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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有限公司与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9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1月25日,李*将3件清朝瓷器委托金**公司拍卖,其中两件已经取回,另有一件至今未收到。李*索要一年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金**公司返还清中期蓝底堆白花折沿盆一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1万元并支付滞纳金(以1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月20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李**主张的物品无法返还,因物品已被一位竞买人以1000元的价格买走。金**公司同意返还结算价款370元,计算方式为:成交价1000元扣除相关杂费,包括佣金70元、税金30元,保管费15元、图录费500元、鉴定费2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李*与金**公司签订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约定李*将清中期蓝底堆白花折沿盆等3件物品委托金**公司进行拍卖,若拍品成交,金**公司收取佣金为落槌价的7%,保险费为落槌价的1%,税为3%。该合同中还注明了蓝底堆白花折沿盆的保留价为1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约定的意思为该拍品的拍卖成交价格不能低于1万元。但金**公司主张,保留价的另一个含义是如果拍品拍出的价格低于保留价,委托人可以自行拍回拍品而不构成违约。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拍卖方式为无底价拍卖。李*参加了预展,知道该拍品设置起拍价为1000元。李*认可参加了预展,但表示拍品设置的起拍价与双方约定的保留价无关,只要拍品拍卖的最终价格低于1万元,金**公司就应当按照保留价向李*支付价款。李*不认可双方存在李*可以自行拍回拍品的约定。金**公司提交竞买人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结算单、成交确认书以及付款凭证,证明2014年1月I9日拍卖会现场竞买人丁**拍走了李*委托拍卖的清中期蓝底堆白花折沿盆,并支付了1000元价款,该物品已被取走。李*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金**公司曾通知过其物品已被拍走之事。

金**公司提交证人林*的证言,证明已将拍卖图册交付给李*,并告知其拍卖变更为无底价拍卖,争议瓷器的起拍价变更为1000元,并要求李*到现场保护拍品。李*称记不清曾接到过变更起拍价的通知,也没有收到图册。李*称无底价和无保留价不同,起拍价的多少由金**公司自行操作,但低于保留价就不应该卖出。证人林*当庭表示未向李*明确解释无底价拍卖的含义,签约时也未出示拍卖规则,只简单介绍了收取的费用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系李*与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第五十条规定:“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现金**公司主张其与李*约定将拍卖变更为无保留价,但在李*否认的情况下,金**公司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于其主张合同变更的意见不予采信。《拍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故金**公司辩称保留价的另一个含义是李*可以在竞买价低于1万元时将委托拍卖的物品拍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金**公司以低于保留价的价格拍卖了李*委托的拍品,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金**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的瓷器已被案外人竞买走了,故李*要求金**公司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已不能实际履行,金**公司应赔偿由此给李*造成的损失。李*要求金**公司按照约定的保留价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故李*要求金**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四百零六条、《拍卖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赔偿1000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李*将3件物品交由金**公司拍卖,双方签订了《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约定本案诉争拍品的保留价为1万元。但是在此之后金**公司与李*已经实际变更了诉争物品的拍卖规则,由有保留价变为无保留价。在一审庭审中李*认可知道当次拍卖为无底价拍卖,而金**公司认为无底价的含义就是没有保留价。且李*实际参加了该场拍卖会,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金**公司认为双方已经口头变更了合同内容,不应再由金**公司按照之前的书面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金**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不同意金**公司的上诉意见。李*与金**公司之间签订有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如果已经改成无保留价拍卖应当签订新的协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李*提交的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金**公司提交的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竞买人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结算单、成交确认书、POS机刷卡单、应付瓷杂委托人结算单、林*的证人证言、2014年迎春艺术品拍卖会图册,以及双方当事人一审、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金**公司之间签订的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中注明了蓝底堆白花折沿盆的保留价为1万元,现金**公司主张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口头约定将拍卖变更为无保留价拍卖,李*对此不予认可,且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变更,故本院对于金**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拍卖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本案中,在双方约定拍品保留价1万元的情况下,金**公司以1000元的价格将拍品拍卖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涉诉瓷器已被案外人竞买走,李*要求金**公司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已不能实现,故一审法院认定金**公司应赔偿由此给李*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李*要求金**公司按照约定的保留价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至于金**公司提出的要求支付佣金、税金、保管费、图录费、鉴定费等相关杂费的主张,其可另行起诉主张。综上所述,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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