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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首都医**朝阳医院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与被上诉人首都医科大**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被上**医院之委托代理人文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朝**院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为引进人才,朝**院购买了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南路重兴园16套房屋,并于2011年7月21日取得了上述16套房屋的所有权,其中的重兴园×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被范**非法侵占,朝**院多次劝说并张贴腾房告示,范**仍拒不腾退,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范**将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南路重兴园×号楼×号房屋返还给朝**院;2、本案诉讼费由范**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范**在原审法院答辩称:范**不存在侵占诉争房屋的事实。诉争房屋系中国铁**总医院(以下简称中铁建总医院)购买,房屋购买合同和支付凭证能够证明诉争房屋应归中铁建总医院所有。根据相关规定,国有资产划拨必须经由上级主管机关评估后上报国资委进行审批,在中铁建总医院改制划归北京市管理,并入朝**院的过程中,朝**院故意隐瞒中铁建总医院购买16套房屋的事实,导致16套房屋没有经过评估和上报国资委划拨的程序,因此,朝**院对16套房屋的所有权系非法取得,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不应作为认定本案物权的唯一证据。

范**是中铁建总医院的职工,朝**院在明知中铁建总医院与朝**院不是同一法律主体情况下,无端停止范**的工作,未对其进行妥善安置,对此,相关部门应先解决遗留职工安置问题。范**占房时,朝**院尚未取得房产证,范**的占房行为属于中铁建总医院单位的内部分房问题,与朝**院无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因此,不同意朝**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铁建总医院原系中国**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出资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2004年10月11日,中铁建总医院向北京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司)支付购房定金。2004年10月11日,中铁建总医院向北京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司)支付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16套房屋购房定金50万元。2004年11月30日,中铁建总医院与重**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上述16套房屋,签约当日,中**公司向重**司支付购房款。

2003年,中**公司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函,提出将中铁建总医院整体划转北**生局,并入朝**院后实行企业化管理。2004年3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回函,同意整体接收中铁建总医院,该医院移交后并入朝**院,由北**生局管理。2004年10月15日,北**生局等相关机关、中**公司联合发布《关于中**公司总医院移交北京市管理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其中载明:2004年9月30日前,朝**院和中铁建总医院完成有关人员、资产、经费等项目的核实、审计,签订移交和接收协议,并按协议办理交接手续。

2004年11月11日,中**公司(甲方)与朝**院(乙方)签订《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总医院移交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内容为:自国资委批准划转之日起,中**公司总医院整建制无偿移交乙方。移交后,中铁建总医院成为乙方的分支机构,作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由乙方对其实行企业化管理;乙方可以根据医院的整体业务规划,对中**公司总医院的名称、运行、管理体制等进行变更。中**公司总医院资产划转基准日为2004年3月31日。国资委批准划转后,本协议即生效。

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理委员会作出《关于中国铁**总医院资产划转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复》其中写明,同意将中铁建总医院的资产由中**公司划归北京市卫生局管理,以2004年3月31日为基准日,中铁建总医院资产总额6620.78万元,负债总额2413.77万元,净资产4207.01万元。

庭审中,朝**院陈述,2004年11月30日之前朝**院已接管中铁建总医院,对外以朝**院京西院区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2004年10月、11月,朝**院以朝**院京西院区项目组的名义对购房定金和购房款进行了内部请款审批,核算单位和付款单位登记为中铁建总医院。

2010年8月18日,中铁建总医院在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办理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

2011年3月15日,北京市卫生局向石**住建委出具证明和明细表,证明内容为同意由朝**院履行中铁建总医院购买的16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权益,将上述16套房直接登记在朝**院名下,由朝**院办理产权证相关手续。

2011年7月20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朝阳医院名下。

2014年4月16日,法院至中**公司进行调查,中**公司表示,中铁建总医院移交北京市管理时已有2004年11月30日的批复,中铁建总医院的资产以2004年3月31日作为基准日的审计报告为准。2004年3月31日之后,中**公司没有对中铁建总医院进行新的投资,中铁建总医院对外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活动也与中**公司无关,诉争房屋过户至朝阳医院名下,无需由中**公司向国资委进行请示。

另查,范**原系中铁建总医院职工。范**自述,中铁建总医院员工吴**保管上述16套房屋的钥匙和购房合同,但因中铁建总医院在改制过程中出现了职工维权问题,2008年5月开始,16套房屋的钥匙及购房合同由范**保管,范**自述当时其在中铁**业中心房产科工作,负责管理单位房产。

2010年5月,范**与吕*、明×三人自行协商将16套房屋进行了分配,诉争房屋现由范**使用,范**自述已将诉争房屋对外出租。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批复》、《实施意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范**占有诉争房屋是否具有合法性。

第一,从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的角度分析,首先,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方式,登记具有权利正确性的推定效力。所谓权利正确性的推定,即登记物权推定为正确的、真实的物权,非经法定方式不得推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朝**院,在没有反证或相应程序予以推翻前,朝**院应被推定为房屋所有权人。其次,中铁建总医院与重**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通过支付购房款以获取房屋所有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中铁建总医院支付购房款后,中铁建总医院按照合同取得了要求出卖方依法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为债权权利,而并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中铁建总医院按照《协议书》和《批复》划归地方管理时,朝**院对于中铁建总医院的资产有权承继、接收并管理和经营,而此时,诉争房屋尚未过户至中铁建总医院名下,因此,朝**院承继的财产范围应当包括中铁建总医院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享有的债权权利。同时,中**公司明确表示在资产划转基准日之后未对中铁建总医院进行新的投资,北**生局作为朝**院的上级管理单位已经对朝**院承继该合同权利进行了明确,范**未举证证明在此种情形下诉争房屋过户至朝**院名下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因此,对其提出的朝**院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程序不合法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同时,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诉争房屋物权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并具有对诉争房屋物权提出相应主张的主体资格。因此,本案中,朝**院以诉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基于物权保护主张权利具有合法依据。

第二,范**虽原系中铁建总医院的职工,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范**以朝**院无端停止其工作,无生活来源为由,在未征得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并无合法基础,范**所提出的与中铁建总医院、朝**院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进行解决。因此,对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范**提出的本案属于改制资产划拨、单位职工占房的案件,法院不应受理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在中铁建总医院或朝**院的单位内部分房过程中分配给其使用,本案不属于单位内部分房所引发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此,对范**的该抗辩理由,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范**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并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无法律依据,应属无权占有。无权占有他人财产,权利人可以依法要求返还,因此,对于朝**院要求范**腾退诉争房屋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应当指出,朝**院作为登记所有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主张排除妨害,基于物权请求权的追及效力,范**及其他房屋实际占有人均负有共同返还诉争房屋的法定义务。此外,在范**同意他人使用诉争房屋的情况下,范**应同时负有清退实际居住人员后将诉争房屋返还朝**院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南路重兴园×号楼×号房屋腾空并交付首都医**朝阳医院。

上诉人诉称

范**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驳回朝**院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朝**院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是非法的,朝**院没有合法所有权,无权主张腾退房屋。

朝**院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朝**院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朝**院所有。上诉人无合法理由占有涉案房屋,朝**院有权要求其腾退。上诉人提出的朝**院取得房屋所有权过程中的问题,不是物权保护纠纷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范**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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