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蔡**起诉称:2013年10月14日,蔡**与杨**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杨**向蔡**借款3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利息折合年息为24%,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4月11日,双方签署《续借款协议(二)》,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15日。现还款期限已过,杨**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蔡**诉至法院要求杨**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始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称:认可欠款本金,但是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6月15日,蔡**主张利息有误,并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应该按照年息12%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蔡**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乙方贷给甲方30万元,于2013年10月14日前交付;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0月15日起到2014年1月15日止,甲方每月在15号前支付6000元利息到乙方指定账户;甲方应在2014年1月15日前将本金30万元通过指定账户汇款给乙方。

2013年10月14日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汇至杨**账户。借款到期后,杨**未按期偿还本金。2014年4月11日,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蔡**签订《续借款协议(二)》,约定:借款标的、利息、还息方式和还息时间不变,借款时间延长至2015年4月14日,甲方应在2015年4月15日前将本金30万元通过指定账户汇款给乙方;续借协议到期,如甲方有续借需求,需提前30天通知乙方。

诉讼中,蔡**称借款期内杨**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向杨**支付至2015年5月13日的利息。杨**称其已经将借款利息支付至6月15日,蔡**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蔡**提供的《借款合同书》、《续借款协议(二)》、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与杨**签订《借款合同书》、《续借款协议(二)》,可以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蔡**已经出借相关款项,杨**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偿归还借款本金,蔡**依据《借款合同书》、《续借款协议(二)》向杨**主张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支持。关于蔡**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了利息标准,该约定没有超过相关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杨**已经偿还了2015年6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且双方约定了每月利息的支付时间,蔡**关于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错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借款本金三十万元;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借款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始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被告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