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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火**有限公司与安徽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宴山公司)因与安徽春**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10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8月,火**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月期间,我公司在大兴工业园区建设中央厨房,先后与春**司签订了四份相关的建筑安装装修合同和工程材料采购代理协议,四份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的工程总价款为420.5万元,施工方的承包范围为土建和水电装修工程。截止2012年5月21日,我公司已经向春**司支付了6760470.95元。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建筑砖石行业的操作规范,在工程完工后,首先应进行工程决算,待工程决算完毕后,我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决算结果支付工程款。在决算过程中,春**司报价8096260元,我公司委托专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得出的工程款为6239

613.65元。根据审计结论,我公司已多支付工程款520857.3元。另外,在我公司起诉春**司过程中,我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大兴法院委托北京中**询有限公司评估确定的工程金额为3878373.16元,我公司多支付2882097.79元。所以,我公司起诉要求春**司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2882

097.79元,并向我公司开具6760470.95元的发票,并由春**司负担审计费4.6万元。

春国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火**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仅没有多收火**公司的工程款,火**公司反而拖欠我公司工程款。在诉讼前,我公司已经就工程款的数额与火**公司进行了确认,火**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向我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工程价款应当以双方确认的为准。关于火**公司主张的发票,因为我公司已经依法纳税,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争议范围,也不同意。2011年10月11日,我公司与火**公司就中央厨房改造装饰工程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计价方式采用固定单价、以工程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完成了约定的所有项目,并就此与火**公司进行了确认。确认分为三个阶段,三个阶段经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为

5890610元,火**公司已经支付4812819.95元,尚欠1077790.05元。2011年11月15日,火**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计价方式采用固定价款,合同总价为172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火**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至95%,剩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结束后全部付清。2012年4月,火**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146.2万元,尚欠25.8万元。另外,我公司与火**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程材料采购代理协议,约定由我公司代火**公司采购相关材料,代购材料的总费用为485650元,火**公司已经支付相关款项。在施工中,我公司并未违约,工期延长是因为存在大量的洽商变更。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我公司反诉火**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35790.05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暂算至2012年8月31日),并由火**公司负担鉴定费2.5万元。

针对春国公司的反诉,火**公司辩称:我公司不仅不拖欠春国公司工程款,春国公司反而多收取了工程款。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春国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火**公司(甲方)与春**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火**公司中央厨房改造工程,地点在大兴区黄村镇标准厂房内,工程内容详见报价项目清单。中央厨房改造工程合同主要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总工期为60天,如遇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则工期相应顺延;甲方向乙方无偿提供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的合格作业面及必要的设备、材料堆放场地,提供进场施工手续;乙方在工程完工后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交单项工程验收申请报告并交竣工验收资料;甲方在收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三日内组织进行单项工程验收,如工程验收不合格,责令乙方返修,直到验收合格为止。逾期不验收,视同合格,验收标准采用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本单项工程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工程采用固定单价,以工程实际发生量计算(详见单价清单),总价暂定为20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给付乙方合同款的30%预付款,一层隔墙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款的35%,二层隔墙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安装发票;施工中发生的关于施工内容和设计变更等,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填写工程洽商(须注明单价、数量、工程量、金额等)作为合同附件,变更方能生效(无变更手续,乙方有权拒绝施工),工程洽商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的依据;除变更外,按合同内容单价包干。火**公司与春**司还约定了其他一些事项。火**公司与春**司还对施工中涉及的各具体项目的单价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当日,春**司即进场施工。

