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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王**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王**、王**、王**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之委托代理人李*、吴*,被告王**、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称,邓*的妻子王**与三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四兄妹的父亲王**于2013年12月15日去世,母亲郭*于2013年10月25日去世。王**、郭*夫妇遗留两套房产,位于东城区×楼三居室一套、×1楼一居室一套。原告与王**于1983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王**、郭*夫妇去世后,王**多次找三被告协商继承父母遗产,三被告一直拖着不予办理。王**2015年1月16日因病去世。被告王*3多次找到邓*,索要王**的死亡证明,意图由三被告共同分割其父母遗产,剥夺邓*继承财产的权利。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邓*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及东城区×1号房屋各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或相应折价款。诉费依法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王**辩称,邓**被继承人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间、邓*与王**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诉争两套房屋位于东城区×号,东城区×1号,房屋所有权人均为王×5。被告方请求依法驳回邓*的起诉,本案为转继承纠纷,我国继承法里并没有转继承制度,实践中转继承不能独立起诉,而应是在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开始后,再提出来,因此应该驳回。按照最高法院《关于继承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的法理解释,转继承是在继承开始,继承人直接继承后,又转由转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上是被继承人的遗产连续发生的两次继承。邓*并不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人也没有实际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被转继承人尚未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因此邓*不具备转继承起诉的主体资格。邓*不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不具备法定继承案件的民事主体资格。而且邓*虐待王**,导致王**在确诊病情入院后半个月就去世,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邓*已丧失继承权。而且王**生前曾多次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二位老人的遗产。同时,邓*对王**的父母未尽赡养义务,王**父母生前身体不好的时候,邓*一年就来一次。王**来的次数比邓*多。父亲病重期间邓*没探望过。此外,父母病重期间,邓*多次想要分遗产,甚至以离婚为要挟。从王**去世以来,邓*没有与三被告通过一次电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郭**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王**、王**、王**、王**。王**与邓**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郭*于2013年10月25日去世。王**于2013年12月15日去世。王**于2015年1月16日去世。王**遗有登记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一套及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一套。国家×总局离退休干部办公室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据我们观察和老人介绍:家中一直没有雇保姆,二位老人一直与两个儿子在一起居住生活(长子王**、次子王**)平时大、小事主要依靠这两个儿子,后来生活不能自理了,两个儿子更是形影不离,日夜操劳,照顾生活。国家×总局离退休干部办公室对长子王**、次子王**长期照顾父母的事实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转继承是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的,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的制度。王**在郭*、王**去世后其二人之遗产分割前亦去世,其应继承的郭*、王**夫妇遗产份额应转由其法定继承人邓*予以继承。三被告主张邓*虐待王**导致王**去世、王**生前曾多次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二位老人的遗产、邓*对王**的父母未尽赡养义务故邓*丧失对郭*、王**遗产的继承权,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均未主张郭*、王**生前留有遗嘱,故对其二人遗产应依据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处理,鉴于国家×总局老干部办公室已经出具《证明》,证明王**、王**对郭*、王**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王**、王**应适当多分得郭*、王**之遗产。本院酌情确定每名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王**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由原告邓*、被告王**、被告王**、被告王**继承并共有:其中原告邓*取得该房屋十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被告王**取得该房屋十分之三的产权份额,被告王**取得该房屋十分之三的产权份额,被告王**取得该房屋十分之二的产权份额;

二、被继承人王**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由原告邓*、被告王**、被告王**、被告王**继承并共有:其中原告邓*取得该房屋十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被告王**取得该房屋十分之三的产权份额,被告王**取得该房屋十分之三的产权份额,被告王**取得该房屋十分之二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六百元(已交纳),由原告邓*负担四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王**负担六千七百八十元、被告王**负担六千七百八十元、被告王**负担四千五百二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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