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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杜*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杜*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刘*于2000年相识,半年后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双方了解不多,感情基础不牢。刘*不思进取,婚后不久就辞去工作,在家玩游戏、喝酒、睡觉。刘*不仅不做家务,也不注意个人卫生。经我多次劝阻无效,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后经起诉离婚,法院未予支持。两年来双方没有联系,一直分居,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我名下的债务2万元依法分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已经十多年了,希望维持婚姻关系,我现在没有地方住,想回去和杜*一起住。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201号房屋(以下简称201号房屋)是夫妻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杜*第三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足见其离婚意愿之坚决,刘*虽不同意离婚,但现无证据证明双方矛盾在上一次离婚诉讼后有所缓和,故法院认为以准许双方离婚为宜。关于杜*名下债务,杜*仅提供借条,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借款事实,且从借条内容看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条上又无刘*签字,刘*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杜*要求与刘*分担债务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刘*要求依法分割201号房屋的主张,虽201号房屋为刘*、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201号房屋原为于*承租的公房,在购买201号房屋前,于*曾向产权单位明确表示将来购买201号房屋产权归杜*一人。结合购房的过程及刘*本人书写《承诺书》,可以确定刘*、杜*及杜*家人已协商一致将201号房屋归杜*一人所有。虽然刘*对于*书写的信函有异议,但刘*未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信函系伪造。刘*认为201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杜*与刘*离婚;二、驳回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要求分割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201号房屋的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内容,依法分割位于东城区×楼×单元201号房屋。其理由为:涉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是2001年结婚,杜*购买房屋是在2009年。购房时,刘*支付现金15000元,剩余由杜*支付,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杜*单方书写的房款清单,不符合证据形式。房屋的原承租人于×仅享有承租权,其死亡后,承租权已经灭失,故杜*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此外,刘*书写的承诺书也没有生效。

被上诉人辩称

杜**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杜*、刘*于2001年5月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杜*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杜*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离婚,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104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杜*、刘*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驳回了杜*的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要求与刘*离婚。

另查明,李*系杜*的母亲。审理中,杜*提交由其签名的2004年9月21日借条一张,内容为:现因刘*做买卖需要一些钱周转,但我们手中的钱不够,现向李*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特此证明。刘*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对借款事实不知情。