在中央厨房改造工程尚未完工之际,火**公司(甲方)与春**司(乙方)于2011年11月15日又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火**公司中央厨房水电安装工程,地点在大兴区黄村镇标准厂房内,工程内容:中央厨房室内水电安装工程等,电缆电线采用国标,电箱采用正泰或日通,具体以合同条款、图纸和该工程现场需要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中央厨房水电改造安装工程主要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工期为45天(该日期为乙方完成本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并经甲方竣工验收合同的全部工期),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工期不得顺延;本单项工程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结束后,在甲方经营使用过程中如发生与该工程有关的事故或损失,经专业机构鉴定,事故是因为乙方未按国家规范施工或提供了质量不合格的材料造成的,所有的损失和法律责任仍由乙方承担,不受质保期的限制(人为造成除外);工程采用固定合同价款,总价确定为172万元,该工程款为乙方包工包料的全部款项,除该款项外,承包方完成本合同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发包方不再支付其他任何款项,该款项中已包含税金,乙方在收取工程款时,应向甲方提供相应发票;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承担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施工中发生的关于施工内容和设计变更等,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填写工程洽商(须注明单价、数量、工程量、金额等)作为合同附件,变更方能生效(无变更手续,乙方有权拒绝施工),工程洽商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的依据;除变更外,按合同内容固定价款结算。火**公司与春**司还约定了其他一些事项。

火**公司与春**司还约定了由春**司代火**公司采购墙面砖、地面砖等材料。双方签订的材料代购合同有两个,一个合同的金额为320650元,另一个合同的金额为16.5万元。火**公司与春**司双方对两个材料代购合同并无争议。

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与中央厨房改造工程交叉施工。中央厨房改造工程、中央厨房水电安装工程施工中,均产生了增量。关于中央厨房改造工程,双方分为三个阶段确认工程量及价款。第一阶段,火**公司与春**司确认的工程价款为414万元,该价款经过了火**公司中央厨房施工现场负责人王**、总负责人高*的确认。第二阶段,春**司申报的工程价款为1458418元,经火**公司核减,最终双方于2012年3月1日对这一阶段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为1132743元。在确认中,双方载明“审核费用中含后期土建增项、洁具及五金,后补防火门及卷帘门(按之前确认价执行)”。当日,火**公司与春**司还就中央厨房水电安装工程中产生的电气增项达成一致,春**司对电气增项报价255175元,后经火**公司核减以及双方协商,最后就该阶段的工程价款确定为166

667元。第三阶段,火**公司与春**司确认的工程价款为451200元。

中央厨房改造工程、中央厨房水电安装工程施工结束后,火**公司、春**司,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于2012年4月23日进行了验收。交工验收单载明的工程名称为火宴山中央厨房改造项目—冷库制冷机房结构工程,发出人为春**司,接收人为火**公司,内容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我方已经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经我方自检、联检,满足合同约定及规范要求,外观质量合格,运转正常,特申请验收。火**公司的代表在验收单上签名,春**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在交工验收单上盖章、代表签名。同样在2012年4月23日,火**公司、春**司,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装修工程进行了联合验收,验收内容包括装修、水电,内容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各分包方已经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经各专业分包方自检、联检,满足合同约定及规范要求,外观质量合格,运转正常,特申请验收。火**公司的代表在验收单上签名,春**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在交工验收单上盖章、代表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工程完工后,火**公司主张春**司存在偷工减料及其他质量问题,该公司向春**司支付了6760470.95元工程款,已经多付,于是将春**司起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春**司认为火**公司尚未付清工程款,遂提起反诉要求火**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

另查明,春**司于2011年10月14日收到60万元;于2011年12月1日收到51.6万元;于2011年12月13日收到三笔款项,分别为320650元、40万元、68.8万元;于2011年12月29日收到25.8万元;于2012年1月6日收到两笔款项,分别为16.5万元、70万元;于2012年1月10日收到181.9万元;于2012年3月5日收到725605.4元;于2012年3月19日收到两笔款项,分别为226548.6元、141666.95元;于2012年5月21日收到20万元;于2012年8月15日收到10万元。包括两笔材料代购款在内,春**司一共收到了6860470.95元,其中材料代购款485650元。

