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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0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崔**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月17日,我与产权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法取得北京市西城区×××胡同127号院内40-41号两间平房(使用面积27.3平方米)的使用权,使用权范围包括:1、40-41号两间平房的使用权。2、与40-41号两间平房相邻搭建的自建房、厨房、煤棚、储物间等附属设施的使用权。2014年1月18日,我父亲崔**为我装修上述房屋购置了水泥、木方、钉子等建筑材料,并放置在上述房屋内。2014年1月21日,当我组织工人进入房屋,准备对房屋进行装修时,遭到了李**、李**亲属的阻拦。我报警后,派出所约我与李**、李**于2014年1月24日共同到房屋现场解决纠纷。24日,当我和家人到达现场后,李**手持斧子出来,逼迫我离开。为此,我再次报警,但当警察来到现场后,李**却拒不出门。此后,我又曾三次组织工人准备进入房屋进行装修,但均遭到李**以及李**的无理阻拦和谩骂。在派出所2014年1月至3月介入期间,李**在我的自建房南门前加装了一个防盗门,并把40-41号两间平房的门、自建房南门、储物间、煤棚等锁具更换,在自建房的墙壁以及玻璃上喷涂文字,把厨房门拆毁、并加盖砖墙封堵。此后,在我诉讼至法院期间,李**、李**又将厨房南墙拆毁、打通,破坏了厨房的原有结构。放置在室内的建筑材料以及我从李**处购置的房屋内原悬挂的空调、存放电冰箱、家具等物品在法院勘察现场时,也已荡然无存。数月来,由于李**、李**无理阻拦我正常使用房屋,我不得不租用我父亲名下的房屋以解决居住问题。为此,我现在根据《物权法》第35条、第245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李**、李**立即停止侵害,把加装在我自建房南门前的防护铁栅栏拆除,把擅自更换的40-41号两间平房门、自建房南门、储物间以及煤棚等五处锁具打开、消除喷涂在自建房墙壁以及玻璃上的字迹;2、赔偿拆除小厨房损失10000元,由我自行恢复小厨房原状;3、赔偿强行进入我房屋后,所丢失的电器、家具的损失费10000元、建材损失费468元;4、赔偿阻挠我装修施工,我支付给工人四次往返现场的劳务费报酬4000元;5、赔偿因强锁房门,导致我不能正常使用房屋,我不得不自2014年3月份起,以每月2000元的标准,租用我父亲名下的房屋用于解决居住问题所支出的租金损失以及我向房管所缴纳的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房屋租金522元;6、判令李**、李**不得妨碍我在承租房屋使用权范围西侧房檐下,两个梁柱之间砌封闭式隔断墙,以避免双方再发生接触,产生纠纷;7、判令李**、李**向我承认错误、赔礼道歉。

