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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姜**和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高*起诉称:2013年5月23日,徐**与高*签订《借款及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高*向徐**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息24%,如果逾期还款,则按照未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二记收违约金,徐**以其名下的北京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公司)的500万股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在北**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的等级手续,当天,徐**和王*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违约金。2013年5月23日和2013年5月24日,高*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了1000万元款项。借款到期后,徐**未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高*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徐**偿还借款本金970万元及利息(以9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开始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2、高*有权对徐**名下的农**公司的550万股股权拍卖、变卖的款项按照质押担保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3、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答辩称:认可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但是对于金额有异议,我方经过初步计算,尚欠的本金应当为890万元左右;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股权质押确实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是对于增股部分不同意承担质押担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徐**和高*签订了《借款及质押合同》,约定:高*借给徐**现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为确保上述债权的实现,徐**愿意以其合法持有的农**公司的500股股份(股东编号为xxxx)为徐**的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上述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双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北**商局办理权利出质登记手续;质押期限自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全部清偿之日终止,质押期间股份孳息归徐**所有。当天,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及质押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用途,徐**用于企业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自高*提供的借款到达徐**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的偿还为借款及质押合同项下的利息由徐**每月支付给高*,到期付清全部本息,借款及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担保范围修改为: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违约责任,如果徐**未能按照借款及质押合同约定期限向高*偿还借款本息,则徐**应按应付未付款项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高*支付违约金;双方确认,上述违约金标准双方充分考虑了在徐**违约的情况下高*将会受到的损失情况而确定,徐**将保证按期还款,如果徐**发生违约,其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少向高*支付的违约金金额。

2013年5月23日,北京**管理局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根据申请,于2013年5月23日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为xxxx,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农商行公司,出质股权数额500万股,出质人徐**,质权人高丽。

2014年7月22日,因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登记在徐**名下的股份增加50万股。

2013年5月23日,高*通过账号×××向徐**的账号×××汇款240万元;2013年5月23日,高*通过账号×××向徐**的账号×××汇款260万元;2013年5月23日,高*通过账号×××向徐**的账号×××汇款200万元;2013年5月24日,高*通过账号×××向徐**账号×××汇款300万元。

2014年8月4日,徐**作为借款人、徐**和王*作为担保人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徐**与高*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借款及质押合同》,徐**向高*借款1000万元,截止2014年7月19日,徐**有970万元,借款仍未归还,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还款计划:1、截止2014年8月5日,还款50万元,2、截止2014年8月15日,还款150万元;3、截止2014年8月31日,还款200万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归还完毕570万元,如期间任意一次未按照上述约定偿还,同意将自己名下的农商行公司500万股股权及其项下所有权利过户给高*。

庭后徐**出具核实意见,认可上述《还款计划》中载明的欠款金额即970万元。

以上事实,有高*提交的《借款及质押合同》、《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和徐**签订的《借款及质押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应属合法有效。

高*作为出借人向徐**支付款项,徐**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期限偿还该借款。高*向徐**交付了款项,徐**收到该款项,故高*主张徐**偿还借款机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高*和徐**虽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二,且明确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少向高*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但是双方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将其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和徐**就双方的债权债务以徐**的股权作为质押进行约定,并对股权质押进行了登记,故高*要求徐**以其名下的农**公司的500万股股权拍卖、变卖的款项按照质押担保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因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50万股股权,因双方未在合同中对该部分股权的质押进行约定,亦未进行质押登记,故高*主张徐**以该部分股权按照质押担保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借款九百七十万元;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丽违约金(以九百七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被告高*有权对原告徐**名下的北京农**限公司的五百万股股权拍卖、变卖的款项按照质押担保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五千四百五十一元,由被告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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