庭审中,火**公司主张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春**司之间存在串通、勾连,损害了该公司利益。并且,火**公司认为春**司提交的每个阶段的工程量的确认单有数页,双方工作人员并非在每一页都签字确认,所以火**公司不认可工程量确认单。火**公司于是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北京**民法院选定,法院委托北京中**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评估。北京中**询有限公司认定:不包含中央厨房改造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不包含春**司代购的材料(墙面砖、地面砖、踢脚线、防火门、钢木门、双开面漆门、防盗门、小便斗、蹲坑洁具)等价款,不包含冬季施工增加费、施工困难增加费,中央厨房改造工程的造价为3904027.34元,就外墙不锈钢门套、楼梯扶手、洁具安装等项工程争议项目的工程费用按双方签字的工程预算造价计列工程造价158334元。火**公司支付鉴定费4.6万元,春**司支付鉴定费2.5万元。火**公司认可北京中**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春**司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并主张应按照该公司与火**公司之间每一阶段确定的工程量、价款予以确认。中央厨房改造工程、中央厨房水电安装工程现已过质保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洽商记录、工程付款凭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经合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火**公司与春**司签订的两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应为建设工程合同。但春**司系劳务公司,该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证书,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火**公司应支付春**司相应的工程款。

火**公司与春**司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中央厨房改造建筑安装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洽商也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的依据。双方在履行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于三阶段已就此三阶段的工程量、价款经协商后,曾经达成了一致。此后,火**公司又主张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春**司相串通,对此该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虽然北京中**询有限公司认定了中央厨房改造工程的造价为4062361.34元,但未包含冬季施工增加费、施工困难增加费。结合火**公司与春**司之间付款的情况,应认定双方已经就中央厨房改造工程的价款达成了一致,为5723943元。火**公司对此已经部分履行。双方均应加以遵守、受此约束。

火**公司与春**司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中央厨房水电安装工程系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洽商变更作为结算的依据。火**公司与春**司还就中央厨房水电安装工程中产生的电气增项达成一致,为166667元。结合固定总价的172万元,中央厨房水电安装工程的价款为1886667元。加上两个材料代购合同所涉及的金额485650元,以及法院上述确认的中央厨房改造建筑安装工程的价款5723943元,火**公司应该给付春**司8096260元。火**公司已经支付了6860470.95元,仍需向春**司支付1235789.05元。因此,火**公司要求春**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春**司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双方在中央厨房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标准,但该标准较高,且春**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因火**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该公司其他损失,故法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火**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

同时,火**公司要求春**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双方就此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春**司收取了相关款项,应予开具发票,故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安徽春**限公司给付北京火**有限公司面额为六百七十六万零四百七十元九角五分的正规发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北京火**有限公司给付安徽春**限公司一百二十三万五千七百八十九元零五分及违约金(以一百二十三万五千七百八十九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北京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安徽春**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火**公司不服,以自己不存在欠款及逾期付款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判决春**司返还我公司多支付的609780.79元以及审计费用4.6万元。春**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关于已付款,双方均认可为6860470.95元;关于应付款,分为三部分即中央厨房改造工程、中央厨房水电安装工程、材料代购,其中材料代购应付款为485650元,中央厨房水电安装工程应付款为172万加上166667元,上述认定双方均认定,仅对中央厨房改造工程应付款产生争议。对中央厨房改造工程应付款,火**公司主张应根据鉴定结论来认定,即3904027.34元+158334元=4062361.34元;春国公司主张应按照双方确认的三个阶段工程款来认定,即4

140000元+1132743元+451200元=5723943元。另外,关于与春**司三个阶段的工程量、价款都有火**公司人员的参与,火**公司予以认可,但主张这些不是结算而是预算,同时认为春**司虚报工程量。

另查,春**司原为安徽芜**限公司,2014年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火**公司与春**司对已付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且对中央厨房水电安装工程、材料代购部分应付款,双方亦无不同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央厨房改造工程的应付款数额。火**公司与春**司在履行中央厨房改造工程合同中曾就三个阶段的工程量、价款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春**司以此为依据主张,火**公司不认可,但火宴山无法举出反驳证据,虽然原审法院根据火**公司的申请对中央厨房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鉴定,但鉴定结论不足以否定火**公司与春**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的共同确认,至于火**公司主张这些确认是预算而不是结算以及春**司存在虚报工程量,缺乏依据。据此原审法院采信春**司的主张,并结合工程竣工时间以及春**司的诉讼主张,相应地判决火**公司应向春**司支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考虑到火**公司上诉中仍坚持自己超付工程款并表示自己不存在违约,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71000元,由北京火**有限公司负担46000元(已交纳),由负担25000元(已交纳)。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857元,由北京火**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6015元,由北京火**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410元,由北京火**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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