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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伟诉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的委托代理人李**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叶**诉称,其于2008年4月25日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承保叶**名下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和商业性保险项下的车辆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

2009年3月12日,叶**的司机张**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张*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Z0607的汽车(以下简称第三者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与第三者车辆损坏、第三者车辆上的王**受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张**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叶**支付了保险车辆的修理费44100元。叶**向张*赔偿了第三者车辆损失18707元、向王**赔偿损失7685元。此外,叶**还负担了保险车辆与第三者车辆的拖车费共600元。

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后,保险公司没有及时足额给予赔偿。因此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71092元。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叶**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对于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核定,核定结果为: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27694元、第三者车辆损失金额为10289元。此外,叶**没有就第三者人身损害的索赔事项向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对于叶**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表示同意按照该公司核定金额就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损失给予赔偿,不同意叶**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强制保险的保险单和商业性保险的保险单。2、交通事故认定书。3、赔款收据。4、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损失鉴定书。5、汽车修理费发票。

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条款。2、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车辆与第三者车辆的定损报告。

叶**认可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一、保险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签发了商业性保险的保险单,主要内容为:

1、被保险人为叶**。

2、车辆损失保险项下保险金额为138100元。

3、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4、保险公司承保不计免赔。

5、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4月26日0时起至2009年4月25日24时止。

二、保险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签发了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主要内容为:

1、被保险人为叶**。

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3、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4、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4月26日0时起至2009年4月25日24时止。

三、2009年3月12日,张**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张*驾驶的第三者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与第三者车辆受损、第三者车辆上的乘客王**受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负担进行了调解,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下和解协议:

1、保险车辆的损失及该车辆的拖车费300元由该车辆驾驶员一方当事人自行负担。

2、第三者车辆的损失18705元(疑似笔误,应为18707元)、拖车费300元由保险车辆一方当事人负担。

3、王**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由保险车辆一方当事人凭单据予以赔偿。

四、调解协议达成后,保险车辆驾驶员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履行了交纳赔款的义务,公安机关出具了两张收据,金额分别为19007元(含第三者车辆损失18707元、第三者车辆拖车费300元)、7685元。

五、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秦皇岛**认证中心对于第三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第三者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8707元。该中心还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44100元。

六、叶**对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44100元。

七、叶**支付了保险车辆拖车费300元。

八、保险公司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两车损失进行了核定,核定结果为: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27694元、第三者车辆损失金额为10289元。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二是施救费用应当如何负担。

一、关于保险车辆的损失及保险车辆的拖车费用。

关于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而造成的损失金额,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叶鸿*认为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44100元,依据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及汽车修理费发票。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7694元,依据为该公司对于保险车辆的核损结果。比较之下,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明显更强,因此本院判定,应当按照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及修车发票所记载的金额,判定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44100元。上述金额中,有100元应当由承保第三者车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保险公司未就此提出抗辩,本院判定由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上述44100元损失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叶**为将保险车辆拖离事故现场所支出的拖车费300元,是其为避免后续事故连续发生、避免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按照2002年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此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

二、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公司共承保了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为强制保险、二为商业性保险。本院依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所制作的调解书记载的内容确定,叶**向第三者履行的赔偿义务包括以下几项:

1、第三者车辆损失18707元(认定此金额的理由与认定保险车辆损失金额的理由相同)。

2、第三者车辆拖车费300元。

3、第三者王**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共7685元。

前两项属于财产损失,金额合计19007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叶**2000元,余额1700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

叶**向王**赔偿的7685元,是在公安机关调解下形成的赔偿义务,叶**承担该赔偿义务,显然不具有“恶意多赔套取保险赔款”的主观可能性,因此该赔偿义务符合保险法所规定的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基于此判断,保险公司对于上述叶**已经履行的赔偿义务,负有赔偿责任。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陈述,上述赔款中包含医疗费用3385.10元(放弃0.10元的索赔权利),余者为误工费等。本院对于叶**上述陈述予以采信,判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叶**338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叶**4300元。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赔偿义务为,在商业性车辆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叶**保险车辆损失44100元、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叶**1700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叶**9685元、并应当负担两车拖车费600元,合计71392元。但是,鉴于叶**诉讼请求金额为71092元,故本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叶**赔偿71092元。

依照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七万一千零九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九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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