一审被告辩称

李**、李**辩称:崔**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崔**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北京市西城区×××胡同127号院内40-41号两间平房原由我们父亲李**承租,但在李**向崔**转让该房屋的承租权之前,李**已经向房管部门提交了“此房有争议,不得买卖过户,如需买卖过户,需经子女签字同意”的文字材料。对此,从李**向崔**出具的内容为“原我名下承租的宣武区×××胡同127号40、41号,2014年1月17日以有偿转让方式转让给崔**,房款我已全部收齐。房子包括相邻自建房及对面煤棚,已交接给崔**。本人保证上述房屋无任何纠纷,如出现纠纷问题与购房人崔**无关,我自行负责解决。本人头脑清晰,身体健康,能够自如的表达自己意愿。2014年1月21日中午12点将此房腾空,电卡、钥匙交付崔**”的承诺书中,完全可以看出李**在向崔**转让房屋之时,故意隐瞒这一事实,把有争议的房屋转让给崔**,故崔**应起诉卖房人李**,而不应该起诉我们。二、我一直在崔**所述的自建房内居住。三、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本案中,崔**所述自建房、厨房、煤棚、储物间等未经依法登记,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崔**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其合法的,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调查,法院确认的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李**在李**、李**已向房管部门提交了“此房有争议,不得买卖过户,如需买卖过户,需经子女签字同意”的文字材料后,是否可以在不告知李**、李**的情况下,转让其承租房屋的承租权;2、李**是否享有与40、41号二间平房相邻搭建的自建房、厨房、煤棚、储物间等附属设施的使用权以及房屋内空调二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大衣柜一组、单人床一张等物品的所有权;3、李**是否在自建房内居住;4、李**拆改厨房是否经过了李**的同意;5、自建房、厨房、煤棚、储物间等设施,在未经依法登记的情况下,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6、崔**要求李**、李**赔偿的拆改厨房损失、电器、家具、装修材料丢失损失、劳务费损失、租金损失的合理性。针对争议焦点1,法院认为,因房管部门已经根据李**、李**之父李**的申请,与崔**就本案涉诉的40-41号房屋重新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足以说明李**、李**向房管部门提交的“此房有争议,不得买卖过户,如需买卖过户,需经子女签字同意”的文字材料,并不能阻止李**向崔**转让40-41号房屋的承租权。为此,法院对于李**、李**所述的李**在未经其二人同意的情况下,向崔**转让承租权行为无效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2、3、4,法院认为,因李**、李**没有向法院提交李**在自建房内居住、李**拆改厨房是经过李**同意以及房屋内的电器、家具等物品是李**出资购置的证据,故法院根据崔**已向法院提交的李**为翻建自建房出资购置建材的收据、电器、家具等物品均在涉诉房屋内,并由李**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李**在李**将自建房、厨房、煤棚、储物间转让给崔**之后,在自建房门前加装防护铁栏、在自建房墙壁、玻璃上涂写文字、更换自建房、煤棚、储物间锁具、拆改厨房等行为,结合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以及李**自述的崔**不经过自建房,不可以进入正式房屋内的陈述,法院可以推定,李**对本案中涉诉的自建房、厨房、煤棚以及储物间等设施享有使用权;对房间内的空调二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大衣柜一组、单人床一张等物品,享有所有权;李**未在自建房内居住以及李**在崔**取得上述设施的使用权以及物品的所有权之后,有侵权行为的发生等事实。针对争议焦点5、法院认为,虽然自建房、厨房、煤棚以及储物间等设施,未经依法登记,不属于物权保护范畴,但上述设施的归属人,享有对上述设施进行使用的权利,该权利亦不允许他人侵犯。针对争议焦点6,法院认为,因崔**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其出资10000元,从李**处购买空调二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大衣柜一组、单人床一张等物品的收据以及向房管部门交纳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房屋租金522元收据,故法院对于崔**的上述损失,将全额予以确认。对于拆改厨房的损失,法院认为,李**、李**未经允许,拆改崔**享有使用权的厨房,确给崔**的生活带来不便,故李**、李**理应予以赔偿,但崔**索要的损失费数额过高,法院将予以调整,具体金额确定为2000元;对于崔**所述的丢失的建材损失以及向工人支付的劳务费损失,法院认为,崔**获得40、41号两间平房的承租权以及自建房、煤棚、储物间的使用权之后,购置装修材料,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向装修工人支付劳务费,符合常理,故法院在建材损失以及劳务费损失数额,并无明显不当的情况下,将全额予以确认。对于崔**租用其父房屋所支付的租金损失,法院认为,崔**在李**、李**强占自建房后,无法正常使用已购置的房屋,为此,崔**被迫在外租房,必然会导致租金的付出。但鉴于崔**是从其父亲处租赁的房屋,且租赁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月租金2000元的标准过高,故法院将适当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法院对于崔**提出的要求李**、李**立即停止侵害,把加装在其自建房南门前的防护铁栅栏拆除,把擅自更换的40、41号两间平房门、自建房南门、储物间以及煤棚等,共五处锁具打开、消除喷涂在自建房墙壁以及玻璃上的字迹的诉讼请求,将予以支持。对于崔**要求李**、李**赔偿拆除小厨房给其造成的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对于崔**要求李**、李**赔偿的电器、家具的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李**认可上述电器及家具现在李**、李**处,但又表示拒绝向崔**返还上述电器及家具的意见,故法院将判令李**、李**全额予以赔偿。对于崔**要求李**、李**赔偿的建材(水泥、木方、钉子)损失以及其支付给工人四次往返现场的劳务费报酬的诉讼请求,法院将全额予以支持。对于崔**要求李**、李**赔偿其支付给房管所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租金522元的诉讼请求,因崔**有证据支持,法院将全额予以确认,判令李**、李**赔偿;对于崔**要求李**、李**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赔偿其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上述房屋恢复原状之日期间,其被迫在外租房所产生的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将判令李**、李**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予以赔付。对于崔**要求判令李**、李**不得妨碍其在承租房屋使用权范围西侧房檐下,两个梁柱之间砌封闭式隔断墙,以避免双方在发生纠纷的诉讼请求,因崔**砌墙的行为尚未发生,李**、李**是否阻止也未确定,故法院对于崔**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崔**要求判令李**、李**向其承认错误、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易操作,且法院已判令李**、李**从经济方面对崔**进行了赔偿,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判决: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李**、李**把加装在崔**自建房南门前的防护铁栏自行拆除,拆除物自行清理;并负责消除喷涂在自建房玻璃、墙壁上的文字;把四○-四一号两间平房门、自建房南门、储物间以及煤棚等五处锁具打开。二、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李**、李**一次性给付崔**拆改厨房损失二千元;三、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李**、李**一次性给付崔**拒绝返还空调二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大衣柜一组、单人床一张等物品折价款一万元;四、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李**、李**一次性给付崔**建材损失费四百六十八元;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李**、李**一次性给付崔**支出的装修人员四次往返现场的劳务费报酬四千元;六、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李**、李**一次性给付崔**支付给房管所的二○一四年一月至二○一四年十二月期间的租金五百二十二元;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李**、李**按照每月一千元的标准,给付崔**自二○一四年三月至上述房屋恢复原状之日期间在外租房所产生的房屋租金损失;八、驳回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仍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崔**的诉讼请求。崔**同意原判。李**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李**、李**之父李**经北京鑫**有限公司(下称鑫**公司)中介介绍,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将其承租的原宣武区(现西城区)×××胡同127号院内40、41号两间平房的承租权、与两间平房相邻搭建的自建房、厨房、煤棚、储物间等附属设施的使用权、房屋内空调二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大衣柜一组、单人床一张等物品的所有权转让给崔**。同日,崔**与北京**经营公司三分部(下称宣**司)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正式取得×××胡同127号院内40、41号两间平房的承租权。

