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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北京冠**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职务是SOHO西区地面巡逻(7期花园),约定月工资18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每周工作7天,每天工作8小时,晚上12点上班至次日上午8点下班。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公司从未安排倒休,也未支付加班费。我于2013年5月19日离职。2014年5月5日,原告将被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朝阳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7月1日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4)第06975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所有休息日共计101天的加班工资8812.2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所有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20.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北京城**责任公司建国门外SOH**务中心进行了走访,并调取了《停车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以及北京城**责任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建外**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安员服务合同》。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根据原告证人李*的陈述,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现原告坚持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认识错误,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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