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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王*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诉被告王**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原告王**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王xx系本案原、被告之父,其于2012年2月18日去世。原、被告之母张xx已于2006年2月21日去世。父母遗留坐落于xx号房屋一套及存款。因原、被告之间不能就遗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依法分割北京市xx号房屋及现在被告处存款21000元,原、被告各分得三分之一份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身份关系和房屋情况属实。不认可原告所述我处有父亲的存款,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存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在原告处有父亲存款110000元,要求予以分割。母亲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份额,同意由原、被告各占有三分之一。父亲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份额,因父亲最后由我赡养,且父亲已写遗嘱,将其遗产留给我的儿子王x,故不同意原告要求继承父亲房产份额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xx与其妻张xx婚后生育一子二女,即本案原告王**、王**及被告王**。王xx与张xx婚后共同购买位于西城区xx号房屋一套。王xx于2001年取得该房产权证。张xx于2006年2月21日死亡,王xx于2012年2月18日死亡。

2011年4月15日,王xx与被告之子王x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xx将坐落于西城区xx号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卖与王x,约定房价150000元,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王**曾就王xx与王x间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2014年1月16日,经本院判决认定:王xx与王x于二○一一年四月十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合同编号:CWxxxxx)无效,双方均未提起上诉。2014年6月5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撤销了王x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号的房屋登记。

庭审中,被告提供《王xx遗书》一份,内容为:“王xx年岁已高,但我意识清醒,现将我xx号房屋归我唯一孙子王x一人独自全部继承所有,任何人不能无理取闹。王xx,11、11、16。”二原告对该遗嘱不予认可,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表示不申请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二原告称被告处有被继承人存款21000元,要求依法分割,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称二原告处有被继承人存款11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对此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2014)西*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派出所证明信、王xx遗书、房屋所有权证、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告提供被继承人自书遗嘱一份,二原告不予认可,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表示不启动笔迹鉴定程序,故本院确认该遗嘱的效力。王xx与被告之子王x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虽经法院认定无效,但通过王xx与王x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也能佐证王xx将房屋留给王x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称诉争房屋属于王xx的份额不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xx表示将诉争房屋留予王x的遗嘱,处分了其配偶张xx的房产份额,遗嘱该部分内容无效,属于张xx的房产份额,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二原告称被告处有被继承人存款,要求依法分割一节,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处有被继承人存款,要求依法分割一节,对此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西城区xx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张xx所有的份额由原告王**、原告王**、被告王**共同继承;原告王**、原告王**、被告王**各继承该房六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王**、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二十五元,由原告王**、王**各负担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二千三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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