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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市东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9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担任审判长,法官程**、郭*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6月5日,中**司在平**公司处为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京AD1451的江淮牌厢式运输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平**公司承保后出具了保险单。2008年7月16日,经中**司许可的司机邹**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五环辅路北京国际会议中心对面,与刘**驾驶的车牌号为京BK1016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队认定,邹**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京BK1016出租车维修耗时12天,该车司机刘**、双班司机刘**将中**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朝**院),朝**院以(2008)朝民初字第23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司向刘**、刘**赔偿承包金3192元、误工费200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中**司向平**公司提出保险理赔后,平**公司却对上述损失不予赔偿,故起诉要求平**公司给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192元。

一审被告辩称

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平安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中铁公司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根据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铁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后,平安保险公司已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赔偿了京BK1016出租车的修复费用,对于因京BK1016出租车停驶造成的司机承包金和误工费损失,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承包金和误工费的事实,双方于2008年6月5日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所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约定如下: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关于责任免除有如下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2008年7月16日的交通事故造成京BK1016出租车损坏,不能正常运营,朝**院以(2008)朝民初字第23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司赔偿刘**、刘**车辆承包金3192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5192元。中**司于2008年11月6日履行了判决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者车辆为出租车时,出租车司机的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约定,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损失包括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毁损,也就是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则出租车司机因车辆停运造成的误工费及承包金损失是否属于直接的经济损失,就成为确定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的关键。对此,该院认为,直接损失是与保险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利益丧失,而间接损失是除保险事故外,尚有其他原因共同作用而引起的利益丧失。因交通事故造成出租车的损坏属于直接损失,而因出租车维修停运造成的出租车司机的承包金及误工损失,是出租车司机的经营方式与保险事故共同作用引发的,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是根据出租车司机先前签订的承包合同与修理车辆的实际时间长短共同确定的,因此应属间接损失。同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的损失亦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中**司既然认可该条款,即应受该条款之约束。现平安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的规定赔付了第三者车辆维修部分的保险金,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此,该院对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中**司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出租车司机车辆承包金、误工费部分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保险责任的条款没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条款规定其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该条款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缩小了理赔范围。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系免责条款,其没有采用合理方式提请注意,在保险单上的提示不充分,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是免除了其责任,加重了中**司责任,排除中**司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属无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平安保险公司赔付中**司519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平安保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诉讼中口头答辩称:中**司在一审中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已认可,未提出任何异议,其现在提出,理由也不能成立。中**司作为从事运输的专业公司,下属有100多辆车,均连续多年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并有专人负责投保、理赔事宜,不存在对保险条款不知情的情况。中**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中**司认可其公司运输车辆已连续多年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

上述事实,有中**司提供的保险单、朝**院(2008)朝民初字第23924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平**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是对责任保险概念的界定,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因此,保险责任范围的确定,应以双方的保险合同为依据。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该条规定是在“保险责任”项下的规定,不在“责任免除”项下,也并非责任免除条款,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因此,应依据上述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的规定确定中**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是否属于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中**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是其向第三者支付的承包金和误工费,该损失并非单由保险事故本身所造成的,而是需结合出租车的经营管理方式等其他因素共同作用才能产生的,不属于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毁,因而并非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中**司是专门从事运输的公司,公司车辆已连续多年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其在一审中已表示保险条款没有异议,二审中又提出平安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没有向其合理告知,主张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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