的××胡同35号北房两间交给甲方。三、甲、乙双方共同负责到房管部门办理所留购房屋产权等一切手续(产权过户证件)。四、甲方在取得××胡同35号(食堂)产权所有权凭证之日起,即乙方将《房屋产权证》及同意留购的意见书交给甲方后,一次付给乙方房价款伍仟伍**,付款后乙方开收款凭证给甲方。协议签订后,丰盛**社支付李**房屋留购作价款5500元,李**将房屋产权证交与丰盛**社,但至今未办理北京市西城区××胡同35号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北京市西城区三道栅栏平房由李**之子杨**居住使用,北京**×大街170号平房由李**之子杨**居住使用至今。1986年1月,房管部门给杨**开具了北京**×大街170号的准住证。1993年2月14日,丰盛**社取得北京市西城区三道栅栏平房的产权证。

1996年1月10日,李**死亡。李**之子女为杨**、杨**、杨**、杨**、杨**、杨**、杨**、杨**、杨**。

另查,丰盛联社已于1992年被注销,其上级单位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丰盛街道办事处。2004年11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丰盛街道办事处又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二龙路街道办事处合并成为金融街办事处。

再查,2006年杨**、杨**、杨**、杨**、杨**、杨**、杨**曾将金**事处、第三人北京**经贸公司、杨**、杨**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李**与丰**社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金**事处与第三人北京**经贸公司将西城区××胡同31、35号内私房4间返还杨**、杨**、杨**、杨**、杨**、杨**、杨**。2007年4月,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李**与丰**社所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合同,驳回了杨**、杨**、杨**、杨**、杨**、杨**、杨**的诉讼请求。2011年杨**、杨**、杨**、杨**、杨**、杨**、杨**又将金**事处、第三人北京**经贸公司、杨**、杨**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李**与丰**社所签署的协议书;金**事处与第三人北京**经贸公司立即腾退西城区××胡同31、35号内的私房4间归还杨**、杨**、杨**、杨**、杨**、杨**、杨**,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与丰**社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故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内容可以确定该协议为李**与丰**社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李**负有将××胡同房屋交与丰**社、并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丰**社负有给付李**5500元房屋对价款及将三道栅栏的自建房屋、××大街的自建房屋交与李**使用的义务,并且协议签订时已明确交付李**使用的房屋系自建房屋,李**在签订协议时对其后果也是明知的,同时从协议内容理解,丰**社在给付李**5500元、将两处自建房交付李**使用后,足以完成其相应对价给付义务,足以实现其协议目的,故判决驳回杨**、杨**、杨**、杨**、杨**、杨**、杨**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杨**、杨**、杨**、杨**、杨**、杨**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2月,北京**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北京市西城区三道栅栏平房已被拆迁,拆迁补偿款已由杨**领取。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杨**、杨**、杨**、杨**、杨**、杨**称要求金**事处继续履行李**与丰盛联社于1985年3月18日所签协议书,就是指由金**事处协助杨**、杨**、杨**、杨**、杨**、杨**、杨**办理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170号房屋过户手续、并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胡同6号平房三间的拆迁补偿款返还杨**、杨**、杨**、杨**、杨**、杨**、杨**。

本院审理中,杨**、杨**、杨**、杨**、杨**、杨**、杨**主张因阜成门内大街170号房屋曾由房管部门开具过准住证,应属于房管部门的公房,故金**事处应给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胡同平房的产权人系丰盛联社,金**事处系丰盛联社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故应由金**事处返还其拆迁款。金**事处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房产所有证、房屋所有权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准住证、(2007)一中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已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对当事人即具有约束力。李**与丰盛联社于1985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交付给李**使用的阜成门内大街170号的房屋为自建房,双方对此均应明确知晓。杨**、杨**、杨**、杨**、杨**、杨**、杨**依据房屋管理部门曾开具的准住证主张上述房屋系房管部门管理的公房,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现杨**、杨**、杨**、杨**、杨**、杨**、杨**上诉要求金**事处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协议书》中约定交付李**使用的××××胡同的房屋现已被拆迁,杨**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认可其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拆迁款项,现杨**、杨**、杨**、杨**、杨**、杨**、杨**要求金**事处返还上述拆迁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杨**、杨**、杨**、杨**、杨**、杨**主张拆迁款项系李**的遗产,李**的继承人均有相应权益,因析产继承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各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杨**、杨**、杨**、杨**、杨**、杨**负担(已交纳3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杨**、杨**、杨**、杨**、杨**、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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