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等与李**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与被告李**、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李**及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李**诉称,我们与李**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李**、母亲张*分别于1982年4月、2002年2月相继去世,遗留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玲珑二巷×号祖宅一套,二位老人生前一直居住其中直至终老。2012年12月,玲珑巷地区综合整治项目启动,发出拆迁公告,其中×号房屋包含在拆迁范围之内。拆迁过程中,四兄弟姐妹均与北京**限公司多次协商拆迁安置事宜,均未果。2013年10月,李**与其女儿李**私自与北京**限公司就×号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相应补偿款。后房屋被拆除。我们与李**作为李**、张*的子女,系共同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二位老人去世遗留的×号房产应属四人共同继承所有,李**、李**私下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所获得的拆迁利益系我们父母的遗产,应属我们与李**共同所有。现李**、李**独占拆迁利益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李**、李**、李**依法继承分割李**、李**就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玲珑二巷×号房屋获得的拆迁利益,具体包括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五路居7号楼3单元×号房屋一套、北京市海淀区五路居6号楼3单元×号房屋一套、北京市海淀区五路居6号楼3单元XX号房屋一套以及李**、李**获得的补偿款共计7861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三原告陈述的玲珑二巷×号院房屋是我于1985年重新建设的房屋,所有权归我,是我的合法财产,不是遗产。原告所述的祖屋早已不存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拆迁房屋属遗产。×号院房屋所得的拆迁利益是拆迁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分配给我的,属于我合法所得,也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1985年,我新建玲珑二巷×号院房屋时三原告当时的情况如下:1、李**于1981年左右在北洼路附近申请到新宅基地后搬出,并于1998年左右已拆迁;2、李**于1979年左右由于招工办理农转非后户口转出,其不属于本集体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使用权;3、李**于1977年左右结婚后搬出,其以及女儿、外孙的户口空挂于玲珑二巷×号院,除了李**的女儿上学期间1984年至1990年左右借住过一段时间外,其余时间一直未在×号院居住。另外,我与三原告就父母入社分红共计4万元左右进行过分割,每人分割过1万元左右,其余再无遗产纠纷。综上,玲珑二巷×号宅基地使用权与三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号院内房屋不属于遗产,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我同意李**的答辩意见。原告没有理由分割我们家的安置房屋和拆迁款,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李**、李**与李**系李**与张*之子女。李**系李**之女。李**于1982年4月5日死亡注销户口。张*于2002年2月4日死亡注销户口。

1956年底,李**、张*及其子女搬到北京市**巷×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居住,当时院内有北房3间,该3间房屋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1979年,李**自行在×号院内新建西房2间,该2间房屋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1982年,李**搬离×号院。1986年,李**出资翻建×号院内房屋,将原北房3间及西房2间拆除,新建了3间北房、2间南房及1个门道。1986年翻建时,李**与张*共同居住在×号院,李**、李**、李**未居住在×号院。之后,李**先后将26院的西院、东院进行了封顶。1986年翻建房屋及之后的封顶均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2013年11月17日,玲珑巷、五路居地区综合整治腾退搬迁工作指挥部(甲方,腾退人,以下简称指挥部)与李**(乙方,被腾退人)签订《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腾退乙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玲珑二巷×号的房屋建筑及附属物,乙方在腾退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81.40平方米,占地面积94.20平方米。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人口2人,分别是:产权人李**、之妻张*X。乙方选择置换的房屋分别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五路居7号楼3单元×号二居室(设计建筑面积71.04平方米)及五路居6号楼3单元×号二居室(设计建筑面积72.06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被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为87210元,各项腾退搬迁奖励及补助费共计1155116元,其中包括:1、搬家补助费3256元;2、提前搬家奖:5000元;3、重点工程配合奖:200000元;4、外迁补助费:282600元;5、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0元;6、装修补助费85860元;7、其他补助费:2400元(电话1个,空调4个,热水器1个,有线电视1个);8、周转费176000元(二居2套,共22个月);9、附属物拆除补助费:200000元;10、其他:200000元。乙方原有房屋置换后剩余面积为0平方米,补偿0元。上述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腾退搬迁奖励及补助费、置换后剩余面积补偿合计1242326元,扣除超出面积应缴购房款598000元,余款644326元。其中,协议中的各项腾退搬迁奖励及补助费第10项其他补助200000元系归李**所有的大病补助。

