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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创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入职被告处,担任店长工作,月工资3000元。曾在被告的河北省**族印象店实习,并先后在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民族印象店、朝阳区**民族印象店、酒店桥乐**民族印象店、上海市巨蜂路家乐福民族印象店、上海市**民族印象店工作过,后于2012年12月在北京市朝**超市玛芮贝蓝专柜担任固定店长一职,直至2013年2月26日被告经理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562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员工:1、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6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3、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拖欠的工资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工作的地方在民族印象店,与被告无关,原告与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起,先后在河北省**族印象店、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民族印象店、北京市朝**民族印象店、北京**酒店桥乐**民族印象店、上海市巨蜂路家乐福民族印象店、上海市**民族印象店、北京市朝**超市玛芮贝蓝专柜工作,这些工作的店面和专柜均属于被告。2013年2月26日被告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则否认原告工作过的店面和专柜属于被告,并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回执、考勤表、安全自查表、银行流水记录、证人证言、名片,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和花名册,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建行银行卡明细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过劳动关系,但其所述工作的店面与专柜,未提供证据证明隶属于被告,原告提出被告以银行打卡的方式发过工资,申请到建设银行调取证据,但经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没有以被告名义发放的工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拖欠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五元,其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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