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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欣与北京歌**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1年原告到北京歌舞团(后名称为北京歌舞剧院)上班。1996年因事业单位改企业单位造成人事变动,让适龄人员回家待命。原告当年40岁,任女中音独唱演员,并将适龄人员档案统一保管直至退休。2011年原告50周岁时,被告告知原告已转干,并且55周岁才能办理退休,可是原告今年已经57周岁,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将人生最好的时光都奉献给了被告。现在连基本的生活都成问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5月26日,原告将被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朝阳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了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0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此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再次将报告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朝阳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0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原告档案放到原告的户籍所在街道处;2、被告赔偿因迟延给原告转移档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义务协助办理档案的转移手续,被告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在2002年4月被北京**术中心按照自动离职进行了处理,当时北京**术中心是事业单位,后来改为北京歌舞剧院,然后在2004年8月注销。被告是2004年8月成立的,所以原告主张的对象是以前的事业单位,对于其主张的现被告并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进行了相关的调查走访,在原告档案转入的过程中,原告档案转出在法律上是可行的,实际上在2007年时,原告的档案就在原告手中,2012年的时候原告档案留滞在被告处。此外,在诉讼时效上,被告已经没有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的义务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八棵杨树甲1号;注册资本6242.32万元;成立日期为2004年8月4日;经营范围为:综合文艺表演;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技术培训;舞美设计和制作;舞台设备安装和技术服务;器材租赁;会议服务;经济信息咨询(中介除外)。原告现户籍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里一区,该地址属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小关街道办事处的管辖区域。

原告主张其于1982年正式入职北**舞团担任演员。被告对原告担任演员的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人事档案现在被告处,但被告称其并非法定的保存档案的单位,此前,原告的档案已经转出,后原告自行将持有的档案搁置在被告处,被告无奈之下暂时代为保存。被告当庭还表示,要求原告将个人档案取走。

另,1997年1月14日,北京市**会办公室向北**化局发送了《关于北**舞团、北**艺团合并成立北京**术中心的函》(京编办事(1997)8号)。该函的主要内容为:“北**化局:你局《关于北**舞团与北**艺团合并成立北京**术中心有关编制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北**舞团与北**艺团合并成立北京**术中心,同时保留北**舞团、北**艺团原有名称。原有机构级别、人员编制、经费均不变。......”2002年9月26日,北京市**会办公室向北**化局发送了《关于北京**术中心更名的函》(京编办事(2002)168号)。该函的主要内容为:“市文化局:你局《关于北京**术中心更名为北**舞剧院的请示》(京文人(2002)632号)收悉。经研究,同意北京**术中心更名为北**舞剧院,同时保留北**艺团的牌子,不再保留北**舞团的牌子。”2004年8月24日,北京市**会办公室向北**化局发送了《关于注销北**剧院(北**艺团)、广德楼戏园事业单位法人的函》(京编办事(2004)65号)。该函的主要内容为:“北**化局:你局《关于撤消(销)北**舞剧院、北**艺团、广德楼戏园事业单位法人的请示》(京文人(2004)700号)收悉。经研究,同意撤销你局所属北**剧院、北**艺团、广德楼戏园,同时核销北**剧院差额拨款事业编制305名,核销广德楼戏园自收自支事业编制20名,并核准注销其事业单位法人。”2004年7月26日,中国共**会宣传部向北**化局发送了《关于同意对北**舞剧院实行股份制改造的通知》(京宣发(2004)24号)。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北**化局:根据《北京市文化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和北京市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议批准的《北**舞剧院改制工作方案》,同意对北**舞剧院实行股份制改造,组建北**剧院有限责任公司。转制后核销事业编制,但保留‘北**剧院’、‘北**艺团’和‘广德楼戏园’名称。请你单位按照京政办发(2004)4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两个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妥善办理好相关手续。”2004年8月2日,北京市财政局向北**化局发送了《关于将北**舞剧院资产拨歌华**集团的函》(京财文(2004)1165号)。该函的主要内容为:“你局《北**化局关于无偿划拨北**舞剧院资产的函》收悉,根据京国资农(1996)97关于转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理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为配合我市文化体制的改革工作,同意你局将所属单位北**舞剧院和广德楼戏园资产,按照划拨基准日时间的资产无偿划拨给北京**集团,北京歌华**集团接收资产后,对北**舞剧院和广德楼戏园进行清产核资,并按清产核资后的净资产增加国有法人资本金。北京歌华**集团接收的北**舞剧院和广德楼戏园由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投资人为:北京演**任公司、北京首**责任公司、北**视台、北京歌华**集团、北京歌**限公司。现被告的登记注册地与原北**舞团的登记注册地一致。

关于原告的档案原存放单位一节。被告称原告的档案一直在北京市**服务中心保管,因为被告没有存放档案的权利。当时除了原告外的其他人都将档案转到各自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处了。原告则称其档案原存放于北京歌舞团,后来才转到北京市**服务中心保管。