2013年11月17日,玲珑巷、五路居地区综合整治腾退搬迁工作指挥部(甲方,腾退人,以下简称指挥部)与李**(乙方,被腾退人)签订《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腾退乙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玲珑二巷×号的房屋建筑及附属物,乙方在腾退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21.20平方米,占地面积23.60平方米。在册人口1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分别是:产权人李**。乙方选择置换的房屋分别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五路居6号楼3单元XX号二居室(设计建筑面积72.06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被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为22110元,各项腾退搬迁奖励及补助费共计708919元,其中包括:1、搬家补助费848元;2、提前搬家奖:5000元;3、重点工程配合奖:200000元;4、外迁补助费:70800元;5、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0元;6、装修补助费43236元;7、其他补助费:1035元(电话1个,空调2个,热水器0个,有线电视0个);8、周转费88000元(二居1套,共22个月);9、附属物拆除补助费:200000元;10、其他:100000元。乙方原有房屋置换后剩余面积为0平方米,补偿0元。上述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腾退搬迁奖励及补助费、置换后剩余面积补偿合计731029元,扣除超出面积应缴购房款589200元,余款141829元。其中,协议中的各项腾退搬迁奖励及补助费第10项其他补助100000元系归李**所有的大病补助。

另查,在李**、李**签订《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时,李**、李**、李**未在×号院内居住。《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签订后,×号院内房屋被拆除。李**、李**置换所得房屋现尚未建成。

《玲珑巷项目腾退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六条规定:腾退搬迁补偿方式,本项目采取宅基地置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供被腾退人选择。(一)宅基地置换方式:宅基地置换标准:房屋腾退搬迁补偿实行合法宅基地面积置换,即按原宅基地占地面积1:1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由于安置房户型设计原因,所选安置房面积不得超过原宅基地面积10平方米,超出置换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6000元/平方米购买。……。超出原宅基地面积10平方米以外、3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8000元/平方米购买;超出原宅基地面积3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20000元/平方米购买。……。对被腾退人宅基地上合法被腾退房屋及附属物由腾退人按照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由于赠与、转让、继承或其他原因,对原有宅基地析产的,仍按一个院落对待。(二)货币补偿标准:补偿款按照被腾退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确定。该地区的区位补偿价为27000元/平方米。(三)补助。1、周转补助费:选择宅基地置换方式,按安置房户型计算周转补助费,标准为一居室3000元/月、二居室4000元/月、三居室5000元/月。2、装修补助费:按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建筑面积计算,一次性给予600元/平方米补助。3、空调拆装费:凭发票复印件补助400元/台。4、有线电视移机费:凭缴费存折复印件补助300元/端。5、固定电话移机费:凭上月或当月电话缴费单复印件补助235元/台。6、热水器拆移费:凭发票或收据265元/台。7、搬家补助费: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一次性支付两次搬家补助费,共补助40元/平方米。8、外迁补助:选择宅基地置换方式的,按原宅基地面积给予外迁补助3000元/平方米。9、地上附属物拆除补助费:200000元/院。(四)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在合法有效的房屋建筑面积范围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合法有效工商执照,凭营业执照,按实际经营面积计算给予停产、停业补助费500-1500元/平方米。(五)奖励。1、提前搬家奖:奖励期限内达成协议,并按规定时限内移交被腾退搬迁房屋的,奖励5000元/户。2、重点工程配合奖:奖励期限内达成协议,并按规定时限内移交被腾退搬迁房屋的,给予200000元/院。(六)非集体经济组织房屋。用地范围内涉及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取得的房屋土地,按照本方案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玲珑巷综合整治项目腾退搬迁问答》第6条内容为:被腾退人可获得哪些补助和奖励?答:结合相关政策,给予被腾退搬迁住户的补助主要包括:搬家费、周转费、装修补助费、外迁补助费、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移装费等。在奖励期内达成协议,给予提前搬家奖励、重点工程配合奖。

