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敬×因与被上诉人刘*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223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刘*与敬×于2007年11月2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结婚后夫妻经常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刘*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与敬×离婚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敬×送达起诉状后,敬×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即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根据敬×提交的居住证明,四川省重庆市九龙坡区并不属于敬×的经常居住地;故敬×起诉要求移送至四川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其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敬×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刘*对于敬×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敬×向法院提交的《居住证明》证实其离开住所地已超过一年,又根据刘*提交的北京市大**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刘*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敬×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