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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肥**有限公司与福克莱德**有限公司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北京)国际**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商)初字第1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尚**、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达**,被上诉人福**公司、刘**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肥**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福**公司分别于2003年9月12日和2003年12月1日与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西*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各庄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二份,合同约定福**公司共计承包西*各庄村土地272亩,承包期限为25年,土地使用性质为种养殖、农产品深加工及高新技术农业、生态旅游观光农业等开发项目。2013年福**公司与肥**公司协商,将福**公司承包的土地转租给肥**公司,肥**公司提出租赁土地性质是种养殖,不是肥**公司所需要的土地。福**公司、刘**向肥**公司保证:土地性质已经变更为城乡建设用地。肥**公司相信福**公司、刘**的保证,双方于2013年5月5日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肥**公司租赁福**公司土地共272亩;租赁期限为福**公司与西*各庄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土地现有性质为城乡建设用地;肥**公司在本合同签署后120天内应购买福**公司股东的全部股权。肥**公司支付定金后,持福**公司、刘**交付的《北石槽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政府部门告知肥**公司涉诉土地现状为基本农田(种植地),严禁搞建设。肥**公司发现被欺骗,要求废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但是福**公司、刘**采取避而不见、手机停机等手段,不与肥**公司接触。《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是无效合同。福**公司、刘**将受国家保护的基本农田冒充城乡建设用地转让给肥**公司,给肥**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肥**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本案《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福**公司、刘**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福**公司、刘**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1.刘**并非《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主体,其对该合同也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因此,其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2.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不存在无效的理由,且肥田生公司实际上并未按照该合同支付租金,没有履行该合同下的义务,对该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福**公司分别于2003年9月12日和2003年12月1日与西*各庄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二份,约定福**公司共计承包西*各庄村土地272亩,承包期限为25年,土地使用性质为种养殖、农产品深加工及高新技术农业、生态旅游观光农业等开发项目。

2013年5月5日,肥田生公司与福**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1.1土地使用权所涉土地共计两块,分别位于……面积分别为壹佰肆拾亩与壹佰叁拾贰亩;1.2土地现有性质为城乡建设用地;1.3土地系出租方(被告)与顺义区北石槽镇西赵各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取得,承租方(原告)已阅知该合同原件,知晓出租方在该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土地的各种规划现状承租方已自行通过各主管部门知晓,承租方自愿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依土地权利现状与规划现状等使用土地,出租方不对承租方的立项或其他使用承担任何责任……2.1本合同的租赁期限为出租方与顺义区北石槽镇西赵各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但双方约定,承租方在本合同签署后120天内应购买出租方股东对出租方的全部股权,否则,出租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承租方在本合同下交付的租金应作为违约金归出租方所有……”

2013年8月2日,顺义区**服务中心向肥田生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福**公司2003年9月12日承包西赵各庄村的140亩土地现状为基本农田(种植地),严禁搞建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肥**公司与福**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是否有效。首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构成合同无效。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并未损害国家利益,故无论福**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均不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其次,肥**公司主张福**公司、刘**欺诈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第1.2条约定的土地现有性质为城乡建设用地。但该合同的第1.3条亦约定肥**公司已阅知福**公司与西*各庄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知晓福**公司在该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土地的各种规划现状肥**公司已自行通过各主管部门知晓,肥**公司自愿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依土地权利现状与规划现状等使用土地,福**公司不对肥**公司的立项或其他使用承担任何责任。故,肥**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主张福**公司、刘**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综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肥**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肥**公司系研究生产菌肥的企业,承租涉案土地系为建设厂房进行生产经营,福**公司、刘**在向肥**公司承诺涉案土地可以进行建设的情况下,肥**公司与福**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文本系福**公司提供,从合同约定可以明确,福**公司、刘**是将涉案土地以建设用途出租给肥**公司的。2.福**公司、刘**将土地出租给肥**公司,但涉案土地为耕地、园地、坑塘水面、沟渠等农用地,涉案土地是严禁进行建设使用的。因此《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福**公司、刘**将涉案土地用于建设用地出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3.福**公司、刘**一直未履行合同,未向肥**公司交付涉案土地。4.福**公司未将土地进行转用审批。5.肥**公司与福**公司之间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故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商)初字第1128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福**公司、刘**负担。

福**公司、刘**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肥田生公司的上诉请求。其针对肥田生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合同是肥田生公司与福**公司自愿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表明对方对于土地性质是了解的,肥田生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

二审过程中,肥田生公司向本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我院前往北京市**义分局(以下简称顺义国土局)调查涉案土地的使用性质。本院根据上述申请前往顺义国土局地籍科及耕保科调查。地籍科工作人员答复称,涉案土地现状大部分为耕地;耕保科工作人员答复称,涉案土地规划为集体建设用地。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查的以上内容无异议。

二审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前往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政府调查涉案土地情况,政府工作人员称,根据2006年至2020年北石槽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涉案土地现状大部分为耕地,规划为集体建设用地。从耕地到建设用地的转化,需要有建设用地指标、有立项,由立项人申请,再由相关部门对立项项目进行审批。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查的以上内容亦无异议。

二审过程中,肥田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证明涉案土地现状是以耕地为主的农用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用于建设。**德公司、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肥田生公司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2份、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1份、北石**务中心证明1份,福**公司、刘**提交的北石槽镇现状图、总体规划图和建设用地管制图各1份、收据1份、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1份、股权转让变更合同1份、公证书1份,上述二审新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对于肥田生公司主张福**公司、刘**承诺涉案土地可以用于建设、未将土地进行转用审批的上诉意见,肥田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福**公司、刘**做出过土地可以不经审批直接用于建设的相关承诺,且以上意见均不构成合同无效的事由,故肥田生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依据。

对于肥田**司上诉提出的涉案土地以建设用途出租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规划为建设用地,从形式上讲,并非不具备完成相关审批的条件,以达到使土地完成所规划性质的目的;同时,结合肥田**司与福**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中约定“肥田**司已知已阅知福**公司与西*各庄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知晓福**公司在该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土地的各种规划现状肥田**司已自行通过各主管部门知晓,肥田**司自愿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依土地权利现状与规划现状等使用土地,福**公司不对肥田**司的立项或其他使用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况,表明双方对土地现状及土地规划有所约定,综合以上,肥田**司以土地现状非建设用地、合同约定“土地现有性质为城乡建设用地”为由,主张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同时,肥**公司虽上诉主张涉案土地未予交付,但该项主张并非构成合同无效的事由。关于肥**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的问题,首先,肥**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行选择案由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同时,鉴于本案具体案情,案由确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且不影响处理结果,肥**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提出案由变更的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肥**公司以欺诈为由及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本案合同无效的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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