庭审中,李**、李**、李**提供李**的户口本及派出所证明信予以证明。李**、李**对户口本及证明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李**的户口只是空挂户,李**实际并未居住在×号院。李**提供2007年度私房安全检查的通知、1985年出库单存根、2000年、2006年及2009年销售清单证明其曾对×号院的房屋进行翻建、装修、封顶,房屋属其所有。李**、李**、李**对2007年度私房安全检查的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李**提供的1985年出库单存根、2000年、2006年及2009年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关于1986年翻建房屋的情况,李**称系李**出资翻建,找的包工队,但其帮助做饭、照顾母亲,还出了150元帮助母亲居住的房屋装吊顶,李**称其本人未出资出力,是李**找的施工队,包工包料,李**称其本人没有出资,但当时其从单位免费取得了一些标皮板,并将这些标皮板用于建房。李**称翻建房屋系其一个人出资出力,李**帮忙做过饭,但没有出资为母亲居住的房屋装吊顶,李**没有出资出力,李**帮着拉过标皮板和沙子,但其已将标皮板的钱80多元给了李**。李**否认收到过李**给付的标皮板的钱。李**、李**、李**称1986年翻建房屋时重复使用了原北房三间的材料,李**称只是重复使用了一点砖头和几根木料。关于1986年翻建房屋时,张*是否出资的问题,经询问,李**称张*没有出资,李**、李**表示不清楚,李**称张*或多或少应该出钱了,但不知道具体出了多少,对此李**未提供证据。关于原×号院的房屋及土地的性质、面积,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经询问,关于1986年翻建之前原三间北房面积,李**、李**、李**认为每间15平方米,共计45平方米,李**称三间北房共计40.5平方米;关于1979年李**所盖二间西房面积,双方均认可共计10多平方米,但无法明确具体面积;关于1986年翻建之后的房屋面积,李**称被腾退房屋的面积共计100多平方米,但被封顶的院落面积也被计算在被腾退房屋面积的范围内;李**、李**、李**表示不清楚1986年翻建后的房屋面积。另外,李**称其在李**搬离×号院后给了李**150元用以购买李**所建的西房二间,李**对此不予认可,李**未提供证据。李**还称1986年翻建拆除李**所建二间西房时,张*已告诉过李**,李**对此予以认可。经释明,李**明确表示如果原房屋中有李**、李**、李**的份额,其愿意一个人承担全部责任,愿意将其签订的腾退搬迁协议涉及的安置房屋及拆迁款中予以分割,同意李**所签订的腾退搬迁协议涉及的安置房屋及拆迁款归李**所有。李**同意李**的上述意见。李**、李**、李**同意由李**一个人承担全部责任,同意从李**签订的腾退搬迁协议中涉及的安置房屋及拆迁款中予以分割,但认为如果李**所签订的腾退搬迁协议涉及的安置房屋及拆迁款不足以分割时,仍应从李**所签订的腾退搬迁协议涉及的安置房屋及拆迁款予以分割。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玲珑巷项目腾退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玲珑巷综合整治项目腾退搬迁问答》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查明事实,1986年翻建之前,×号院内原北房3间属李**、张*的共同财产,在李**去世后,上述财产中属李**的份额应由李**之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2间西房由李**所建,属李**的财产。1986年,李**将原有北房3间和西房2间拆除并出资翻建,故翻建后的×号院内房屋应属张*、李**、李**、李**、李**的共有财产。李**作为出资翻建人,其所占的房屋份额应大于其他共有人。关于各自所占房屋具体份额,本院将根据原属李**、张*所有的房屋情况、原属李**所有的房屋情况、翻建房屋时的出资、出力以及翻建后房屋的情况等事实酌情确定。在张*去世后,×号院内房屋属张*的份额属张*的遗产,应由张*之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虽然李**、李**与指挥部分别签订《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但二份协议书中的被腾退房屋涉及翻建后属李**、李**、李**、李**的共有份额,因此,二份《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涉及的腾退搬迁利益中部分与李**、李**、李**、李**所占被腾退房屋份额相关的利益应分别归李**、李**、李**、李**所有。具体相关利益,本院依据《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玲珑巷项目腾退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玲珑巷综合整治项目腾退搬迁问答》及查明事实确定为安置房屋、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装修补助费及附属物拆除补助费。因安置房屋尚未建成,故李**、李**、李**在本案中要求分割安置房屋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装修补助费及附属物拆除补助费如何分割一节,本院将根据李**、李**、李**、李**所占被腾退房屋份额比例予以确定。除上述本院确定的腾退搬迁利益外,李**、李**依据《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所获得的各项腾退搬迁奖励及其他补助系腾退人给予被腾退搬迁住户的奖励及补助,与李**、李**、李**所占被腾退房屋份额无关,故李**、李**、李**要求分割上述部分财产之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虽然李**的户口在×号院,但是李**、李**所签订的《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中的在册人口不包括李**,李**、李**所获得的提前搬家奖中并不包含李**的提前搬家奖,故李**依据户口向李**、李**主张相关腾退搬迁利益之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李**一人承担全部给付责任,同意李**从其签订的腾退搬迁协议中涉及的安置房屋及拆迁款中向李**、李**、李**支付属李**、李**、李**所有的腾退搬迁利益,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李**同意李**签订腾退搬迁协议获得的与李**所占原房屋份额有关的安置房屋及拆迁款归李**所有,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李**、李**各五万零七十七元,给付李**八万九千零二十六元;

二、驳回李**、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六十二元,由李**、李**各负担一千零五十二元,由李**负担二千零二十六元,均已交纳;由李**负担七千五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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