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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太**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云**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太**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云**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云**委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云**理委员会的负责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在徐州市云龙湖风景名胜区苏公塔下拥有酒店(茶楼)及相关建筑物等房屋。原告与徐州市**限公司、徐州彩**有限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因房屋需拆除,被告与徐州市**限公司、徐州彩**有限公司签订了有关补偿协议。2013年12月25日,徐州**市管理局向彩蝶轩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三日内自行拆除在金山公园内进行的违法搭建。2014年1月29日采蝶轩酒店被拆除。原告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徐州**市管理局、徐州市云**理委员会、徐州市公安局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作为共同被告,在徐州**民法院提起不服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之诉。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中级人民法院调取其本案申请信息公开的材料作为证据。

2014年12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因对原告所在徐州市云龙湖风景名胜区苏**下的酒店(茶楼)及相关建筑物等房屋进行征收,与徐州市**限公司、徐州彩**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经营损失、装饰装修损失、新建部分损失的征收补偿合同及补偿补助费用发放的书面资料”。2015年1月9日,被告作出《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意见》,对李*答复如下:因申请公开信息涉及第三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我委书面征求了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鉴于上述原因不予公开。原告不服该《答复意见》,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虽系以李*个人名义提出,被告亦是对李*作出答复行为,但李*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与徐州市**限公司、徐州彩**有限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在有关房屋被拆除时,原告对房屋补偿款的归属问题有异议,以此为由申请对补偿款的有关事项进行政府信息公开。鉴于原告已就房屋被拆除一事在徐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对本案所申请信息公开的相关内容,也向徐州**民法院提出了调取证据的申请,原告房屋被拆除的损失即可在该诉讼中得以救济。被告与承租原告房屋的承租人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与原告并无必然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经征求房屋承租人的意见,房屋承租人不同意公开相关的补偿协议等材料,被告以此为由不予公开并无不当。遂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州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州太**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损失可以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得到救济,是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与本案涉及的信息公开案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是要求公开相应的信息,而是不向被上诉人主张拆迁补偿费用。其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结果也不能涉及要求被上诉人公开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同**公司、彩**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与上诉人无必然的利害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上诉人与同**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上诉人系房屋所有权人。在此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房屋所有权人才是被征收人,被上诉人无权与同**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对于本属于上诉人的拆迁利益,却由被上诉人与同**公司、采**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上诉人对此当然有利害关系。三、一审法院以房屋承租人不同意公开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不公开信息的行为并无不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但是与采**公司并不存在此关系,因此出具不同意公开声明的就应该是同**公司,而不应该是采**公司。如果一审法院认定采蝶轩是房屋承租人,就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或要求采**公司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便做出判决明显法律依据不足。且即使采**公司是承租人,其出具不同意公开的声明,也不能作为不公开信息的理由。拆迁补偿费应当由上诉人所有,采蝶轩获取该补偿费用是建立在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保护个人的利益是指合法利益,其保护的行为不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云**委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公开苏公塔下的酒店相关建筑物在征收过程中,与同**公司、彩**公司订立的征收补偿合同此方面的信息进行公开,但涉及到的房屋不存在政府的征收,根据规划局的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物,属于政府拆违,因而上诉人要求提供征收方面的合同,因为事实不存在,所以合同无法提供。其次,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申请后,虽然没有征收合同,但从审慎行政的角度,向涉及的第三方同仁居、彩蝶轩发函征求意见,对涉及到的非征收合同,能否向上诉人公开,徐州彩**有限公司明确回函答复,不同意对其所订立的征收合同进行公开,为此被上诉人根据**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通知上诉人不予公开,因此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此外,上诉人要求公开的相关资料,在其起诉泉山区政府和被上诉人等相关单位要求赔偿的案件中,已经过法院庭审质证,上诉人已经知晓了相关信息,在一审法院庭审时,法官就此问题已经向上诉人查明,所以上诉人再以此理由上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审理查明部分,实际上通知书是在2014年5月份被注销了,在原审判决中没有注明。此外,查明部分关于”原告申请中级人民法院调取其本案申请信息公开的材料作为证据”部分,实际上中级法院对原告的调取申请没有回应,也没有取得相关证据,更没有如被上诉人所称对材料进行过质证。

本院经查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所作的答复是否合法,一审判决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徐州太**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称所申请信息涉及的房屋不存在征收,没有合同,是进行的拆违,我方认为这一观点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被上诉人此观点在一审中从来没有提出过,在二审中第一次提出,是否是拆违,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在二审庭审的询问中,法庭询问被上诉人与同**公司、彩**公司签订了有关补偿协议,这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这个补偿协议是真实存在的,但被上诉人在答辩时否认其存在,且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说没有补偿协议。因此在不存在补偿协议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向徐州彩**公司征询意见更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云**委会辩称:1、上诉人在申请书中要求公开的信息是房屋征收方面协议的信息,但这个案件,被上诉人与彩**公司、同**公司没有订立过征收补偿方面的合同,上诉人不要把拆违补偿合同和征收补偿合同混为一谈。非房屋征收补偿合同就是指拆违补偿合同,我方已经说明的很清楚了,不涉及被上诉人答辩模糊问题,也不涉及工作态度问题。被上诉人虽然与彩**公司之间没有订立房屋征收补偿方面的合同,但依然征求了徐州彩**有限公司的意见,是否同意公开,才给予的答复。2、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这一事实上诉人是清楚的,规划局确认是违章建筑后,上诉人在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云**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支持了规划局的认定,认为涉案房屋是违章建筑,上诉人不服云**法院的判决,又向徐**院提出了上诉,结果是维持原判。上诉人对这样的事实是清楚的,反而提出被上诉人认为是违章建筑,没有向法庭提出证据,我方在云龙区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证据,且上诉人经历了是否违章的庭审,对这一事实已经认可,不需我方提供证据。上诉人提出的诚信应该赞成,涉案房屋是违章建筑,大家都要尊重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徐州市**限公司、徐州彩**有限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在相关房屋被拆除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上述相关房屋提起不服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之诉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因对上诉人所在徐州市云龙湖风景名胜区苏**下的酒店(茶楼)及相关建筑物等房屋进行征收,与徐州市**限公司、徐州彩**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经营损失、装饰装修损失、新建部分损失的征收补偿合同及补偿补助费用发放的书面资料”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在书面征求了第三方意见,且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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