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海口土**限公司与北京土人**计研究院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海中法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及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土人**计研究院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014)海中法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海口土**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土人**计研究院字号及其第3008906号、XXX房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海口土**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土人”字样;三、海口土**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北京土人**计研究院20000元;四、海口土**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北京土人**计研究院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内容为:一、强制被执行人停止侵犯申请执行人字号及其第3008906号、XXX房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强制被执行人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土人”字样;三、强制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及案件受理费计40000元。

2015年11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

本院查明

经查明,被执行人海口土**限公司名下已无存款和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海口土**限公司名下无存款和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第一、二项内容,本院无法强制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海中法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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