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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铸诉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的委托代理人毕**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孙**起诉称,2008年8月21日,孙**为号牌号码京L00561号黑色奥迪小客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全车盗抢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2009年1月23日,刘**驾驶号牌号码为京P51786捷达小客车与孙**驾驶的保险车辆相撞,造成保险车辆严重受损。天津市公**公路支队认定刘**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孙**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遭到保险公司拒绝。现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782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及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

四、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2009〕车检字第08-035号)、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2009〕酒检字第08-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

五、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酒检收据。

六、车辆施救费发票。

七、北京新通联合汽车救援确认单及发票。

八、天津**存车费定额发票。

九、车辆拆解、检查、鉴定、工时费发票、拆解检查费发票。

十、汽油费发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车辆通行费专用发票、天津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专用发票。

十一、维修费发票、轮胎轮毂发票、汽车配件发票、汽车配件明细。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有效,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依据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孙**在交通事故中无责,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孙**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涉及以下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

一、孙**提交的证据九车辆拆解、检查、鉴定、工时费发票、拆解检查费发票,证据十汽油费发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车辆通行费专用发票、天津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专用发票,证据十一维修费发票、轮胎轮毂发票、汽车配件发票、汽车配件明细,证明孙**因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8年8月21日,孙**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京L00561奥迪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车损)等险种,其签署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有以下内容: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属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处理。贵司已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同意投保并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孙**在该栏内投保人签章处签名。

同日,保险公司签发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记载如下内容: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京L00561奥迪轿车,承保险别及保险金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险290000元、全车盗抢损失险1856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三者)、基本险不计免赔(车损)、基本险不计免赔(盗抢)。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

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2009年1月23日,孙**驾驶保险车辆与刘**驾驶的京P51786捷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孙**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导致保险车辆受损,孙**支出酒检费300元、鉴定费600元、拖车费1115元、施救费2200元、评估费4000元、存车费800元、车辆拆解检查鉴定工时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依其签发的以号牌号码为京L00561机动车为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与孙**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形式权利履行义务。保险公司已经提交有孙**签字投保单中确认保险公司已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向孙**作了明确说明,故保险条款应当作为处理当事人权利义务争议的依据。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保险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孙**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孙**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孙**依据该条款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权利,其称经多方查找均未找到第三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采取合理的手段向第三方主张权利。由于保险合同中并无关于第三方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时,必须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的约定,也无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对因第三方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孙**现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该保险条款项下的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六元,由原告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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