2014年1月27日,崔**为确认其权益,作为乙方,李**作为甲方、鑫**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内容为:“甲方名下原承租北京市宣武区×××胡同127号40-41#平房二间,使用面积27.3平方米。现在,甲方通过征询产权单位意见,愿意将该两间公房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使用,双方通过中介达成交易,对未尽事宜补充如下:一、甲方转让的公房使用权范围,包括原北京市宣武区×××胡同127号40-41#平房二间(使用面积27.3平方米)以及相邻搭建的自建房、对面煤棚、厨房及附属的共用设施、通道等。二、甲方对于转让的公房使用权,能够排斥其他亲属的干扰,具有独立权利。对于承租的公房及附属搭建房屋、设施具有毋庸置疑的权利。所得款项主要用于在其他地区购买居住用房和改善生活条件。三、为顺利实现交易,甲方已将户口迁出,已经交清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交付房屋之前的房租、煤水电等全部费用。北京**营公司三分部依据甲方的申请,已经办理变更承租关系手续,与乙方建立正式承租关系,乙方于2014年1月17日上午取得新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本。四、乙方已将全部交易房款交付中介机构监管,并由中介转交甲方,以保障交易安全。在乙方变更为新的承租人后,户口迁入,且甲方腾空房屋、交付房屋钥匙、电卡等手续之日后15日内,余款由中介机构办理支付。甲方保证上述房屋无任何纠纷,如出现纠纷问题与乙方无关,甲方自行解决问题。五、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乙方依据新的承租关系,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与甲方及亲属无关,如遇国家拆迁与之没有任何关系。如因履行合同问题发生争议,应立足协商解决,不行可提交北京**员会裁决。甲方头脑清晰,身体健康,能够自如的表达自己意愿。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中介机构各一份。”的《补充协议书》。

原审审理中,崔**为证明其对上述房屋、附属设施以及对房屋内的空调二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大衣柜一组、单人床一张等物品享有使用权、所有权,提交:1、其与宣**司签订的×××胡同127号院内40、41号两间平房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李**2014年1月17日自书的内容:“转让房屋包括:宣武区×××胡同127号40、41号两间平房、与之相邻自建房及对面煤棚”的承诺书;3、2014年1月27日,其作为乙方、李**作为甲方和鑫**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4、李**购置建材自行翻建自建房、煤棚收据;5、李**自书的收取房屋内空调二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大衣柜一组、单人床一张等物品折价款10000元的收条;6、诉讼前后的40、41号两间平房、自建房、厨房的现场照片;7、李**诉李**、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李**向法院提交的内容为:“答辩人(李**)三口人挤在一间屋内(李**承租的房屋)”的答辩状等证据。

同时,崔**为证明因李**、李**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提交:1、向房管部门交纳的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房屋租金522元收据;2、其父购置水泥、木方、钉子等建材468元收据、3、其支付给工人四次往返现场的劳务费报酬4000元证明;4、其与崔**(崔**之父)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崔**收取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租金收据等材料。审理中,李**、李**以李**在李**向崔**转让西城区×××胡同40、41号两间平房的承租权之前,已经向房管部门提交了“此房有争议,不得买卖过户,如需买卖过户,需经子女签字同意”文字材料为由,要求确认崔**与李**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并称李**一直在涉诉的自建房屋内居住,李**拆改厨房也是经过李**同意并认可的;对于崔**所述的空调、电冰箱、洗衣机、热水器、大衣柜、单人床等物品,则认可空调、热水器现在李**处,其他物品现在李**处,但以上物品系李**为了照顾母亲的生活所购置,拒绝返还;对于崔**所述的建材损失以及崔**租用其父房屋等事项,则提出质疑,认为与事实不符。

