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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5月3日作出的(2015)第5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年宇令,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办事处于2015年5月3日作出的(2015)第5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张**:经查,根据平度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凤**办事处大窑村不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书面公开平度**办事处大窑村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位置详情及基本农田的亩数明细表。被告于2015年5月3日作出告知书,告知根据平度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凤**办事处大窑村不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此答复书严重不符合事实,被告在没有调查明白的情况下,以搪塞的形式给原告一个荒唐内容的回复。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乱作为违法,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第51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请求确认被告不作为、乱作为违法;请求责令被告给予原告正确的答复。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基本农田的现场照片,该照片在原香**办事处拍摄,证明原告所申请的地块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辩称,一、答辩人于2015年4月17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作出答复,程序合法。

二、答辩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判决。

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一份。1-2号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义务,进行了告知、答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的异议是:被告提交的证据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证明其范围内所有地块的具体情况,不是说范围内的都是基本农田,还有建设用地。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超出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张**向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办事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平度**办事处大窑村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位置详情及基本农田的亩数明细表,2015年5月3日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办事处作出(2015)第5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张**,根据平度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凤**办事处大窑村不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原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提交证据,已超出法定期限,应视为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故,原告请求撤销告知书并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5月3日作出的(2015)第5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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