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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乐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7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肖*、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之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国**乐部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时诉称:2011年9月8日,刘**入职国**乐部,担任厨师岗位工作。刘**的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国**乐部没有按法律规定给刘**缴纳社会保险,每周安排加班没有支付加班费,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刘**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刘**与国**乐部交涉此事,国**乐部始终不予解决。刘**因此被迫离职。仲裁裁决了2015年3月25日至4月15日工资、工服押金,刘**同意仲裁结果。现诉至法院,另要求国**乐部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200元;2.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45903元;3.2013年9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6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国**乐部在一审时辩称:国**乐部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国**乐部的综合计算工时是经过依法审批的,国**乐部经营不对外,近几年都属于半歇业状态,近一年多属于歇业状态,员工每周工作六天,但是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如果遇到周六是节假日国**乐部已经支付了三倍工资。国**乐部为刘**缴纳了社会保险。国**乐部依据员工的要求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刘**入职国**乐部。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刘**担任厨师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至2012年9月7日,国**乐部安排刘**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2012年9月8日及2013年9月8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9月7日。2014年9月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刘**担任面点师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至2015年9月7日,国**乐部安排刘**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

2011年11月至2015年2月,国**乐部为刘**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5年3月31日,刘**以国**乐部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未按照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

刘**称其存在休息日加班,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不低于十个小时,分两个班,早班是6:20-16:30,中间不休息,晚班8:50-21:00,中间休息时间是14:30-16:30;刘**就其所述提交排班表一份(劳动者自制,无国**乐部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国**乐部对此不认可,称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为6:30-8:30、11:30-13:30、16:30-19:00,共6.5个小时,每周工作6天;国**乐部就其所述提交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及北京**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若干份,上述证据显示2008年5月至2017年4月国**乐部的厨师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刘**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国**乐部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6825号裁决书裁决:1.国**乐部支付刘**2015年3月25日至4月15日工资3494.2元;2.国**乐部支付刘**工服押金300元;3.驳回刘**的其他仲裁请求。刘**对仲裁不服,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已自愿与国**乐部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刘**再要求国**乐部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刘**与国**乐部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刘**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而国**乐部提交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工作制审批表显示国**乐部的厨师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经过了审批,且刘**提交的无国**乐部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自制排班表也不能证明其每天工作10小时,故刘**要求国**乐部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国**乐部为刘**缴纳了社会保险,国**乐部没有拖欠刘**工资的情形,国**乐部与刘**签订了劳动合同,刘**以上述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刘**的相关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及工服押金,双方均同意仲裁裁决,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期间工资三千四百九十四元二角。二、北京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工服押金三百元。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判决支持刘**的诉讼请求,即由国**乐部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200元、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45903元、2013年9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96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乐部负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在认定加班费事实方面,刘**向法院提交了刘**在工作期间的排期表,法院认定刘**提交的该份证据没有国**乐部公章或是法定代表人签字,从而认定该证据无事实依据。但是,该排期表上由厨师长履行管理行为的签字,法律责任应由国**乐部承担,且结合国**乐部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明确显示刘**在工作期间每周6天的工作事实。二、刘**入职国**乐部后,国**乐部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在工作期间长期加班但不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给刘**支付加班费,刘**基于上述原因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和国**乐部解除劳动关系,国**乐部也受到了刘**的解除通知书并和刘**办理了离职手续,但离职后一直未支付刘**在工作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在于刘**而认定刘**要求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在法律适用问题方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从立法的本意来看属于强制性条款,结合刘**工作的实际情况,其完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各项条件,在庭审中国**乐部也未向法庭提出任何劳动者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任何证据,用人单位应当与刘**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国**乐部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二审中针对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当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因为员工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所以国**乐部只能签固定期限合同。对于加班工资,以国**乐部现在的经营状况,不存在加班时间,所有的排班表国**乐部已经在一审交过。对于一审对方交过的加班情况的证据,国**乐部不认可,其上没有单位的负责人签字或公章。对于社保情况,一部分员工自己拒绝交纳保险,另一部分国**乐部已经给交过了。国**乐部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这些员工突然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发给国**乐部的函件,要求辞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6825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行政许可决定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排班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所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国**乐部实行综合时工作制的部门及岗位包括厨师,国**乐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部门亦经过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同时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对于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亦做出明确约定,故可以认定刘**在国**乐部从事厨师工作期间所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综合计算工作制是指单位以标准工作时间为基础,以一定期限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经批准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其工作时间不区分工作日与公休日。故本案中刘**主张要求国**乐部支付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刘**所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国**乐部在与刘**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又与刘**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国**乐部在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未继续订立无固定劳动合同而提出异议,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刘**再行向国**乐部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因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国**乐部不存在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刘**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均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二项内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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