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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尹**等与平度市农业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尹**、贾**不服被告平度市农业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需要协调,于2015年7月2日中止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恢复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尹**、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年宇令,被告平度市农业局的负责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尹**、贾**于2014年7月27日向被告平度市农业局提交了依法审计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答复书。

原告诉称

原告张**、尹**、贾**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农村集体经济依法审计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平度**事处大窑村委会财务账目依法审计(1990-2014年6月)、平度**事处大窑村199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期间所有村、支两委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平度**事处大窑村在199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期间的财经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审计。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了关于张**、尹**、贾**“农村集体经济依法审计申请书”的答复意见书,此答复书严重不符合事实,在没有调查明白的情况下给原告回复了一个荒唐内容的答复,至今被告没有纠正错误,给原告一个正确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乱作为违法,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出具的答复意见书;请求确认被告未实质履行义务的行为违法,并直接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责令被告给予正确的答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度市农业局辩称,一、原告列答辩人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业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农村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县级经营管理部门及乡镇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审计的事项。

原告申请的事项,属乡镇经营管理部门的职权和权限,不属于答辩人负责审计的范围。因此,原告请求确认答辩人没有对平度**办事处大窑村委会进行审计,行政不作为违法,答辩人认为属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答辩人依法为原告出具了《答复意见书》,不存在撤销的情形。

答辩人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10月9日依法给原告送达了答复意见书。后来答辩人在工作中发现邮寄给原告的答复意见书存在误将“平度**办事处误写成平度**办事处”的笔误,便于2014年11月6日又给原告邮寄了一份新的答复意见书,对笔误部分予以更正,但原告在收到答辩人邮寄的第二份答复意见书快件时,得知是答辩人所邮寄,便涂抹签名,予以拒收,答辩人已依法送达。该案不存在依法撤销的情形,也不存在再给原告出具正确答复的情形,原告所请不成立。

三、答辩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中**办公厅、国**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下发后,答辩人研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财务规范化管理工作的意见》,市政府办公室转发了该意见。针对2014年下半年我市新一轮村(居)“两委”进行换届选举,市委组织部、农业局、财政局、民政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村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工作的通知》。答辩人已经完成了其应尽的指导义务,具体的审计工作是由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因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未实质履行义务的不作为行为违法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以上是答辩人的答辩意见,请合议庭查清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平度市农业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圆通快递详单,证明2014年11月6号对原告邮寄了新的答复书,原告在签名后得知是平度市农业局邮寄,将签名涂抹予以拒收。2、平度**公司证明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张**等拒收的事实。法律依据:1、农**公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农村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2、《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第二章第七条,对县级经营管理部门审计的范围一共四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第八条对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进行审计涉及到八项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说明原告所申请的审计的事项属于该条例第八条所涉及的范畴,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

被告平度市农业局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2、2006年平政办发2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村务规范化的管理意见》;3、青岛市农委《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程的通知》。以上文件,说明平度市农业局只是负责指导,审计不是被告的职责。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平度市农业局提交的证据异议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才收到被告的意见答复书,被告答复的程序显然违法法定程序,我们假定按照这份答复书的时间2014年11月6号来计算,被告的答复期限也超出了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对于答复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被告有原告所申请的大窑村村委会账目进行审计的法定职责,被告认为审计程序,不是由单位和个人申请而进行的,被告的意见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应当包括证人的联系方式以及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该证据不合法,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被告当庭提交的文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1-2号规范性文件,根据法律规定,《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的效力高于**业部的通知,本案应优先适用,根据《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工作,即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具有审计的法定职责。第八条是审计范围,也涵盖了原告的要求,被告应当依法进行审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法律依据1、2予以确认。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2015年5月16日圆通快递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因超出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尹**、贾**于2014年7月27日向被告平度市农业局提交了《农村集体经济依法审计申请书》,要求被告平度市农业局对平度**事处大窑村委会财务账目依法审计(1990-2014年6月)、平度**事处大窑村199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期间所有村、支两委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平度**事处大窑村在199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期间的财经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审计。

被告平度市农业局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了关于张**、尹**、贾**“农村集体经济依法审计申请书”的答复意见书,该答复书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申请事项,第二部分为调查情况,第三部分为处理意见和建议。第二部分调查情况内容为:1.你们申请平度市农村经济管理局直接进行依法审计超越其职权范围。《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第七条规定。你们申请的事项应属于乡(镇)经营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依据是《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第八条规定。2.市、镇(街道)已经组织开展了对农村集体财务的审计监督工作。第三部分内容为:1、开展村干部任期和离任审计,是《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赋予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职责,必须履行审计程序,要按审计计划和实施方案依法开展审计工作,不是由单位和个人申请而进行的。2、凤**办事处将于11月6日在大窑村村务公开栏内公示《关于大窑村村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报告》。3、如你们对大窑村的财务和经济责任情况有异议,或掌握其违反财务制度、财经法纪的证据,建议你们向平度**办事处或有关部门反映,并提供案件线索。被告平度市农业局作出答复意见书,于2014年9月25日邮寄给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又给原告邮寄了一份内容相同的答复书。2014年11月6日,被告再次通过圆通快递给原告邮寄材料,原告拒收。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行政诉状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该快递邮件。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在双方当事人见证下,打开原告拒收的邮件,内有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的答复书,该答复书将东**办事处改为凤**办事处,其他内容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答复书内容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工作。第七条规定,县级经营管理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一)乡(镇)基金会的资金筹集、投放与收益分配情况;(二)乡(镇)统筹费的预算、提取、使用情况;(三)社会捐赠、国家直接拨付给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物资使用情况;(四)接受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第八条规定,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对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一)财务管理是否健全、有效及执行情况;(二)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三)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及有关的经济活动;(四)村提留的预算、决算、提取、使用情况;(五)各种承包费、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收入的收取、使用情况;(六)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七)负责人任期目标及离任的经济责任;(八)接受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农**公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农村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

本案中,原告张**、尹**、贾**申请审计事项为:平度市凤台办事处大窑村委会1990-2014年6月财务账目、199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期间所有村、支两委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199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期间的财经管理情况,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申请审计的事项不属于被告平度市农业局的职责,被告平度市农业局对原告也予以告知,为此其起诉被告农业局不作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答复系对原告张**、尹**、贾**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其要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告知书中误将“平度**办事处”写成“平度**办事处”,确属不妥,应在今后的工作加以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尹**、贾**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尹**、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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