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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张**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被告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张**在本案首次开庭前提出郭**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郭**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本院查明

经查,原告(甲方)与郭**(乙方)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合同纠纷向甲方行政所管辖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原告与张**无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虽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但“甲方行政所管辖地”应当理解为原告住所地。而原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仅有北**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因此,原告与郭**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张**在本案首次开庭前提出原告与郭**有仲裁协议,并提交了约定了仲裁条款的《租赁合同》,郭**对《租赁合同》真实性认可,应当视同为郭**在本案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仲裁协议。因此,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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