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吴**,被**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08年8月12日,赵*就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京KY0230雪佛兰景程轿车在太**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盗抢险、基本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险种。2009年8月5日,赵*车辆因交通事故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赵*无事故责任,但是赵*无法找到肇事车辆的车主及司机线索,且肇事车辆未缴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后,赵*在所投保机动车碰撞受损后48小时内要求太**公司对其进行赔偿,但太**公司定损数额偏低,远低于赵*的实际损失。因太**公司未将免责条款向赵*告知,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太**公司给付机动车碰撞损失险50000元,拖车费924元,并由太**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

原告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拖车、停车费票据;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情况说明;4、索赔申请书;5、保险单;6、误工费证明;7、机动车辆估损单;8、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驾驶证;9、照片;10、拖车费324元发票;11、维修清单。

被告辩称

被**洋公司辩称:双方保险合同属实。依据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在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基础上,保险条款另规定,应由第三方赔偿但是找不到第三方的,保险abe4ueju4?x83x%的免赔率。机动车损失、拖车费可以按责赔偿,但对于赵*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保险合同条款。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赵*提交的证据2、3、4、5、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本院委托北京中**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赵*、被**洋公司对《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内容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

1、赵*提交的证据1,据此证明停车费系因交警的强制措施引起,停车费的发生并非赵*的原因所引起,同时证明发生拖车费600元。太**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赵*的证明目的,认为停车费不是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认可600元拖车费。本院认为,首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其次,赵*已经放弃该证据证明的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仅认可600元拖车费的票据。

2、赵*提交的证据6,欲证明赵*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保险合同无关。本院认为,赵*已经放弃该证据证明的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3、赵*提交的证据7,欲证明太**公司的估损远远低于赵*的实际损失。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赵*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定损单明确说明只是损失依据,不证明保险公司准备赔偿的金额,该证据只能证明损失的大小。本院仅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4、赵*提交的证据9,欲证明涉案车辆修复之前的毁损情况。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仅是涉案车辆的外观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的维修费用无关,本院仅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5、赵*提交的证据10,欲证明发生的二次拖车费324元。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拖车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施救保护费用,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6、赵*提交的证据11,欲证明赵*修车的费用为55468.80元,其中工时费11000元;外加工费1200元;料费32140元;喷漆费7500元;税金3628.8元。赵*提出工时费、喷漆费、外加工费由于未能进行价格评估,现对该三项请求的金额仅要求10000元,税金相应变更为2515.50元,零部件费用以鉴定结论为准。太**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出零部件费用以鉴定结论为准,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院针对更换的零部件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价为28700元。对于赵*将工时费、喷漆费、外加工费的金额降为10000元,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太**公司对赵*修车除零部件外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太**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7、太**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合同条款,欲证明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找不到第三方的,在符合约定的范围内实c488uqny75%的绝对免赔率。赵*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太**公司的证明目的,提出太**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告知。本院认为,由于太**公司不能提供赵*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关于免责条款对赵*进行过告知,故本院仅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太**公司的证明目的。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8月12日,赵*为其购买的号牌号码为京KY0230雪佛兰景程轿车向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全车盗抢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险种。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8月21日。2009年8月5日,赵*驾驶号牌号码为京KY0230的雪佛兰景程轿车因与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严重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河大队(以下简称昌平**河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无事故责任。2009年8月7日,昌平**河大队办案民警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在2009年8月5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无法找到。赵*于2009年8月5日向太**公司提出索赔。太**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出具《机动车辆估清单》,对修理费总金额(含税)确定为24900元,并注明此定损单仅为确定损失大小依据,不作为确定保险责任依据。2009年10月,赵*在北京新创伟业汽**限公司对号牌号码为京KY0230的雪佛兰景程轿车进行修理,修理费总计55468.80元,其中工费11000元,外加工费1200元,料费32140元,喷漆费7500元,税金3628.80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赵*申请,委托北京中**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更换的零部件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赵*所属京KY0230号雪佛兰景程轿车更换的零部件评估价值为28700元。赵*因工时费、喷漆费、外加工费未能进行价格评估,对该三项请求仅要求太**公司支付10000元,税金相应变更为2515.50元。另查,赵*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因拖车发生的费用为924元。又查,太**公司未将免责条款向赵*进行说明。

本院认为,赵*与太**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版)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法研[2000]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和标准进行了明确规范。如果保险人违背明确说明义务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依据该条款出现了本可使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人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c488uogb95%的绝对免赔率。太**公司作为保险公司,针对其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项负有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本案中,太**公司不能证明其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对赵*作出解释,没有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赵*要求支付的赔偿款系因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致,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现赵*所属号牌号码为京KY0230的雪佛兰景程轿车更换的零部件评估价值为28700元。赵*关于工时费、喷漆费、外加工费三项请求为10000元。税金为2515.50元。上述维修费金额共计41215.50元。拖车费924元属于施救保护措施,太**公司亦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版)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车辆修理费四万一千二百一十五元五角及拖车费九百二十四元。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三千七百零一元(含评估费三千元),由原告赵*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三千二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