原审审理中,李**主张由于崔**所带人员砸坏诉争自建房窗户玻璃、损毁自建房内取暖器,导致其不得不另行租用房屋,用以解决其居住问题,要求由崔**负责赔偿自建房窗户玻璃被砸、取暖器被损毁的损失以及其在外租房等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对此,原审法院告知李**、李**,其要求确认崔**与李**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另行诉讼解决。对于李**要求由崔**负责赔偿因崔**所带人员砸坏诉争自建房窗户玻璃、损毁自建房内取暖器等设施损失以及其在外租房等经济损和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则告知其该请求属于反诉范畴,应向原审法院提交反诉状,交纳反诉费用。但李**未能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反诉状、交纳反诉费用。

经查,原审法院曾向李**、李**询问下列情况:1、崔**是否可以不经过自建房,进入其已承租的正式房屋内;2、其是否同意向崔**返还空调、电冰箱、洗衣机、热水器、大衣柜、单人床等物品。对此,李**、李**的答复为:1、不经过自建房屋,崔**无法进入已获得承租权的正式房屋内;2、不同意向崔**返还上述物品。

再查:审理中,原**院曾要求崔**通知鑫**公司办理此项业务的工作人员庭接受调查,鑫**公司办理此项业务的工作人员到庭后陈述:“在办理李**向崔**转让涉诉房屋承租权的过程中,其亲自到达现场,在现场没有发现李**在自建房内居住的情况,转让的房屋包括:40-41号两间平房、与40-41号两间平房相邻搭建的自建房、厨房、煤棚、储物间等附属设施以及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对此,李**、李**表示不予认可,但未能就其所述的其在自建房内居住以及其拆改厨房是征得了李**的同意,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审理中,李**提交:1、厨房照片若干张,用以证明厨房现在占用了其的地方;2、崔**曾起诉其的案件中的笔录,用以证明涉诉房屋有好几门可以通行;3、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自建房的建设时间。崔**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崔**提交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诺书、《补充协议书》、物品折价款收据、购置建材收据、交纳40-41号两间平房房屋租金收据、支付劳务费报酬证明、《租赁合同》、李**在李**诉李**、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的答辩状、现场照片、勘察照片、录像以及调查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诉房屋的房管部门已经依据李**、李**之父李**的申请,与崔**就涉诉房屋重新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崔**已是涉诉房屋合法承租人,虽李**称该就涉诉房屋的转让承租行为无效,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崔**主张的拆除防护铁栏、消除喷涂文字、打开房屋门锁的问题,虽李**称其在自建房内居住、其拆改厨房是经过李**同意以及房屋内的电器、家具等物品是李**出资购置,但依据崔**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李**为翻建自建房出资购置建材的收据、电器、家具等物品均在涉诉房屋内,由李**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以及鑫**公司工作人员的出庭陈述,且李**原审中自述不经过自建房无法进入涉诉房屋的陈述,故原审法院认定李**在转让涉诉房屋时对自建房、厨房、煤棚以及储物间等设施享有使用权,对涉诉房屋内的电器、家具享有所有权,其有权转让上述设施的使用权及上述物品的所有权,李**、李**在涉诉房屋及设施转让后在自建房门前加装防护铁栏、在自建房墙壁、玻璃上涂写文字、更换自建房、煤棚、储物间锁具、拆改厨房等行为,侵害了崔**的合法权利,李**、李**应对崔**承担侵权责任,故崔**要求李**、李**把加装在自建房南门前的防护铁栏拆除并负责消除喷涂的自建房玻璃、墙壁上的文字、把涉诉房屋及自建房南门、储物间及煤棚等五处锁具打开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崔**主张的电器、家具等物品损失、房屋租金损失、在外租房损失的问题,因李**、李**拒绝返还上述电器、家具等物品及崔**无法正常使用涉诉房屋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依据崔**提交的其从李**处购买上述电器、家具等物品的收据以及其向房管部门交纳的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房屋租金的收据,判决李**、李**赔偿上述物品损失及承担上述期间向房管部门交纳的房屋租金,并酌情确定按照每月一千元的标准,李**、李**赔偿崔**自2014年3月至房屋恢复原状之日期间的在外租房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

对于崔**主张的拆改厨房的损失问题,李**、李**未经崔**许可,擅自拆改崔**享有使用权的厨房,侵害了崔**的权利,故对崔**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对于崔**主张的丢失建材损失及向工人支付的劳务费的损失问题,崔**在取得涉诉房屋承租权及自建房、厨房等设施的使用权后,购置建材进行装修,向施工工人支付劳务费,属合情合理,故对崔**要求李**、李**支付建材损失、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崔**负担587元(已交纳),由李**、李**负担58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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