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太原清**款有限公司与张*、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太原清**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司)与被告张*、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薛*,被告张*、刘*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融兴公司诉称,2011年10月30日,被告张*向原告申请贷款,需流动资金20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酒店,后协商双方当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张*,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刘*(与被告张*系夫妻),借款额为2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5月30日,月利率为19.8‰;并约定贷款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执行月利率25.74‰;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被告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收复利等相关内容;另在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如发生纠纷,通过乙方(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出借,被告刘*在2012年9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30万元利息,余款及相关利息截至现在仍未归还。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付,二被告均未予归还。现依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余额100万元及相应全部利息80万,合计180万。

被告辩称

被告张*、刘*辩称,1、当时与原告办理借款手续的确实是被告张*和刘*,但此笔借款实际用到了张家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因为张*是宝**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刘*是宝**司的大股东,在办理借款手续时张*是代公司向原告借款,当时的借款人实际上是宝**司而不是张*个人。在借款手续中,被告方提供了宝**司全套的手续,上面都盖了宝**司的印章,包括刘*的身份证复印件都盖了宝**司的章,也就是说因为被告是公司的股东,被告认为个人借款就是代表公司,手续上可能存在瑕疵,但是实际的借款人就是宝**司,而不是张*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期限是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被告刘*对本合同债务的担保期间截止至2013年5月30日,已经过了担保期间,不承担担保责任。合同中张*的签字写到了法定代表人的位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这就表明了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愿是什么,张*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的,就说明了当时借款人实际是宝**司;2、关于原告主张的100万元本金,现在欠100万是确定的,利息80万是如何计算的我不清楚,利率的计算要符合法律保护的利息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刘*系夫妻。2011年10月30日,被告张*作为借款人,被告刘*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融兴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借款用途酒店流动资金;借款期限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9.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上述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执行月利率25.74‰;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被告张*不能按期计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被告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被告张*未按合同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刘*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在保证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张*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刘*签字并加注“如此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由我负责清偿全部结欠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提供给被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于2012年9月15日通过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请求的利息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011年10月30日到2012年9月18日一共是323天,合同期内利息按19.8‰计算212天为279840元,逾期按合同约定的25.74‰计算111天是190476元;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8月26日共707天100万元的利息是按逾期利息25.74‰,计算为606606元;从起诉之后计算到2014年9月30日利息是按照逾期利息25.74‰计算为30050元,共计1106972,扣除被告已偿还的30万元为806972元,只请求8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被告刘*还款凭证一份、赵**证明一份、被告张*、刘*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张*、刘*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合同约定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9.8‰,逾期月利率25.74‰,同期中**银行6月-1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56%,月利率4倍为2.19%,原告约定的合同期限内利率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限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约定的逾期月利率超过了限制性规定,超过部分约定无效,被告张*应按月利率2.19%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张*不能按期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合同其他部分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约定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定履行。原告请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偿还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按日计息,200万元借款本金合同期内212天的利息为279840元,合同到期后从2012年5月31日至被告刘*2012年9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时计111天,200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19%计算为162060元,扣除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时支付的30万元利息,被告张*至2012年9月18日尚欠原告利息141900元;2012年9月1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8月26日共计707天,100万元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19%计算为516110元,被告张*结欠原告利息共计658010元,其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作为借款保证人,保证期限虽然至2014年5月30日届满,因其和被告张*系夫妻,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未提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证据,因此本案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应当和被告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关于借款由被告张*、刘*作为股东的张家口**有限公司使用,应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本案保证借款合同是被告张*、刘*以自然人的身份和原告签订,而非以张家口**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上也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被告也未提供借款用于该公司的证据,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太原清徐县融兴小额**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658010元,本息合计16580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太原清徐县融兴小额**公司负担1278元,被告张*、刘*负担19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