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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北京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乐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7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肖*、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之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国**乐部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庞**在一审时诉称:2014年4月18日,庞**入职国**乐部,担任厨师岗位工作。庞**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国**乐部没有按法律规定给庞**缴纳社会保险,每周安排加班没有支付加班费。庞**与国**乐部交涉此事,国**乐部始终不予解决。庞**因此被迫离职。仲裁裁决了2015年3月25日至4月15日工资、工服押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庞**同意仲裁结果。现诉至法院,另要求国**乐部支付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16091元。

一审被告辩称

国**乐部在一审时辩称:国**乐部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国**乐部的综合计算工时是经过依法审批的,国**乐部经营不对外,近几年都属于半歇业状态,近一年多属于歇业状态,员工每周工作六天,但是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如果遇到周六是节假日国**乐部已经支付了三倍工资。现不同意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庞**入职国**乐部。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庞**担任蒸箱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至2015年4月17日,国**乐部安排庞**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

国**乐部未为庞**缴纳社会保险。

2015年3月31日,庞**以国**乐部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

庞**称其存在休息日加班,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不低于十个小时,分两个班,早班是6:20-16:30,中间不休息,晚班8:50-21:00,中间休息时间是14:30-16:30;庞**就其所述提交排班表一份(劳动者自制,无国**乐部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国**乐部对此不认可,称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为6:30-8:30、11:30-13:30、16:30-19:00,共6.5个小时,每周工作6天;国**乐部就其所述提交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及北京**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若干份,上述证据显示2008年5月至2017年4月国**乐部的厨师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庞**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国**乐部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6830号裁决书裁决:1.国**乐部支付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72.24元;2.国**乐部支付庞**2015年3月25日至4月15日工资2482.7元;3.国**乐部支付庞**工服押金300元;4.驳回庞**的其他仲裁请求。庞**对仲裁不服,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庞**与国**乐部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庞**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而国**乐部提交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工作制审批表显示国**乐部的厨师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经过了审批,且庞**提交的无国**乐部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自制排班表也不能证明其每天工作10小时,故庞**要求国**乐部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及工服押金,双方均同意仲裁裁决,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庞**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期间工资二千四百八十二元七角。二、北京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庞**工服押金三百元。三、北京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四百七十二元二角四分。四、驳回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庞**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发回重审或判决支持庞**的诉讼请求,即由国**乐部向庞**支付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1609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乐部负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认定加班费事实方面,庞**向法院提交了庞**在工作期间的排期表,法院认定庞**提交的该份证据没有国**乐部公章或是法定代表人签字,从而认定该证据无事实依据。但是,该排期表上由厨师长履行管理行为的签字,法律责任应由国**乐部承担,且结合国**乐部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明确显示庞**在工作期间每周6天的工作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国**乐部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二审中针对庞**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庞**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对于加班工资,以国**乐部现在的经营状况,不存在加班时间,所有的排班表国**乐部已经在一审交过。对于一审对方交过的加班情况的证据,国**乐部不认可,其上没有单位的负责人签字或公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683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行政许可决定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排班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庞五兵所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国**乐部实行综合时工作制的部门及岗位包括厨师,国**乐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部门亦经过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同时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对于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亦做出明确约定,故可以认定庞**在国**乐部从事厨师工作期间所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综合计算工作制是指单位以标准工作时间为基础,以一定期限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经批准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其工作时间不区分工作日与公休日。故本案中庞**主张要求国**乐部支付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均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内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庞**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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