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等与北京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夏**与被告北**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夏**称:原告王**系原告夏**与王**之子,第三人陈**系王**之母,第三人刘乐昕系王**与刘*之女,刘*与王**于1999年12月15日经丰**法院判决离婚。王**于2012年7月23日因病死亡。王**生前系被告处职工,被告应付给王**的工伤职工待遇464232元暂存在被告处。该笔款项系王**遗产,二原告有权各继承四分之一。上述事实已经由北京**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426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确认,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各1160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三**限公司未到庭,其在询问笔录中辩称:钱通过法院全部支付给原告和第三人,我公司不保存这笔钱,总额是464232元,具体怎么分配看法院判决。

第三人陈**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分割。

第三人刘**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只要我应该得的那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与死者王**夫妻关系,原告王**系夏**与王**之子。被告北京三**限公司系王**生前工作单位。第三人陈**系王**之母。第三人刘乐昕系王**与刘*之女,王**与刘*1999年经法院判决离婚。

2012年7月23日王**因病死亡。陈**将夏**、王**、刘**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的存款、养老金、死亡补助金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4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夏**、王**、刘**各继承王**的遗产121423.07元。该笔款项包括了暂存于北京三**限公司的工伤职工待遇464232元。现464232元仍在北京三**限公司处。

关于案件受理费的承担,夏**、王**称同意承担五百元,刘**称同意承担四百零五元。

上述事实,有(2013)大民初字第0426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已有生效判决书将工伤职工待遇判归原告及第三人所有,现该笔款项保存于被告处,被告有义务支付。因夏**、王**、刘**均要求自己应得的款项,而陈**不同意分割,因此本院对夏**、王**、刘**的请求予以支持,陈**的权利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日支付原告夏**、王**各十一万六千零五十八元;

二、被告北京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日支付第三人刘**十一万六千零五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一元,由原告夏**、王**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四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第三人刘**负担四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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