又查明,刘*曾于2014年4月在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杜*,要求确认201号房屋为杜*、刘*共同共有。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号房屋(使用面积43.83平方米)原为杜*的祖母于*承租的公有住宅。2000年4月21日,于*、杜*的祖父杜*1向安定门煤厂写信称“我叫于*现住在东城区×号楼×门201号,是安定门煤厂分给我的唯一住房,在我孙女杜*21岁生日之日,我以我于*个人的名誉把我住的房子让我孙女杜*继承,但现在这房子还是租住的,以后如能买只能让我的孙女杜*来买,与我家的任何人都没有关系,现在我孙女还没有成家,将来成家了也和男方没有任何关系”。2005年6月19日,于*去世。2008年,涉诉房屋产权单位进行房改售房。2008年11月,杜*1向产权单位提交《说明》称,“我名杜*1,我妻于*是煤炭公司会计。我们由1987年3月开始租用煤炭公司东城区×号×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后单位曾多次办理房改,但由于当时于*多病,无暇顾及办理购房。拖到于*病逝后,在2008年最后一批才办理了购房手续。于*生前曾有文字交代:以后购房,可以给杜*。在2008年单位最后一批办理购房时考虑到我个人年事已高,腿脚不灵,需要杜*照顾,所以我与单位商量将房产证直接写成杜*的名下,省得我将来我病故后又得再过户,所办购房手续为此直接写的是杜*,但实际房产应归我所有,与其他家人无关。经与单位商量也征得同意,特此说明”。2008年,杜*1、李*、杜*、杜*2、路×向产权单位提交《证明》称,“本人杜*1现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201室。我及全体家人同意以杜*的名义购买该处房屋,如因该处房屋产生的任何纠纷及产权争议由以下签字人全权负责”。说明有杜*1、李*、杜*、杜*2、路×的签字。2009年1月12日,杜*(乙方)与北京**炭公司(甲方,于2005年8月10日名称变更为北京金**任公司东城分公司,后又于2009年11月16日名称变更为北京**限公司东城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根据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将涉诉房屋一套,总建筑面积62.39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甲方同意以成本价向乙方售房并同意乙方按有关政策享受各项折扣优惠,房价款为人民币51035.52元。乙方须支付楼房公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按每建筑平米31.2元的标准,共支付人民币1946.57元。甲、乙双方议定房价款,付款方式为一次付清。全部房款乙方在2009年1月16日前向甲方支付房价款人民币52982.09元。同日,杜*通过工**门支行向北京金**任公司东城分公司汇款52982元。2009年2月10日及2009年7月6日,北京金**任公司东城分公司分别给杜*开具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及代收测绘费、制证费、印花税的收据。2009年6月18日,杜*领取涉诉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8月19日,刘*书写《承诺书》,内容为:“刘*跟杜*离婚,财产房产都是杜*所有,跟刘*没关系”。庭审中,就购房款的支付问题,刘*称购房款中15000元为刘*支付的现金,剩余购房款为杜*支付。刘*出的15000元现金为其向父亲和姐姐所借,但没有打借条。杜*称购房款的支付情况为杜*1出现金10000元,李*取款20000元并出现金13000元,杜*的姑姑杜*2出资10000元。杜*同时出具李*名下银行存取款明细以及杜*所写《房款清单》,证明2009年1月10日李*取款2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以及购房款的支付情况。对杜*提交的上述证据,刘*均不予认可。关于2000年4月21日于*、杜*1给产权单位的信函,刘*称无法核对该信函的真实性,同时对信函中于*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法院释*,刘*认为自身无法提供对比检材的样本,不申请对于*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关于2012年8月19日的《承诺书》,刘*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承诺书》不是刘*真实意思表示。该份《承诺书》涉及离婚财产分割,因本案不是离婚纠纷,且刘*本人已经后悔,作为一份无条件放弃共有财产声明,在刘*无过错前提下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2014年6月,东**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46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涉诉房屋为刘*、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涉诉房屋原为于*承租的公房,在购买涉诉房屋前,于*曾向产权单位明确表示将来购买涉诉房屋产权归杜*一人。结合购房的过程及刘*本人书写《承诺书》,可以确定杜*家人协商一致将涉诉房屋归杜*一人所有。虽然刘*对于*书写的信函有异议,但刘*未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信函系伪造。刘*主张涉诉房屋为刘*、杜*共同共有,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了刘*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不服,提出上诉。

2014年10月,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8455号终审判决书,认为杜*、刘*目前系夫妻关系,刘*起诉要求解决的夫妻关系存续中的财产问题,不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同时认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目前的证据显示,房屋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中购买,登记在杜*名下,在现有情况下,刘*提起诉讼要求解决房屋问题,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的支持,原审法院对此所做处理适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起诉杜*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中一、二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借条、房产证、相关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诉房屋,其最初为杜*的祖母于×承租的公有住宅,在刘*与杜*结婚之前,于×已经就该房屋以后的归属向产权单位做出了说明,明确由杜*购买与任何人没有关系包括结婚之后的男方。在随后进行的房改售房中,杜*的祖父杜*1及其他家人再次表达了和于×相同的意愿,后杜*虽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该房屋,然鉴于公房与商品房不同的性质,再结合该房屋承租人的意思表示,当认定杜*的家人已经于其结婚之前明确了该房屋归杜*一人所有,至于购买房屋时的出资情况如何,并不能因此而改变房屋的归属性质。故刘*要求依照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分割涉诉房屋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杜*负担50元(已交纳),刘*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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