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的委托代理人刘**、高宝来,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张*与保险公司于2007年8月2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为车牌号京KX5902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第三者综合责任险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张*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07年8月3日零时至2008年8月2日二十四时。

2007年12月23日6时30分,原告司机曾建军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京通主路高碑店桥东100米处,撞击路中心隔离设施,造成被保险车辆和隔离设施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司机曾建军负此事故单方责任。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修理费156587元,隔离设施赔偿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报案,修理车辆并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以事故报案与事实不符等为由拒绝赔偿。故张*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张*保险赔偿金159087元,逾期赔偿的经济损失11613.35元(以159087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23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张*的保险车辆的维修单据;3、路产损坏调查及勘查记录;4、报案登记表及事故车辆行驶证;5、拒赔通知书;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7、保险公司定损的单据。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对与原告张*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张*在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对事故事实进行查勘,保险公司依据通用条款第12条,于2008年1月16日向张*发出了拒赔通知书。原告没有及时对此行使诉权,由此导致的利息损失也应该由张*自己承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给司机曾**做的调查笔录。2、曾**在事故发生时间的电话清单。被告以此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曾**并不在车上,而是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的。原告认为证据1的形式和来源均不合法,也没有调查单位的公章;认为证据2既无关联性也无证明力,电话清单只有通话时间和被叫电话号码,没有电话内容。本院结合对曾**的询问,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于证明目的应结合证据内容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8月2日,保险公司向张*核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载明:保险公司承保张*所有的沃尔沃牌轿车,被保险人张*,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车辆损失险30.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等,保险期间为2007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张*依约足额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

2007年12月23日6时30分,司机曾建军驾驶车牌号京KX5902的被保险车辆由西向东,途经北京市朝阳区京通路出京5.2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左前部、左后部剐护栏和马路牙,造成被保险车辆和护栏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曾建军负此事故单方责任。

2007年12月24日11时50分,张*向保险公司报案。随后,被保险车辆京KX5902进厂进行修理,保险公司对京KX5902的损失情况进行了查勘,确定了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车辆于2008年3月24日修理出厂,修理费为156587元,张*已垫付。

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第12条,以事故报案所述经过与事实不符为由,于2008年1月16日出具拒赔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由合同加以约定并应得到认真履行。本案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约予以理赔。现张*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15658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隔离设施赔偿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张*未提交相应支付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第二款还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上条款表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关于赔付金额或给付期限,在保险合同约定明确或保险事故发生后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如果不及时赔付,则应赔偿相应损失。而本案当事人之间关于是否应该赔付一直存在争议,保险合同也无约定,故原告关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关于事故报案所述经过与事实不符的抗辩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纯十五万六千五百八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七元由原告张*负担一百五十七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Ο九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