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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明**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出**公司起诉称,2005年12月18日19时,出**公司司机杨**驾驶京BC5477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受伤。后经北京**民法院审理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分责任的承担赔偿责任,认定此次事故赔偿金为58937.09元,扣除先期救治伤者时垫付的15641元,余下的43296.09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陈**。后出**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剩余15641元时,保险公司以费用不合理为由拒赔。现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余款15641元。

出租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8)顺民初字第4423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有效,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出租汽车公司负同等事故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同意全额赔偿,只同意按50%赔偿。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出险车辆信息表。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出租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4年12月24日,出租汽车公司在保险公司为号牌号码为京BC5477小客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05年12月24日零时。

2005年12月18日,杨**驾驶保险车辆与陈**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出租汽车公司与陈**负事故同等责任。(2008)顺民初字第44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陈**与杨**、出租汽车公司、保险公司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出如下判决:出租汽车公司赔偿陈**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937.09元,扣除出租汽车公司已付15641元,余下43296.09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在2004年5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过渡期内,如果机动车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所称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出租汽车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时间为2004年12月,属于前述过渡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8)顺民初字第44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因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而致第三者的经济损失为58937.09元,该损失亦包括出租汽车公司向第三者支付的15641元,保险公司就其中的43296.09元损失向第三者进行赔偿后,应当继续赔偿出租汽车公司向第三者垫付的费用。故出租汽车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564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明**限公司一万五千六百四十一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六元,由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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