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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鼎**限公司诉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佳业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任审理,于2009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佳业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此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方*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佳业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变更了合议庭组成人员,依法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刘**、人民陪审员武丕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佳业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鼎佳业成公司起诉称:2007年6月7日,鼎佳业成公司在保险公司处为号牌号码为京H-98501,品牌为“阿尔法-罗密欧”的车辆投保。2008年3月21日,被保险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车辆受损,进行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用186125元。鼎佳业成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86125元。

鼎佳业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快速处理协议书);2.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及保险费发票;3.修车发票、施工单、修车单位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购入修车部件的发票及明细表;4.马迎喜为鼎佳业成公司职工的证明;5.号码为86001725的电话归属的证明材料;6.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7.车辆受损后拍摄的照片。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鼎佳业成公司在索赔中存在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鼎佳业成公司如有隐瞒事实导致保险公司对事实无法查清,保险公司有权拒赔。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已经多次发生事故,经查,本次事故的快速处理协议书中记载的对方车辆电话86001725与鼎佳业成公司在2007年6月15日报案的事故中,报案人留存的电话相同,该情况存有疑点。经了解,本次事故的被保险车辆司机就是对车辆进行修理的修理厂的人。鼎佳业成公司起诉金额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差距较大,鼎佳业成公司选择的修理厂不是4S店,没有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大修的资质,因此其无法提供正规的结算单。被保险车辆的登记日期为2004年5月27日,其在事故发生时的交易价值低于18万,如果修理价值超过车辆的实际价格,在定损时保险公司就会按照车辆的价值进行赔偿。另外,涉案事故不应适用快速处理。综上,保险公司认为此次保险事故是不真实的。故不同意鼎佳业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险条款;2.快速处理协议书及该协议书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3.保险公司与马**的询问笔录;4.被保险车辆四次出险记录保险抄单;5.拒赔通知书底稿;6.定损报告;7.出险时间为2007年6月15日的保险车辆相关理赔材料,包括当事人签订的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赔款收据、修理发票及清单。

本院查明

经法庭举证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鼎佳业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6,保险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据1、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保险公司对鼎佳业成公司提交法庭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一、快速处理协议书。

保险公司不认可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实际发生了碰撞事故。保险公司认为相对方司机的电话不真实,导致其无法核实事故是否真实发生;鼎佳业成的车辆损失为18万,且事故发生后不能移动,故保险车辆的本次事故不应适用快速处理办法;

二、修车发票、施工单、修车单位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购入修车部件的发票及明细表;

保险公司认为修车单位营业执照注明经营范围是汽车小修,本案被保险车辆修理费用是18万,不属于小修;鼎佳业成公司没有出示该修理厂能够修理被保险车辆的资质;鼎佳业成公司称所有更换的配件都是进口的,但没有出示进口的手续;明细单中前杠价格明显不合理。故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三、马**为鼎佳业成公司职工的证明;号码为86001725的电话归属的证明材料;车辆受损后拍摄的照片。

保险公司认为,前述证据为单方出具,无法确认真实性。

鼎佳业成公司对保险公司提交法庭的以下证据材料持有异议:

一、保险公司对马**的询问笔录。

鼎佳业成公司虽对马**的签字不持异议,但认为笔录没有记载询问人是谁,不认可此份证据的真实性。

二、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的四次出险记录保险抄单。

鼎佳业成公司认为抄单是保险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故不认可此份证据的真实性。

三、拒赔通知书底稿。

鼎佳业成公司否认收到过该份材料,故不认可此份证据的真实性。

四、出险时间为2007年6月15日的保险车辆相关理赔材料,包括当事人签订的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赔款收据、修理发票及清单。

鼎佳业成公司认可修理发票及清单的真实性,但对其他材料未予确认。

就上述争议证据的认证及是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将在后文予以综合阐述。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一、2007年6月8日,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以下主要内容:被保险人为鼎佳业成公司;保险公司承保鼎佳业成公司自有的号牌号码为京H-98501的“阿尔法-罗密欧”牌轿车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6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07年6月9日0时起至2008年6月8日24时止。

