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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泽洪诉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学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何**起诉称,2008年9月15日,何**在北京运通**务有限公司购买号牌号码为京MR9129丰田皇冠牌小轿车一辆,并于2008年9月18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9月18日止。2009年2月20日,何**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车辆前部受损,公安机关认定何**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支出车辆修理费72101元,但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未按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为由拒赔。何**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何**立即补交了身体条件证明,时间仍在公安交管部门规定的提交体检证明日期一年期限内。另保险公司未向何**告知此项责任免除条款,故应属无效。由于保险公司迟迟不给赔偿通知,致使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一个月后才得以修理,给何**造成误工损失。现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72101元、误工损失5000元。

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

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

证据三、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四、京MR9129机动车修理费发票与结算单。

证据五、拒赔通知书。

证据六、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

证据七、机动车驾驶证。

证据八、误工证明。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责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单上作出明确说明,何**本人持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应当对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全部条款知悉。何**未按时于2008年12月向公安机关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事故发生后才向公安机关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何**自行选择的修理厂制定的修理价格过高,且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的修理方式持有异议。故不同意何**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何**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何**提交的证据八误工证明,证明其因与保险公司就理赔事宜进行交涉请假导致工资收入损失,保险公司以何**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为由否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加盖法人单位财务专用章,保险公司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8年9月18日,保险公司签发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如下内容: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京MR9129丰田轿车,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险别及赔偿限额分别为车辆损失险3050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单的明示告知栏共有六条,其中第一条内容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证审验未合格,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对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做如下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的,或按照全车盗抢险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2009年2月20日,何**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何**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车辆停放在北京运通**务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保险公司在查勘保险车辆过程中,以何**未按期体检为由拒绝对保险车辆定损。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6月22日,何**将保险车辆交由北京惠通**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修理费72101元。

2009年3月19日,保险公司以出险当时保险车辆驾驶员体检回执过期为由向何**出具拒赔通知书,

另查,何**持有的驾驶证上提示驾驶员于每年12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何**向公安机关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时间为2009年2月23日。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依其签发的以京MR9129机动车为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与何泽洪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负有法定的说明义务。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明示告知栏作出如下提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上述内容与明示告知栏的其它条款在字体、字号、颜色等方面均无差异,该种提示方式完全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因此保险公司提出的以机动车辆保险单明示告知栏内的提示内容作为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所涉及的责任免除条款依法对何泽洪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虽然对保险车辆修理方式及修理费用的合理性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修理费发票载明的保险车辆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何**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721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合同条款未就保险公司作出拒赔决定的期限进行约定,何**主张保险公司向其迟延送达拒赔通知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何**主张误工损失与保险公司是否迟延向其送达拒赔通知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修理费七万二千一百零一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八元,由原告何**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六百零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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