关于原告在北**舞团的最后工作时间一节。原告主张其为独唱演员,无需坐班,也就是歌舞团通知其上班的时候就来上班。最后工作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2001年以后。被告对原告原工作形式的主张表示不清楚,但1994年原告就自动离职了,只是对原告做出处理的时间是2002年。关于原告领取工资的形式以及最后领取工资的时间一节。被告称原告最后一次领取工资的时间为1994年6月,工资发放的形式为每月月底以现金的形式发放下个月的工资。原告则称根据变动职务工资审批表的内容可以确认其工资在2001年都有发放,具体的发放情况记不清了,因为原告都是在外地演出,很少在北**舞团里呆着,基本都是别人代领的工资,应该是现金的形式发放。另,原告主张其与北**舞团或北**舞剧院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均确认北**舞团、北**舞剧院以及被告均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对原告华欣技工学校情况介绍材料、天津**纤维厂职工登记表、单位让个人将档案转出的通知、个人档案办理通知、2007年9月17日北京市**绍中心出具的一次性告知书、1997年7月1日、1999年9月9日、2001年4月9日、2001年11月9日北京市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变动职务工资审批表4份。

被告对关于对原告华欣技工学校情况介绍材料、天津**纤维厂职工登记表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单位让个人将档案转出的通知的真实性认可,并称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知道单位对其作出的除名事实,而且也通知了原告把档案转出;对个人档案办理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称当时在对原告作除名处理后,北**舞剧院安排原告档案转去街道,但是因档案内缺资料无法转移,该缺失的材料是原告自己的工作证明,与被告无关;对2007年9月17日北京市**绍中心出具的一次性告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被告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个人办理这些手续是可行的,之所以原告手续后来无法办理,是因为原告要求报告撤出除名决定,但是被告无法办理,其责任亦不在被告;对北京市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变动职务工资审批表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证据只是证明原告是事业单位人员,随着时间变动工资的调整标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取得的工资,因为1994年后原告就没有给北**舞剧院提供过工作。原告还提交了工作证及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056号裁决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向**提交了《关于华*同志的自动离职决定》、《关于孙**等44位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征求意见函和关于孙**等44位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答复函》、《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及挂号信记录、《关于北京歌舞团、北京市曲艺团合并成立北京**术中心的函》、《关于北京**术中心更名的函》、《关于注销北**剧院等事业单位法人的函》、1994年6月至7月的工资表。原告对《关于华*同志的自动离职决定》、《关于孙**等44位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征求意见函和关于孙**等44位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答复函》、《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及挂号信记录、《关于北京歌舞团、北京市曲艺团合并成立北京**术中心的函》、《关于北京**术中心更名的函》、《关于注销北**剧院等事业单位法人的函》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其完全不知道这些情况;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其从未见过该工资表。

被告还提交了北京市财政局京财文(2004)1165号文件、中共**宣传部文件京宣发(2004)24号文件以及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网页打印表,欲证明现在的被告是由北**剧团改制成现在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称其公司成立后,并未承继北**舞团的权利义务,关于原北**舞团或北**舞剧院的人员及事务均不是由其公司处理,并称其上级主管单位为北京演**任公司,原告的人事档案原由北京市**服务中心进行保管。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还主张原告的个人档案于2004年已自北**化局下属的北京市**服务中心转出,当时的北京**术中心对此不再负有义务。只是由于原告个人档案内的材料不全,故被退回,此过程中,北京市**服务中心没有设置任何障碍,待有关材料补充完毕后,原告即自行将档案取走,准备直接交付北京市**服务中心,此过程中即使存在程序错误,相应的责任也应由北京市**服务中心承担,而非北京**术中心负担。此外,被告还表示原告既然已经取得北京市**服务中心出具的一次性告知书,故可以证明个人转移档案并不存在实质障碍。

另查,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朝阳劳动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被告:1、企业内部退休;2、把档案放在该放的地(方);3、经济补偿:从正常办理退休按国家标准规定的退休金补偿。2014年5月30日,朝阳劳动仲裁委向原告出具了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0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此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再次将报告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朝阳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0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劳仲不字(2014)第010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0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华*技工学校情况介绍材料、天津**纤维厂职工登记表、通知、个人档案办理通知、一次性告知书、北京市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变动职务工资审批表、工作证、《关于华*同志的自动离职决定》、《关于孙**等44位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征求意见函和关于孙**等44位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答复函》、《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挂号信记录、《关于北京歌舞团、北京市曲艺团合并成立北京**术中心的函》、《关于北京**术中心更名的函》、《关于注销北**剧院等事业单位法人的函》、工资表、北京市财政局京财文(2004)1165号文件、中共**宣传部文件京宣发(2004)24号文件、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网页打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已经查明的事实,且经本院要求,被告未就其所主张的关于北**舞剧院的人员及财物的归属进行说明以及提供相应的证据;另,被告现登记注册地与经营地与北**舞剧院的原登记注册地亦在同一地址,所从事的经营内容亦相同或相近,本院认为可以确认被告已经承继了北**舞剧院的部分权利与义务,在人员管理上也存在接续管理的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转移档案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均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将其档案转移至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大屯街道办事处)的请求,因档案转出至何处需要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将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具体转移至何处需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规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迟延给原告转移档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就该项请求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二、驳回原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华欣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责任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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