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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初字第8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2月23日,孙**、太**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太**公司承保孙**名下车牌号为京GSZ489的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29日止。2009年1月24日,王**驾驶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至山东省济南市京福高速156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刘**驾驶的车牌号京GUM369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调查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事发后孙**为车牌号京GUM369的车辆支付了车辆修理费33194.21元,拖车费9600元,并据此向太**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太**公司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因此,孙**起诉要求太**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孙**支出的车辆修理费33194.21元、拖车费6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太**公司与孙**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各自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京GSZ489号轿车与在事故中受损的京GUM369号轿车均属被保险人孙**所有。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及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及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承担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同时该合同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依据以上事实及合同规定,在本案事故中受损的京GUM369号轿车属于本案被保险车辆京GSZ489号轿车的被保险人孙**所有。因此,在本案中,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所以被保险车辆京GSZ489号轿车造成的京GUM369号轿车的损失不在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由太**公司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孙**、太**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太**公司承保孙**名下车牌号为京GSZ489的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29日止。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同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承担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2009年1月24日,王**驾驶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至山东省济南市京福高速156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刘**驾驶的车牌号为京GUM369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调查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为车牌号为京GUM369的车辆支付了车辆修理费33194.21元,并据此向太**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太**公司拒绝履行赔偿义务。诉讼中,孙**就支出拖车费6000元未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另查,车牌号京GUM369的车辆与车牌号京GSZ489的车辆均为孙**所有,上述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均为孙**。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牌号为京GUM369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是否可以在车牌号为京GSZ489的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理赔。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根据孙**投保的交强险第五条的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而孙**作为该合同的被保险人显然被排除在受害人之外。其次,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该合同条款亦排除了孙**作为合同的被保险人的理赔可能。因此孙**在本案中向太**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孙**据此提出赔偿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太**公司未依法履行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如实告知义务。孙**投保时,太**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向孙**明示一人名下两车相撞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且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孙**送达了保险条款,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二、投保人投保的多台机动车相撞,应当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孙**支出的车辆修理费33194.21元、拖车费6000元,合计39194.21元。

被上诉人辩称

太**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不涉及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涉及格式条款。孙**的损失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故不同意理赔。

二审期间,孙**向本院提交北京乾**限公司上海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拖车费发票的原件在太平**支公司存档,故孙**无法提供原件。太**公司对该份证据的意见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证明加盖的是售后服务中心的章,不是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孙**未能出具服务中心将拖车费发票送至太平**支公司的证据,故无法确认服务中心所出具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12月23日,孙**、太**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太**公司承保孙**名下车牌号为京GSZ489的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约定了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与太**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孙**称其未收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而且太**公司未向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现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经向孙**送达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其曾经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向孙**进行过解释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太**公司未尽到就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范畴,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故所指的“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财产的所有权人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孙**为京GSZ489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的范围为因京GSZ489车辆所造成的损失。虽然京GSZ489和京GUM369两辆车同为孙**的财产,但在本次事故中京GUM369应为京GSZ489车辆的第三者车辆,因京GSZ489车辆责任给京GUM369车辆造成的损失,应当属于京GSZ489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故对孙**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孙**为修复京GUM369支付了车辆修理费33194.21元,属于京GSZ489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太**公司应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孙**车辆损失2000元,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孙**车辆损失31194.21元。孙**关于拖车费6000元的上诉意见,因其未能出示拖车费发票原件,亦未能提供太**公司顺义支公司收取拖车费发票原件的证明,且太**公司不认可拖车费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孙**关于拖车费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初字第808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左*车辆修理费三万三千一百九十四元二角一分;

三、驳回孙左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五元,由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元,由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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