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418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韩**在一审中起诉称:韩**与王*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韩**向王*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号房屋。合同签订后,韩**向王*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进行了网签。涉案房屋于2011年4月12日变更至韩**名下。2015年4月20日,经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34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韩**与王*就涉案房屋所签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于涉案房屋被认定无效致使韩**购买房屋行为被认定无效,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韩**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韩**与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依法判令王*返还韩**购房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王*送达起诉状后,王*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原告就被告的管辖规定,王*的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3月29日,韩**(乙方、买方)与王*(甲方、卖方)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号房屋的买卖事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可依法向该房屋所在地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现韩**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于法有据。王*就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韩**对于王*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韩**系依据其与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等,故本案属合同之诉。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可依法向该房屋所在地法院起诉。现房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韩**就上述合同产生的纠纷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