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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帅**限公司与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司)与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帅*公司诉称:2009年3月22日晚22点45分,原告员工陈**驾驶京P87175金杯面包车行驶至南四环辅路公益桥下时,绿灯正常通过,适有京**车公司司机驾驶该公司京BJ8014号小客车由西向东驶来,赵**未按规定让行,造成两车损害,事故发生后,交警未确定双方责任,此后,法院判决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18043元、车辆救援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和李**之间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同本案原告未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但是在此前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判令李**不承担赔偿责任,当时是原告的职工陈**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判决原告赔偿责任,要求法院认定之间的冲突;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4条5款规定商业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队出具的责任认定及法院审理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事实进行了确认,原告的司机陈**当时发生事故时体内酒精含量每百毫升6毫克,属于饮酒后驾车,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李**为京P87175号金杯客车向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6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5)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5)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2009年3月22日22时许,北京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司机赵**驾驶京BJ8014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使至南四环公益西桥南侧辅路路口时,适有帅**司职工陈**驾驶京P87175号金杯车由北向南驶来,该车右侧中部与京BJ8014号小客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时,陈**酒精浓度为6mg/100ml,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未确定双方责任。2009年8月,帅**司将京**司、渤海财产**北京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修车费10370元、车辆救援费2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京P87175号小客车虽登记在李**名下,但实际为帅**司所有;赵**与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11月,本院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20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渤海财产**北京分公司赔偿帅**司修车费2000元、京**司赔偿帅**司修车费4185元和车辆救援费100元。后京**司将帅**司、平安北京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帅**司、平安北京分公司赔偿修车费和车辆救援费用。2010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02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北京分公司赔偿京**司修车费2000元、帅**司赔偿京**司修车费13758元和车辆救援费200元。2010年5月26日,平安北京分公司以“出险当时,保险车辆出险驾驶员酒后驾车”为由向帅**司发出拒赔通知。故帅**司诉至本院,要求平安北京分公司赔偿修车费18243元(包括京P87175车的修车费4185元和车辆救援费100元以及帅**司赔偿京**司的修车费13758元和车辆救援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帅**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本院(2010)丰民初字第02879号民事判决书、(2009)丰民初字第20823号民事判决书、拒赔通知书,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提供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帅**司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帅**司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具有保险利益,可视为被保险人,对此事实本院生效判决已给予了确认,因此应认定帅**司与平安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平安北京分公司关于其与帅**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签订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和车辆损失保险第五条的约定,驾驶人饮酒后发生意外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酒精浓度为6mg/100ml,说明其有饮酒的行为,属于饮酒后驾车发生意外事故的情形,因此,平安北京分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帅**司要求平安北京分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帅**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一元,由北京帅**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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