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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铭万**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万信息公司)与被上诉人左*、原审被告北京铭**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09)渝中知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铭万信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铭万信息公司和原审被告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左*的委托代理人揭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2日,左*与铭万信息公司、铭**公司签订了文本序号为6240216号的《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约定左*委托铭万信息公司、铭**公司注册域名,具体包括“农业**限公司.cn”、“农业**限公司.com”、“农业**限公司.net”、“农业**限公司.公司”、“农业**限公司.cc”、“农业**限公司.网络”。域名注册年限均为10年,服务费合计19000元。该订单中的通用网址栏为空白。双方还约定,合同款项由左*支付给铭万信息公司重庆分公司,嗣后,左*向铭万信息公司重庆分公司缴纳了19000元。前述《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签订后,该《域名/通用网址订单》中约定的“农业**限公司.cn”等域名均注册成功。2006年11月10日,铭万信息公司向左*出具了“域名证书”,主要内容为左*贵公司所申请域名“农业**限公司.cn”、“农业**限公司.com”、“农业**限公司.net”、“农业**限公司.公司”、“农业**限公司.cc”、“农业**限公司.网络”已注册成功,有效使用时间自200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铭万信息公司制作的《中文域名投资宝典》中记载了“什么是中文域名”、“中文域名投资”、“域名投资的操作理念”、“如何开始投资”、“如何开始赚钱”、“域名投资代表案例”等内容,对中文域名投资进行了宣传。

一审法院还查明:铭万信息公司原名深圳铭**限公司,是一家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铭万信息公司经原信息产业部批准成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技术、网络技术的开发、提供互联网站应用技术解决方案等。2006年4月,中国**息中心与铭万信息公司签订《服务认证协议》,约定在协议期间,铭万信息公司为中国**息中心认证的提供中文域名注册服务的机构,面向用户提供国家中文顶级域名的注册服务;协议有效期为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同月,铭万信息公司还与中国**息中心签订了《服务认证协议补充条款》。根据铭万信息公司与中国**息中心签订的《服务认证协议》,铭万信息公司面向用户提供国家中文顶级域名的注册服务,不得采用误导用户等方式销售中文域名,也不得强迫用户注册购买多年域名服务;中国**息中心则负责运作、维护和管理顶级域名服务器和相关资料,保证该域名系统有效运行,并保留域名后置审核的权利。铭万信息公司与中国**息中心签订的《服务认证协议补充条款》则约定了“中文域名交款”等事项,“中文域名交款”条款鼓励铭万信息公司尽量多注册中文域名:铭万信息公司提交的新注册和续费的中文域名越多,其应向中国**息中心支付的中文域名结算价格就越低。另外,铭**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等。铭万信息公司与铭**公司在域名注册、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等方面存在合作关系。与域名注册申请者(甲方)签订《域名/通用网址订单》时,铭万信息公司、铭**公司分别作为合同乙方、丙方,共同为域名注册申请者提供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铭万信息公司为牟取不当利益,利用其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这一身份,联合铭**公司,将域名注册设计成“域名产品”向潜在的客户进行宣传、推销。这些域名涉及国内外知名企业的字号、商标或其他在公众中具有相当影响力的名称,此种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推销域名,扰乱了正常的域名注册服务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本案中,左*在签订《域名/通用网址订单》时对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并不享有正当权益,其以投资为目的注册这些域名并非正当理由。左*签订《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的真实意思是购买“农业**限公司.cn”等域名产品用以投资。铭万信息公司、铭**公司亦将上述网络域名设计为一种“域名产品”。铭万信息公司、铭**公司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本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防范各种恶意抢注域名的行为,并对域名注册申请者提交的域名注册申请进行审核,真实提交用户注册信息,而不应向申请者推销“域名产品”,否则将无法维持正常的域名注册服务秩序。铭万信息公司、铭**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推销域名,扰乱了正常的域名注册服务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第6240216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系以网络域名注册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推销域名产品的非法目的。因此,第6240216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应为无效。由于铭万信息公司、铭**公司从左*处取得了款项19000元,左*获得了涉案域名。铭万信息公司、铭**公司所收19000元属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左*。左*依合同获得的涉案域名产品所涉域名不是铭万信息公司、铭**公司的财产,应限期注销。铭万信息公司与铭**公司共同作为服务方与左*签订《域名/通用网址订单》,共同行使和承担订单的权利和义务,故应共同承担因第6240216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无效而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据此,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左*与铭万信息公司、铭**公司签订的文本序号为6240216号的《域名/通用网址订单》无效;二、左*与铭万信息公司、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注销涉案域名“农业**限公司.cn”、“农业**限公司.com”、“农业**限公司.net”、“农业**限公司.公司”、“农业**限公司.cc”、“农业**限公司.网络”;三、铭万信息公司、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左*退还款项19000元,铭万信息公司、铭**公司就此款的退还向左*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铭万信息公司、铭**公司负担。

铭万信息公司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9)渝中知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左*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左*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域名是左*在上诉人铭万信息公司误导、强迫的情况下购买。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审核义务,且至今没有接到CNNIC关于涉案域名的删除通知;2、《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的主体、形式和内容均真实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相关行政部门已经证明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3、上诉人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商业行为,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4、注册费的大部分都已经缴纳给域名管理机构,上诉人没有取得注册费,无法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左*答辩称:上诉人注册域名是为了牟取暴利,而不是为了使用,具有主观恶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根据第6240216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的约定,被上诉人左*仅委托铭万信息公司和铭**公司注册域名而不含通用网址,且域名包括“农业**限公司.cn”、“农业**限公司.com”、“农业**限公司.net”、“农业**限公司.公司”、“农业**限公司.cc”、“农业**限公司.网络”。上述域名包含了国内知名企业的字号,其注册结果必然导致网络识别标识与现实识别标识的冲突与混乱,并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在注册域名过程中,被上诉人左*一直将注册域名视为一种投资行为,而上诉人铭万信息公司也将注册域名作为投资产品进行宣传推销,因此左*委托铭万信息公司和铭**公司注册域名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注域名行为,其结果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上诉人铭万信息公司是从事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的专业机构,其将注册域名作为投资产品向左*进行宣传推销,进而接受左*委托抢注域名,其行为有违公平、合理的域名注册服务原则,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第6240216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背面条款的约定,铭**公司作为共同受托人签订该合同并且授权铭万信息公司为服务方承揽合同的各项业务,承办相关服务,与铭万信息公司共同行使和承担该合同赋予服务方的权利和责任,因此铭**公司应当与铭万信息公司共同承担合同无效后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第6240216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因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相关法律关系应当恢复原状。铭万信息公司、铭**公司从左*处所收取的19000元属因合同取得的财产,由于合同无效而应当返还给左*。左*与铭万信息公司和铭**公司应当共同注销所注册的域名“农业**限公司.cn”、“农业**限公司.com”、“农业**限公司.net”、“农业**限公司.公司”、“农业**限公司.cc”、“农业**限公司.网络”。由于上诉人铭万信息公司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将从左*处收取的19000元缴纳给了域名管理机构,因而对于上诉人称其没有取得注册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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