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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侯*(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自行相识,2012年11月被告告诉我他与其妻子张**已经协议离婚,并要求与我建立情侣关系,承诺与我结婚。2013年2月被告主动给我看了其与张**签字的离婚协议书,称双方已经协议离婚,但没有领取离婚证,并再次承诺与我结婚。2013年6月15日,被告给我出具了一份《协议保证书》。内容为如对我有所欺骗就给我100万元现金并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西里66楼602号房屋赠与给我。2013年7月初,被告交给我一本其与张**的离婚证,后来经过鉴定该离婚证是假的。2013年9月3日起被告突然不再与我联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西里66楼602号房屋(涉案房屋)归我所有;被告给付我1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因工作关系相识,双方是情侣关系。原告所述的《协议保证书》是我出具的,但是我并未向原告隐瞒过婚姻状况,原告一直知道我没有离婚,我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离婚协议和离婚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均不同意,理由有三:其一、《协议保证书》的内容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其二、按照原告主张的赠与合同关系,现钱款和涉案房屋均未实际交付,故赠与合同尚未生效;其三、涉案房屋系我母亲张**出资购买,只是登记在我名下,我无权处分该房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张**夫妻,1997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并于此后共同生活。经询,被告并未办理离婚手续。

2013年6月15日,被告出具《协议保证书》,内容为:“本人侯*向老婆大人俞**保证,以后不管什么事都不得对其有所隐瞒、欺骗,特别是因张**所来的电话、短信,没有老婆大人俞**批准,均不得接听或回电话、回短信。张**所来电话、不管接听与否和短信,不管有没有回复,均不得私自删除,等待老婆大人俞**指示。如有违反此条例,两人恋情就此结束,侯*将赔付俞**所有赔偿损失,将以100万现金和现住房一套作为赔偿,住房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西里66号楼602室,住房面积为106平方米,此协议为本人自愿,以签字之日起生效。”

另查,2014年5月,原告以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因原告做人工流产和自杀产生的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14年8月14日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彩礼损失、退股生意损失、婚纱约定款损失、火车费损失及鉴定费损失。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有欺骗行为,向其出示了假离婚证,并提交了持证人为×的“离婚证”及北京**定中心《鉴定文书》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离婚证”并非其交给原告,其本人对此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在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与原告保持婚外情关系,该行为违反了其对婚姻的忠实义务,有违社会公德。原告在明知被告未取得离婚证的情况下依然与被告保持情侣关系,行为亦有不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协议保证书》目的系继续维系婚外情关系,内容为限制被告与合法妻子联系,有违社会道德及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100万元并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原告俞**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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