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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依**有限公司与天津旭**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具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汽车模具,合同总价款为1450000元,合同预付款为4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预付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原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4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模具加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

二、银行汇款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预付款义务。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具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设计、制造、调试长城CHB061的34个件的模具;合同总价款为1450000元;模具制造质量标准,按照原告提供产品数模、产品图、《冲压件模具开发制造技术协议》等有效技术资料的要求进行设计制造;自预付款到账日期开始计算工期;2014年11月20日前完成成形类模具制造调试完成,并提供不少于10台份ET样件,样件尺寸合格率不低于85%,可手修;2014年12月25日前修边冲孔模具制造完成,并提供不少于20台份PT样件,样件尺寸合格率达100%,可手修;2015年1月31日前完成模具预验收,并达到甲方要求的发运条件;单批次生产完成1500台份以上完成模具最终验收,制件尺寸合格率100%;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给付被告预付款435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定作物。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给付预付款,但被告迟迟未能按照约定交付定作物,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依**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解除;

二、被告天津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依**有限公司预付款四十三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二十六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数额为准)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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