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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鑫**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职务是司机,双方曾于2012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3520元,期限为一年,但被告未将合同交于原告。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原告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180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是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符合支付补偿金的法律条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职务是司机,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月31日止,月工资标准为352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邮寄辞职报告,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原告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2013年12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被告打印好一份文件,内容为:“刘**因个人原因辞职,终止与公司劳动关系,在公司任职至2013年12月31日止。保险因本人在原籍以个人形式上,公司按月以现金支付结清。现工作已交接完毕,工资报酬等与财全部结算完毕。自2014年1月1日起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在下方本人签字处签字。当日,原告领取3500元,用途为工资+补。

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180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EMS国内标准快递单及查询结果、辞职报告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证据2013年12月19日的辞职报告、报销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如何解除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邮寄辞职报告,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原告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2013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签字的文件,主要内容为:“因个人原因辞职,终止与公司劳动关系,在公司任职至2013年12月31日止。保险因本人在原籍以个人形式上,公司按月以现金支付结清。现工作已交接完毕,工资报酬等与财全部结算完毕。自2014年1月1日起终止劳动合同。”说明原告辞职的原因已经修改为以个人原因辞职,工资等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虽称是当时为拿到工资所以签字。现原告未提供当时签字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且双方调解协商就意味着对部分利益的让步。故应认定原告系因个人原因辞职,按法律规定不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5元,其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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