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闫文海、周**、沈**与济南**源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闫文海、周**、沈**因要求被上诉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18日,原告杨**、闫文海、周**、沈**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市国土局邮寄《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一份,申请事项为:请求贵局依法查处天桥区水屯北路两侧空地的违法用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市国土局认可已经收到该申请书。2015年5月5日,被告市国土局作出济国土资函(2015)65号《关于对闫文海等4人信访问题的答复函》,内容为:闫文海、杨**、周**、沈**:你们关于“请求我局依法查处天桥区水屯北路两侧违法用地”的来信收悉。现将我局调查核实情况回复如下:信中反映在顺河高架桥东、水屯北路两侧存在非法占地问题。经调查,该地块为济南海**有限公司开发的“海尔云世界”项目用地。该地块已于2007年和2011年分批次征为国有,批准文号:鲁**(2007)616号和鲁**(2011)259号。目前,该项目用地单位已与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用地手续合法。同日,被告市国土局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原告杨**、闫文海、周**、沈**送达。庭审中,原告杨**、闫文海、周**、沈**认可已经收到该答复函。

2011年6月4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办公室出具济天信复查字[004]号《关于对沈**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内容为:申请人沈**、男、45岁,现住:水屯社区21号。被申请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北园街道办事处。申请人请求:要求赔偿其承包地菜地全部被铲掉的问题。……。经审查查明:沈**所称的承包土地,是1985年签订的5年承包土地合同。自2001年12月,北园镇改制为北园办事处后,土地继续由原耕种居民使用,未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0年1月19日,在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2009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中将该片区土地征用,称为北湖工程。北湖工程是市规划建设的重点项目,征地程序合法有效。……”。

另查明,2007年12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07)616号《关于济南市2007年第二十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一份,内容为:“济南市人民政府:你市《关于2007年第2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济*(2007)7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征收你市天桥**办事处集体建设用地78974平方米,用于你市城市建设。……”。

2011年1月1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2011)259号《关于济南市天桥区2010年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一份,内容为:“济南市人民政府:你市《关于天桥区2010年第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济*(2011)16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征收你市天桥**办事处等3个街道办事处集体建设用地521552平方米,用于城市建设。……”。

2014年11月17日,出让人市国土局与受让人济南海**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济南-01-2014-15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2014-G063,宗地总面积45497.1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38879.7平方米。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宗地坐落于天桥区顺河高架路东侧、水屯北路南侧。……”。

2015年1月23日,出让人市国土局与受让人济南海**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济南-01-2015-03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2014-G109,宗地总面积62395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61073.6平方米。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宗地坐落于天桥区顺河高架路东侧、水屯北路北侧。……”。

庭审中,被告市国土局根据四原告所指认承包土地位置,经核对出让合同后,认为四原告的承包土地位置应在案外人济南海**有限公司使用地块的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杨**、闫文海、周**、沈**通过邮寄方式于2015年4月18日向被告市国土局提出申请且被告市国土局认可已经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务院有关规定确定”。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杨**、闫文海、周**、沈**提出申请的事项负有进行处理的职责。2015年5月5日,被告市国土局通过邮寄方式对原告杨**、闫文海、周**、沈**提出的申请书作出书面答复,且原告杨**、闫文海、周**、沈**均认可已经收到,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市国土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杨**、闫文海、周**、沈**于2015年5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杨**、闫文海、周**、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闫文海、周**、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闫文海、周**、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闫文海、周**、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仅凭征地批文及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不能认定该项目用地合法,该项目用地为上诉人的合法承包地,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且没有得到任何补偿、没有经过合法程序征收的情况下,开发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本身就是土地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其查处土地违法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职责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5年4月18日通过邮寄信件方式将其2015年4月14日书写的请求查处违法用地申请邮寄给被上诉人。2015年4月21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违法。2015年5月5日,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作出济国土资函(2015)65号《关于对闫文海等4人信访问题的答复函》,同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6日对本案立案受理。

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五条规定:“**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务院有关规定确定”。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作为济南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上诉人投诉非法用地事项的查处职责。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立案受理时,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对上诉人的投诉查处非法用地事项已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上诉人送达,市国土局作出的答复明确载明:该项目用地已征为国有并与政府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地手续合法。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该答复事实陈述清楚,处置结论明确,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投诉事项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项目用地虽有征地批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未履行相应的征地手续,应属非法用地,被上诉人对该非法用地行为未依法予以查处,应确认其行政不作为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闫文海、周**、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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