保险单所附保险合同条款由第一部分基本险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等部分组成。在第一部分基本险的车辆损失险中“保险责任”部分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在“赔偿处理”这一合同条款组成部分中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中约定,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书面材料。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被保险人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及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二、快速处理协议书载明:2008年3月21日17时45分,马**驾驶被保险车辆(A)与贾**驾驶的车辆(B)在北**阳区郎各庄鲁店路发生追尾事故,A前部、B后部损坏。A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B无责。A方电话填写为13661256904,B方电话填写为86001725。据快速处理协议书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载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造成车辆损失或人员轻微伤,且车辆能移动的交通事故,由当事人依照本办法自行协商解决。

三、“保险事故”发生后,鼎佳业成公司进行了报案,并将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告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对鼎佳业成公司所称的发生事故的现场进行勘验,但其后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核定的修理价格总计106200元。鼎佳业成公司并未同意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未在定损单上签章确认。

四、2008年3月26日,保险公司对马**就事故情况进行询问。马**称,其并不认识对方车辆司机,事故发生后,是同车的同事张**打电话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张**还拨打了救援电话,马**未待救援到达先行离开现场,张**将车辆送至修理厂并在修理厂填写了快速处理协议书,快速处理协议书上的电话是对方车辆司机的电话和张**的电话。

五、鼎佳业成公司称将被保险车辆送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进行维修。2008年9月25日,佳**公司向鼎佳业成公司开具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金额为186125元;施工单及明细载明:结算金额为工费3000元,料费183125元,总计186125元。佳**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保险兼业代理、零售百货、汽车小修、汽车维护、汽车专项修理等。

鼎佳业成公司提交本院的商业企业专用发票载明:客户名称为京H.98501;商品名称为配件(见附表);金额为183125元;开票时间为2008年8月25日,开票单位为北京扶摇汽配经营部。

六、保险公司提交法庭的2008年4月25日拒赔通知书载明:事故报案所述经过与事实不符。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书面材料。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被保险人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及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之规定,此案拒赔。

五、鼎佳业成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明材料显示,号码为86001725的电话是中国人民财产**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佳利成**贸有限公司)业务受理报案的专用业务报案电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保险公司与鼎佳业成公司形成的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

依据本案所涉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书面材料。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被保险人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及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二、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既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也是对保险人的要求。经过法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保险事故是否真实发生。被保险人鼎佳业成公司对于保险事故发生负有举证责任。

就此问题,鼎佳业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快速处理协议书、号码为86001725的电话归属的证明材料与车辆受损后拍摄的照片用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而保险公司就此提交的相反证据主要包括快速处理协议书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保险公司与马**的询问笔录、被保险车辆四次出险记录保险抄单、出险时间为2007年6月15日的保险车辆相关理赔材料。通过双方当事人对前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显见,本院对于以上诸份证据的认证关键在于快速处理协议书是否真实,即其上记载的保险事故是否真实发生。

1.通过对快速处理协议书的审查,本院发现该份协议书在形式上存有瑕疵。

首先,结合鼎佳业成公司提交的车辆受损照片与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公司与马**的询问笔录本院足以认定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能移动。因此,依据快速处理协议书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的第二条的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造成车辆损失或人员轻微伤,且车辆能移动的交通事故,由当事人依照本办法自行协商解决”,故该起事故不应当适用该处理办法并依此签定此份协议书。且本院认为,前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从形式上是附加于快速处理协议书之上,从内容上以通常标准衡量也应为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驾驶员知晓。

其次,此次“事故”贾**驾驶的无责车辆B方电话填写为86001725。而鼎佳业成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明材料显示,号码为86001725的电话是中国人民财产**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佳利成**贸有限公司)业务受理报案的专用业务报案电话。车辆受损后,车辆的驾驶员未将本人的联系电话或车辆车主的电话记载在该份协议书上显然不符常理。

2.前述快速处理协议书形式上存有瑕疵,但本院认为仅据此并不足以认定保险事故是否发生。鼎佳业成公司应当就此承担进一步的举证义务。因此,事故相对方贾**的陈述或证言应视为本院判断此次事故是否发生的关键。而经法庭询问,鼎佳业成公司一直未能明确告知本院其与贾**是否可以取得联系或提供其他线索。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对于涉案“保险事故”的真实发生,结合前文所述,本院无法做到“内心确信”。因此,就涉案保险事故的真实发生,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即鼎佳业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享有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请求权。

三、基于前文认定,本院对于鼎佳业成公司提交法庭的其他证明索赔金额的相关证据不予采纳。

四、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正当行使保险合同所赋予的权利。本院对于鼎佳业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二十二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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