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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的委托代理人赵**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诉称,其于2008年7月4日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承保杨**名下车辆的车辆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

2009年3月,赵**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毁、路旁道路标志牌及树木损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

在杨**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后,保险公司没有及时足额给予赔偿。因此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以下损失:1、保险车辆损失340000元。2、第三者财产损失1335元。3、施救费6600元。此外,杨**还要求对保险车辆残值进行鉴定。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杨**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车辆已经全部损毁的情形一致予以认同,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向杨**全部给予赔偿。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的全部权益属于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给予全额赔偿,但要求法院判定保险车辆残值属于保险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2、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3、事故车辆全损单。4、机动车购车发票、完税证。5、施救费发票。6、赔款收据及发票。

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认可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一、保险公司于2008年7月3日签发了两份保险单。

其一为商业性保险的保险单,记载的主要内容为:保险公司承保杨**名下的汽车(车辆牌号为京K66892),被保险人为杨**。保险公司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车辆损失保险42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7月4日0时起至2009年7月3日24时止。

其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记载的主要内容为:

1、被保险人为杨**。

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3、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4、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5、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7月4日0时起至2009年7月3日24时止。

二、2009年3月28日,赵**驾驶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路旁树木、道路标志牌受损。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2009年8月17日,杨**与保险公司签订《事故车辆全损单》。该文件记载以下主要内容:

1、保险金额为42万元。

2、实际价值为40.33万元。

3、新车购置价为46.46万元。

4、损失合计423300元。

5、残值金额为185000元。

6、保险车辆失去修复价值。

四、杨**为购买保险车辆,支出购车款458000元。

五、交通事故发生后,杨**为将保险车辆拖离事故现场,支出施救费6600元。

六、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杨**向北京万**限公司赔偿了树木损失200元(发票记载为停车费,但依据事故认定书中有关保险车辆与树木相撞的记载,可以认定事故造成树木损失,进而可以认定杨**向园林公司赔偿了树木损失),向交通设施管理处赔偿了道路指示牌损失1135元,两项合计赔偿1335元。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及相关权利应当如何确定;二是施救费用应当如何负担。

一、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及相关权利。

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08年7月、保险事故发生于2009年3月,均在2009年保险法施行之前。因此,审理本案适用2002年保险法。

2002年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并未载明当事人约定的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此外,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杨**与保险公司书面签订一份《事故车辆全损单》,该文件记载的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为40.33万元。当事人签订上述文件意味着,他们一致认同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其实际价值为40.33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公司的义务在于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被保险人实际损失予以填补,如果允许被保险人获得的赔款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将有可能造成针对保险标的的道德风险,也有违公平原则。本院注意到,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当事人约定的保险金额为42万元,超过了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本院对此意见为,保险事故发生距离保险合同成立已近九个月,在此期间内保险车辆的价值发生变动属于正常。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与当时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42万元有明显差别的情况下,当事人约定保险金额为42万元并无明显不当。但是,该保险金额不影响本院对于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以及保险公司赔偿数额的判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同,保险车辆已经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全部损失,在此前提下,本院按照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保险项下,赔偿杨**40.33万元。

2002年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因此,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向杨**赔偿了保险车辆的全部实际价值后,保险车辆的残值及全部有关权利皆属于保险公司。

保险事故造成杨**向有关机构赔偿了道路指示牌损失1135元、树木损失200元,合计1335元。杨**上述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给予赔偿。

二、关于施救费的负担。

2002年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杨**为将保险车辆拖离事故现场所支付的拖车费,是其为避免后续事故连续发生、避免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按照保险法上述规定,此费用66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

三、关于杨**申请鉴定保险车辆残值。

鉴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致认同保险车辆全部损失,本院也判决该车辆残值属于保险公司,因此在本案中对于保险车辆残值进行鉴定并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于杨**的鉴定申请不予以批准。

综上所述,依照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性车辆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杨**四十万三千三百元。

二、车辆牌号为京K66892的保险车辆的全部权利归于被告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

三、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杨**一千三百三十五元。

四、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已经支付的拖车费六千六百元。

五、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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