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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唐山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遮阳棚等施工合同,约定2012年12月18日进场,2013年10月18日完工,合同总价以决算价为准。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于2013年9月26日全部完工并通过了消防部门的验收,2014年1月21日取得唐山市公安消防支队书面《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唐*消验字(2014)第××××号),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之间办理了竣工移交手续,质保期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2014年4月1日,在被告尚未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唐山丰南地税完税票16260000元,但是直至2015年底,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拖欠原告工程款3384903.65元,导致原告无法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拖欠货款材料等,工人为此不断闹事。资金周转不开、上游供货商停止供应材料,原告市场信誉也严重受到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人民币3384903.6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12月5日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期间的利息(利率按4.9%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唐山皮革城”(消防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唐山市丰南区国丰大街青年路口。工程内容:按设计图纸内容和招标文件的规定(消防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12月18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8日(土建项目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合同价款:工程总造价为1733.69万元整暂定价,该价款是工程预算总价,最终造价待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依据工程实际工作量,依据预算综合单价编制工程决算,审计定最终造价。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进场施工后按月申报完成的工程量,经审核后发包人支付当期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此时的付款金额应包含承包商因未能完全履行合同而由业主扣除的各类违约金),其余按形象进度分阶段支付当期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通过消防验收,消防验收报告出来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80%,收到施工单位完整竣工决算资料并经审计后一年内付至审定价的90%;余款在2年内支付,(含5%的保修金)。每次付款时必须开具发票。否则,发包人不支付相应款项。付款时,承包人必须设立以法人单位为开户的账户作为本项目工程专用账户,保证专款专用,否则发包人将不予付款。违约责任: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第24款。但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发包人不承担,同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第26.4款。但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发包人不承担。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第33.3款。但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发包人不承担。原、被告又签订了《万力唐山皮革城遮阳棚等项目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委托项目及价格。同时约定完工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及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⑴每月25日提交当期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已完工程量报告并附相关说明及依据。⑵发包人收到付款申请后,经审核无误,则按审核后已合格完成工程量的60%在5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⑶本工程竣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已合格完成工程量的95%(承包方提供结算总价的工程发票),余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无息返还。违约责任:甲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时间足额地向乙方支付工程费用。

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的唐山万力商业广场皮革城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和遮阳棚等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唐山**防支队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对唐**皮革城消防安装工程进行决算,审定工程总价格为16453860.90元,遮阳棚结算价格2131042.7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确认单,依据合同约定,双方确定的付款情况核实如下:工程总决算价18584903.65元;其中消防部分16453860.9元;灯箱牌匾2131042.75元。截止2016年3月15日,已付款至15200000元,其中已付消防部分13200000元;灯箱牌匾2000000元,还应付3384903.65元。确认单位:唐山万**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并同意尽快想办法支付。确认单签订后,至原告起诉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万力唐山皮革城遮阳棚目工程合同》复印件、唐山**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复印件、工作明细单、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结算申请函(结算书)、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单》,确定欠款数额后,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384903.65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384903.6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2月5日至实际支付完毕期间,按利率4.9%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合同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发包人不承担,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384903.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80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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