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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张**、张**、张**、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张**、张**、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张*与秦*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张**、张*2、张*3、张*4、张*5、张*6。张*于1998年9月27日去世,秦*于2005年4月7日去世。老人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公街×号×幢×层房屋3间。2013东民初字第0135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诉争房屋为原、被告共有。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房屋中原告占六分之五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老人去世时间、房屋座落属实。确实有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被告是占房屋份额的六分之一,现在同意将房屋析产,被告同意把这六分之一赠与给原告。

被告张**、张**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房屋座落属实、确实有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被告是占房屋份额的六分之一,现在同意将房屋析产,二被告均同意把这六分之一赠与给原告。

被告张**辩称:确实有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被告是占房屋份额的六分之一,现在同意将房屋析产,被告同意把这六分之一赠与给原告。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的父母子女关系、老人的去世时间、判决情况属实。判决的是4间房屋,但是有证的只有3间,另外1间未办证。被告现在就是要求实际占有房屋的原告解决被告的居住问题,否则析产与否没有意义。并且被告退休金微薄,也没有能力取得房屋所有权,给付其他共有人折价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张*、之母秦*于解放前结婚,婚后共生育上述六位子女。秦*于1956年购得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公街×号院房屋4间,其中北房1间、南房3间。1998年9月27日,张*去世。此后,秦*与张*4和张*6、张*1及张*2、张*3、张*5未对张*的遗产进行继承析产。2004年9月13日,秦*与张*6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秦*将上述房屋中的北房1间出售给被告张*6,出售价格为10万元。同日,秦*与张*1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秦*将上述房屋中的南房3间出售给被告张*1,出售价格为31万元。2005年3月8日,张*6、张*1分别取得上述两处房屋的所有权证。2005年4月7日,秦*去世。2010年9月30日,张*4将张*6诉至北京**民法院,要求确认秦*与张*6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经审理,2011年3月18日,北京**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张*6于2004年9月13日与秦*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5月17日,张*4将张*1诉至北京**民法院,要求确认秦*与张*1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经审理,2012年6月18日,北京**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被告张*1于2004年9月13日与秦*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判决一、北京市东城区东公街×号院原秦*名下的房屋四间为张*4与张*6、张*1及张*2、张*3、张*5共有;二、驳回张*4的其他诉讼请求。现本市东城区东公街×号×幢×层(建筑面积43.99㎡)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3、张*4、张*5、张*2、张*6、张*1共同共有。庭审中,张*3、张*5、张*2、张*6均同意析产,并书面将自己所占房屋份额赠与张*1。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兄弟姐妹共同共有的房屋进行分割,并要求确定每人各占房屋1/6份额的主张,本院准许。张**、张**、张**、张**自愿将自己占有的份额赠与张**,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登记为张**、张**、张**、张**、张**、张**共同共有的本市东城区东公街×号×幢×层(建筑面积43.99㎡)房屋所有权变更为张**、张**所有,张**占房屋六分之五的共有份额,张**占房屋六分之一的共有份额。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张**负担437.5元(已交纳),由张**负担87.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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