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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查处非法占用土地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平度**办事处、平度**办事处北东关村党支部以进行各种违法占地的名义,非法占用原告个人所有的耕地,致使耕地流失,依法应予查处。

东关村党支部违法占地,致土地流失,而村民无正确的生活来源,经原告多次调查此项目无任何用地批文和手续。

至今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没有对非法征收、出让等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没有答复我们查处情况。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没有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违法;请求判决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职责;请求判决被告的行为渎职。

被告辩称

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未向答辩人提出查处申请,直接请求确认答辩人不作为违法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的诉状中,没有具体的说明要求查处哪一宗土地,也没有具体的说明要求查处非法占地的位置及区域,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使答辩人无法根据其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人数达不到本村村民人数的半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承包的土地已于2001年全部反包给东关村委,主张“非法占有申请人个人所有的耕地“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侯**没有具体说明要求查处哪一宗土地,也没有说明要求查处非法占地具体的位置及区域,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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